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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其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年岑即安安婦嬰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約定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 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丈量評估,並經上訴人指派 訴外人即工務經辦人員洪崇瀚至上址進行丈量評估作業,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7 年9 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圖說電子圖檔,並於107 年9 月15日指派洪崇瀚至被上訴 人處,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預算提案會議(下稱預算 提案會議),針對要約相關內容、施工方法與細節等為說明 ,並於預算提案會議結束後,由原審被告張曉嫚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簽署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工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08,695 元, 且要求上訴人立即備料安排施工,並明訂簽認系爭報價單後 視同訂購合約,又因簽訂系爭報價單者為張曉嫚,應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及張曉嫚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 遲至107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已委託他人進 行系爭工程,欲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就此上訴人受有就系爭 工程完成圖說之損害195,000 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曉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張曉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授權張曉嫚與上訴人接洽比價, 並未授權張曉嫚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預算提 案會議尚在比價階段,故簽訂系爭報價單並成立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為定型化契約,應有7 日之契 約審閱期間;何況上訴人在網路張貼廣告明文記載免費丈量 及規劃,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圖說電子檔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108 年11月11日撤回對張曉嫚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19 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對張曉嫚之訴業因上訴人對張曉嫚撤 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曉嫚於107 年9 月15日曾在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南司簡 調字卷第17至19頁所示之系爭報價單上之「客戶確認」欄 簽署「曉嫚代」。 (二)張曉嫚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人員洪崇瀚有以LINE通訊軟體 為如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21至29頁所示之對話。 (三)上訴人於網路上有張貼如原審南簡字卷第55頁所示之廣告 。 (四)張曉嫚與原審證人石信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原審南簡 字卷第9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話。 (五)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8日與洪崇瀚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 原審南簡字卷第117 至119 頁所示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 真實: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報價單、張曉嫚與介紹人石 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店面相片數張及證人 石信雄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 頁、南簡字卷第95、97、135 至139 頁),惟: ⑴系爭報價單之抬頭為「門市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 ,且有「報價專用章」字樣之用印,雖上訴人稱系爭報 價單下方載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 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等字樣,可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惟經比較,抬頭「門市 裝修工程預算提案報價單」及「報價專用章」之字體相 較於「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 份,已示信守」之字樣大、黑、粗體且明顯,觀諸系爭 報價單甚明(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頁),衡諸 常情,系爭報價單下方所載「報價單經買方簽認後視同 訂購合約,合約一式二份,已示信守」之字樣,若非經 人特別提醒,確實會忽略而未加注意,是客觀上收受系 爭報價單之人亦確實可能只看到報價單抬頭及簽章而誤 信僅為報價單;佐以證人即簽立系爭報價單當日在場之 安安婦嬰用品社前負責人陳雅珍亦於原審證稱:簽系爭 報價單當日我在場,我是中途才去參加報價及簡報,我 有看到簽立系爭報價單,當天被上訴人不在場,我有跟 上訴人說最後要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 第140 頁),證人石信雄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報價當天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內 容有提到簽約後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被上 訴人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 南簡字卷第139 頁),復可知簽立系爭報價單時在場被 上訴人一方之人士即陳雅珍與張曉嫚均有明確表示僅被 上訴人有決定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 爭報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應 可採信,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雖有張曉嫚之 簽名,然尚不足以證明張曉嫚簽名係表示就系爭報價單 所示之內容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 ⑵張曉嫚與石信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記載「張曉嫚 :確認裝潢由另一廠商包工程,要麻煩你跟洪先生說一 下,因裝潢預算吃緊無法請他幫忙」、「張曉嫚:麻煩 上次遙控器及合約書再幫我們拿回來謝謝」(見原審南 簡字卷第95頁),可知張曉嫚於與石信雄之對話中雖提 及「合約書」一詞,然此僅為張曉嫚對於系爭報價單口 頭上之稱呼,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法律文書之定義並非 精確,故尚不能僅以張曉嫚與石信雄對話間將系爭報價 單稱為合約書,即認張曉嫚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且由前文可知 張曉嫚是對石信雄表示預算吃緊,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 超出被上訴人預算,被上訴人無法採納,故已找其他廠 商承包,反而足以證明張曉嫚回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開價過高,無法接受上訴人之報價,兩造 對於承攬契約必要成立之點即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更認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爭報 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為可採, 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 約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店面相片數張(見原審南簡字 卷第97頁),證明其有至現場丈量規劃放樣,兩造有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惟衡諸常情,於裝潢設計之前 ,本須要丈量現場及了解平面始能為初步之設計及規劃 ,廠商也才能提出報價給業主參考,是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有至現場丈量,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⑷證人石信雄於原審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報價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內容有提到簽約後 施作要付訂金,張曉嫚就叫我們找被上訴人處理,因為 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請其付訂金及後續流程,被上訴人問我是否已經簽了, 之後就馬上掛電話,我馬上回撥給被上訴人,回撥之後 被上訴人就說要再討論,後來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南 簡字卷第139 頁),足以證明張曉嫚簽署系爭報價單當 日,石信雄有經張曉嫚告知被上訴人是負責人才有決定 權,石信雄因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到電 話當時,顯然對於石信雄所提簽約之事不贊同,因而先 掛掉電話,嗣後又接到電話復表示要再討論之事實,佐 以證人石信雄另證稱:在簽完報價單之後,上訴人有告 知有另一家林先生作比價,但是這是很後面的事情等語 (原審南簡字卷第139 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接到石信 雄電話之際,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益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張曉嫚簽立系爭報價單僅係在取得報價 ,為被上訴人比價之事實為可採,故由證人石信雄之證 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⑸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嗣後施作系爭工程係使用上訴 人提供之圖說,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就 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網站明文記載免費丈量及規 劃,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圖說電子檔即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網路上有張貼如原 審南簡字卷第55頁所示之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廣告內容亦確實記載「免費丈量‧規劃」,已足見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上訴人自認係於109 年9 月4 日將圖說電子檔傳送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 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曉嫚 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與被上訴人上開圖說電子檔後 ,復於107 年9 月15日向張曉嫚表示:「如貴司有再比 價詢價需求無妨」等語(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27頁) ,更足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免費丈量、規劃而提 供圖說電子檔之事實為真實,否則上訴人自無將圖說電 子檔傳送與被上訴人後,仍願意讓被上訴人比價詢價, 是無論被上訴人嗣後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使用上訴人提供 之圖說,因該圖說係上訴人免費提供,仍無從證明兩造 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此聲請勘驗或鑑定被上訴人 之店面是否係照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施工,自無調查之必 要。 ⑹總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基於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 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 之追加,但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 追加之訴確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