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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步青 被 上訴人 銓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婉鑫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08年9月24日108年度營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二日當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支付被上訴人18萬 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22年8月15日止 ,共15年。系爭房屋坐落在交通部105年9月22日交路㈠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觀光地區範圍內,依系爭租約第1 條規定,上訴人承租用途係經營民宿,上訴人自不會承租無 法申請合法民宿之房屋而遭受罰鍰。且經建築師勘測後,發 現爭房屋之1樓天井天花板、2樓天井地板及頂樓遮雨棚有違 法增建,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合法民宿及取得民宿合格證,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自得請求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押租金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已符合債之本旨,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欲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取得合法經 營之相關證照其責任,系爭房屋無法申請合法民宿,不得 作為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事 由。且系爭房屋原係作為補習班使用,若上訴人主張「可合 法申請民宿」為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狀態,豈要求被上訴人 於出租前,須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符合上開公告之全部法規, 又何必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裝潢期間免租金之優惠, 及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基於業務需要並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於不違反法令規章、不妨礙建物安全及結構情形之 下,對租賃物之內部自費裝潢、改造」。又上訴人於簽約過 程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保證系爭房屋並無違建,亦未詢 問系爭房屋有無違建,系爭租約也未記載「保證無違建」, 上訴人只要不損害系爭房屋主結構,即可自行裝修,且違建 範圍並不大,若上訴人要拆除以符合合經營民宿之要件, 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但上訴人從未提出裝潢、改造或增建、 拆除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支付租金,其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48萬元,被上訴人遂以08年7 月4日反訴起訴狀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但其仍未繳納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40條第2項,被上訴 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前段,以押 租金18萬元扣抵部分租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另上 訴人自受領鑰匙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權利 ,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5日始將鑰匙及系 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告知舊鑰匙未還無妨云云被上 訴人以上開民事反訴準備狀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催告上訴人 於7日內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須經兩造確認無毀損之情事後 ,再交付鑰匙,方完成返還房屋之程序。故系爭房屋在兩造 確認無毀損情事及交付鑰匙前,仍處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 態,兩造係於108年9月25日完成上開程序。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係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 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00元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係 於107年10月11日收到台端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 租約最快亦應於6個月期滿後即108年4月30日終止。因此, 請台端於108年4月30日前仍應依本租約交付租金」。顯見被 上訴人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係於107年10 月11日終止,上訴人無須再給付租金。 ㈢依系爭租約,點交物品不包含鑰匙,且反訴被上訴人曾口頭 告知:「租約結束,一般人皆會更換新鎖,舊鎖鑰匙未還亦 無妨。」。是上訴人返還房屋,應不以返還鑰匙為必要。又 上訴人發現有違建後,即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並 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 截至108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未曾催告上訴人點交房屋或歸 還鑰匙。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5日才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 要歸還鑰匙。又被上訴人持有備份錄匙,何以無法進入系爭 房屋。再者,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期限點 交,視為已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實屬無稽。原審以上訴人未返還鑰匙為由,而認定其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0元予反訴被 上訴人,實有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並已支付被上訴人18萬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 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22年8月15日止,共15年,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自117年8月16日 起至122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兩造同意上訴人自 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5個月)為裝潢期 間免收租金,惟其他水費、電費上訴人仍應依實支付(司促 卷第25、33頁)。 ㈡系爭租約第1條規定:「一、租賃使用範圍:臺南市○○區 ○○路○○○號全部。二、承租用途:乙方營業(經營旅館、 民宿或其他供不特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之事業)使用。 」;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租約規定 之承租用途營業、裝修及使用租賃標的物,並符合一切相關 法律及取得政府相關證照;如乙方因違反前述規定而受行政 裁罰或須負任何民事、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若逾期未繳付租金支票 ,或支票未兌現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7日內 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抵償之。逾期未 繳納租金或支票未兌現致積欠租金達法定數額,被上訴人得 終止本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或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干預致標的物全部或絕 大部分無法合法使用等非可歸咎於雙方之事由致完全無法繼 績營業達3 個月以上,雙方同意本租約之任一方均有權終止 本租約,他方應無條件同意,且不得向對方請求賠償;若僅 導致部分標的物無法使用,雙方同意在受影響範圍內按比例 調整租金或合意終止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 人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6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得沒收上訴人押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之 損失被上訴人概不負責。」;第8條第1項規定:「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上訴人未將租貨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者,自期滿 或終止之日翌日起,上訴人按逾期日數每日租金兩倍給付被 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寄發「終止合約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略謂:系爭房屋經建築師審查建築 物使用執照、現地會勘及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時發現,系爭 房屋有重大瑕疵,包含未依法設置法定停車位、頂樓遮雨棚 與天井二樓地板違建,有安全疑慮,可能危及承租人安全等 ,導致租賃標的物全部無法合法使用與營業,故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65-7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 謂:系爭租約並無系爭通知書所稱之事由,上訴人如擬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前6個 月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1日收到系 爭通知書,故系爭租約最快應於6個月期滿後即108年4月10 日終止。因此,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前仍應依系爭租約交 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規定於租約終止後沒收押租金(原審卷第79、81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 謂:上訴人承租係作為經營合法民宿之用,但被上訴人與台 灣房屋房仲從未向其告知系爭房屋頂樓遮雨棚、二樓天井地 板有違建及建築物變更使用須依法設上法定汽、機停車位之 法令,使其相信系爭租約無違建問題且可以合法變更使用, 致系爭租約點交上訴人後,上訴人協同建築師會勘後,發現 頂樓遮雨棚屋脊與屋簷度均超過建築法規屬違建、二樓天井 地板違法增建及該建築物無法設置法定停車位等嚴重問題, 導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合法以該房屋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 防認證與民宿執照,該房屋顯具有重大瑕疵,所以房屋至今 沒有做任何施工與裝修。依民法第247、423條規定,自即日 起解除系爭租約,請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將上訴人給付之押 金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司促卷第11-17頁)。 ㈦上訴人與林吉良建築師曾於108年6月2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 會勘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07-131頁): ⒈系爭房屋係臺南市○○區○○路○○○號○○○區○○段208建 號,於64年1月10日領有南兩工字第27559號使用執照),依 使用執造爭執之照登錄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 之店鋪住宅用途(詳附件一),目前無人使用,依現場查勘 1樓天井已加蓋封閉為室內使用,2樓成為露臺,5樓為加蓋 鐵厝。