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年岑即安安婦嬰用品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約定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即
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
面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為丈量評估,並經上訴人指派
訴外人即工務經辦人員洪崇瀚至上址進行丈量評估作業,
嗣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7 年9 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圖說電子圖檔,並於107 年9 月15日指派洪崇瀚至被上訴
人處,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預算提案會議(下稱預算
提案會議),針對要約相關內容、施工方法與細節等為說明
,並於預算提案會議結束後,由原審被告張曉嫚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簽署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工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8,695 元,
且要求上訴人立即備料安排施工,並明訂簽認系爭報價單後
視同訂購合約,又因簽訂系爭報價單者為張曉嫚,應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曉嫚就系爭
承攬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
詎
遲至107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已委託他人進
行系爭工程,欲解除
上開承攬契約,就此上訴人受有就系爭
工程完成圖說之損害195,000 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曉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張曉嫚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授權張曉嫚與上訴人接洽比價,
並未授權張曉嫚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預算提
案會議尚在比價階段,故簽訂系爭報價單並
非成立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為
定型化契約,應有7 日之契
約審閱
期間;何況上訴人在網路張貼廣告明文記載免費丈量
及規劃,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圖說電子檔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108 年11月11日撤回對張曉嫚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9 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對張曉嫚之訴業因上訴人對張曉嫚撤
回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曉嫚於107 年9 月15日曾在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南司簡
調字卷第17至19頁所示之系爭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欄
簽署「曉嫚代」。
(二)張曉嫚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人員洪崇瀚有以LINE通訊軟體
為如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21至29頁所示之對話。
(三)上訴人於網路上有張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55頁所示之廣告
。
(四)張曉嫚與原審證人石信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原審南簡
字卷第9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話。
(五)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8日與洪崇瀚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
原審南簡字卷第117 至119 頁所示之對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
真實:
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報價單、張曉嫚與介紹人石
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店面相片數張及證人
石信雄於原審之
證言為證(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
頁、南簡字卷第95、97、135 至139 頁),惟:
⑴系爭報價單之抬頭為「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
,且有「報價專用章」字樣之用印,雖上訴人稱系爭報
價單下方載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
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等字樣,可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惟經比較,抬頭「門市
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及「報價專用章」之字體相
較於「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
份,已示信守」之字樣大、黑、粗體且明顯,
觀諸系爭
報價單甚明(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頁),衡諸
常情,系爭報價單下方
所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
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樣,若非經
人特別提醒,確實會忽略而未加注意,是客觀上收受系
爭報價單之人亦確實可能只看到報價單抬頭及簽章而誤
信僅為報價單;佐以證人即簽立系爭報價單當日在場之
安安婦嬰用品社前負責人陳雅珍亦於原審證稱:簽系爭
報價單當日我在場,我是中途才去參加報價及簡報,我
有看到簽立系爭報價單,當天被上訴人不在場,我有跟
上訴人說最後要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
第140 頁),證人石信雄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報價當天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內
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被上
訴人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
南簡字卷第139 頁),復可知簽立系爭報價單時在場被
上訴人一方之人士即陳雅珍與張曉嫚均有明確表示僅被
上訴人有決定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
爭報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應
可採信,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雖有張曉嫚之
簽名,然尚不足以證明張曉嫚簽名係表示就系爭報價單
所示之內容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
⑵張曉嫚與石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記載「張曉嫚
:確認裝潢由另一廠商包工程,要麻煩你跟洪先生說一
下,因裝潢預算吃緊無法請他幫忙」、「張曉嫚:麻煩
上次遙控器及合約書再幫我們拿回來謝謝」(見原審南
簡字卷第95頁),可知張曉嫚於與石信雄之對話中雖提
及「合約書」一詞,然此僅為張曉嫚對於系爭報價單口
頭上之稱呼,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法律文書之定義並非
精確,故尚不能僅以張曉嫚與石信雄對話間將系爭報價
單稱為合約書,即認張曉嫚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且由前文可知
張曉嫚是對石信雄表示預算吃緊,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
超出被上訴人預算,被上訴人無法採納,故已找其他廠
商承包,反而足以證明張曉嫚回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開價過高,無法接受上訴人之報價,兩造
對於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即承攬
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
合致之事實,更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爭報
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為可採,
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
約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店面相片數張(見原審南簡字
卷第97頁),證明其有至現場丈量規劃放樣,兩造有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惟衡諸常情,於裝潢設計之前
,本須要丈量現場及了解平面始能為初步之設計及規劃
,廠商也才能提出報價給業主參考,是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至現場丈量,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⑷證人石信雄於原審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報價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
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被上訴人處理,因為
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請其付訂金及後續流程,被上訴人問我是否已經簽了,
之後就馬上掛電話,我馬上回撥給被上訴人,回撥之後
被上訴人就說要再討論,後來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南
簡字卷第139 頁),足以證明張曉嫚簽署系爭報價單當
日,石信雄有經張曉嫚告知被上訴人是負責人才有決定
權,石信雄因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到電
話當時,顯然對於石信雄所提簽約之事不贊同,因而先
掛掉電話,
嗣後又接到電話復表示要再討論之事實,佐
以證人石信雄另證稱:在簽完報價單之後,上訴人有告
知有另一家林先生作比價,但是這是很後面的事情等語
(原審南簡字卷第139 頁),更
足徵被上訴人接到石信
雄電話之際,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益
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爭報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
,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為可採,故由證人石信雄之證
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⑸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嗣後施作系爭工程係使用上訴
人提供之圖說,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就
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網站明文記載免費丈量及規
劃,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圖說電子檔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網路上有張貼如原
審南簡字卷第55頁所示之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廣告內容亦確實記載「免費丈量‧規劃」,已足見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上訴人
自認係於109
年9 月4 日將圖說電子檔傳送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
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曉嫚
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與被上訴人上開圖說電子檔後
,
復於107 年9 月15日向張曉嫚表示:「如貴司有再比
價詢價需求無妨」等語(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27頁)
,更足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免費丈量、規劃而提
供圖說電子檔之事實為真實,否則上訴人自無將圖說電
子檔傳送與被上訴人後,仍願意讓被上訴人比價詢價,
是無論被上訴人嗣後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使用上訴人提供
之圖說,因該圖說係上訴人免費提供,仍無從證明兩造
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此聲請
勘驗或鑑定被上訴人
之店面是否係照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施工,自無調查之必
要。
⑹總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
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
之追加,但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
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
追加之訴確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