於104年2月10日,1、2樓有申請變更用途為補習班教 室及K書中心,領有南工更使字第018號變更使用執照,3樓 改裝同2樓,4樓則為原住宅使用。 ⒉1樓天井被封閉,面積約6.91㎡,依所申請之廣慈段208建號 建築物複丈(勘測)圖結果,與南工字第27559號使用執照 副本圖比對,天井部分未計入建築物面積,顯示為完工後加 蓋,5樓僅有樓梯間,後以鋼構材搭建鐵皮屋,增建面積約1 02.65㎡。 ⒊增建(違章)建築物於辦理申請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時會有主觀認定的問題及難度,且日後有被查報違章建築物 的風險。如1至4樓辦理變更使用為民宿或旅館用途,其總樓 地板面積為417.88㎡,依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公佈之變更台 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之六、土 地使用管制要點之第15點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標準表第三類 使用建築物,應留設汽車、機車停車位為:汽車位417.88㎡ /150㎡=2.79輛(採計2輛)、機車位417.88㎡/100㎡= 4.18 輛(採計4輛),計需停汽車2輛、機車4輛之停車位,在1樓 室內確以無法容納多輛停放。 ㈧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4日之民事反訴準備狀之送達上訴人時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 書狀(原審卷第143-155頁)。 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今,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 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因存在違建部分,無法申請作為民宿 經營使用,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租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之押 租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迄今,上訴人並未支付 任何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40條第2項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計有48萬元,扣除押租金18萬元後 ,上訴人應支付30萬元租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上訴人自108年 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每日1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2 款、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3項之規定(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在於作為經營旅 館、民宿或其他供不特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之事業使用 ,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系爭租約規定之承租用途營業 、裝修及使用系爭房屋,並符合一切相關法律及取得政府相 關證照;如其因違反前述規定而受行政裁罰或須負任何民事 、刑事責任,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有提供未有違建且可變更為民宿使用之房屋予上訴人之義 務,而是約定上訴人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有自行裝修系爭租 約取得合法證照營業之責任。次查,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 停車空間,但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臺南市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 文。縱系爭房屋確有違建之情事,且在1樓室內無法增設符 合規定之停車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前揭規定,亦 得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免於設置停車位,亦非給付不能,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而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8萬元,尚屬無 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房屋仲介曾令銘表明要承租沒有違建且 可合法申請民宿的房子,曾令銘向其保證系爭房屋並無違建 可申請民宿,且其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上未依法註明違建部 分,上訴人始會簽立系爭租約云云。惟上訴人委任房屋仲介 尋找房屋經營民宿,房屋仲介倘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等法令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法向其求償, 實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無涉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 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上訴人若逾期未繳付租金支 票,或支票未兌現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7日 內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抵償之。逾期 未繳納租金或支票未兌現致積欠租金達法定數額,被上訴人 得終止本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迄今,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遂以108年7月4日之民事反訴準備狀之送達上 訴人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 收受該書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是上訴人既 從未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 故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及系爭租約規定於108年7月12日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 30日止之租金計有48萬元,扣除押租金18萬元後,上訴人應 支付30萬元租金(計算式:6萬元×8個月-18萬元=30萬元 )及自民事反訴準備狀之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寄發系爭通知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回覆之 存證信函中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 ),故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0月11日即終止等情,尚無依憑 。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 違誤。 ⒉次按又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上訴人未將租貨標的物交還被上 訴人者,自期滿或終止之日翌日起,上訴人按逾期日數每日 租金兩倍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8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歸還被上訴人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323頁),堪認為真 。是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終止之日翌日即「 10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9月25日止, 按日給付每日租金兩倍即4,000元(計算式:6萬/30×2=4, 000),然審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裝修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亦未陳述系爭房屋有何損害之處,系爭租約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00元為適宜。至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108年7月12日」當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此 部分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發現違建後,旋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 ,於108年9月25日始接獲被上訴人催告點交系爭房屋及歸還 鑰匙,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上訴人如未於期限點交,視 為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持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入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係捏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 云。惟按不論本租約因何原因終止,上訴人同意應於合約終 止日或租期屆滿日前負責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上訴人如未能 如期騰空者,視為上訴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且同意任由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應償還被上訴人因處理上開物品所墊 付之一切費用。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 經由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點交,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 點交,視為上訴人已遷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得另行將租 賃標的物出租第三人,系爭租約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司促卷第29、31頁)。查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4日之民事反 訴準備狀之送達上訴人時,同時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書狀乙情,有該 民事準備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5、155頁 )。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 空,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惟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5 日始將鑰匙歸還,上訴人於歸還鑰匙前,仍對系爭房屋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非謂被上訴人持有備分鑰匙即可任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未於108年7月19日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將系爭房屋再租與第三人 ,非可直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 據。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 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違約金,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