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羅世民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第三車輛),
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
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
霖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第二車
輛),並致系爭第二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一車輛),導致系爭第二車輛
受有損害。而系爭第二車輛曾由歐力士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
車體損失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被保
險人歐力士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第二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20元(
含鈑金工資28,000元、烤漆工資29,200元及零件費用135,72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92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則以:本件在高速公路當時狀況係塞
車,系爭第二車輛為其前面車輛,因前面車禍,上訴人臨時
煞不住,上述第一車輛、系爭第二車輛及第三車輛均是於緊
急煞車情況下,系爭第二車輛從內車道偏移至外車道,上訴
人所駕駛之第三車輛僅是輕撞系爭第二車輛保險桿而已。當
時應是訴外人陳柏霖踩系爭第二車輛煞車撞到前方第一車輛
後偏移到外車道,故被上訴人
所稱追撞有問題,責任歸屬應
是系爭第二車輛較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
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3元
,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二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10時許,駕駛第三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
335.1公里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柏霖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
有之系爭第二車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系
爭第二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5422號
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29頁、第91至119頁),
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審指定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
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原審送達
證書及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至
13頁),
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訴稱其於107年12月7日因送貨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治療,方未能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
,並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惟查,當事
人因傷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不可避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
參酌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
自述車禍入中山醫院急診,狀況為雙手、雙膝、右手肘、雙
腳、右臉部多處擦傷,特別疼痛處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
象,傷口處理後返家觀察,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有中山醫
院108年2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749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1頁),由是觀之,上訴人縱因車禍事故受
傷,惟依上所述,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尚
難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其亦未向原審聲請變更或延展
期日而經
裁定准許之正當事由存在。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原審指定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
之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10時許,駕駛第三車輛
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
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
霖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第二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之第一車輛,導致系爭第
二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二車輛所受
損害並非全係上訴人駕駛之第三車輛追撞所造成,應係系爭
第二車輛車速過快,應負擔較多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衡諸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
自承:我駕駛第三車輛行
經事發地點,當時路況車多,我車直行內側車道,當時我車
前方之系爭第二車輛,因其前方第一車輛因車流減速至停等
,我發現系爭第二車輛亦跟著減速至停等,我即踩煞車減速
,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系爭第二車輛後車尾一次而肇事。
當時我碰撞到該車後,該車有往前擦撞其前方第一車輛右後
車尾後,往中線車道移動後停下。我駕駛之第三車輛前車頭
、前護桿受損等語(調字卷第99頁),
核與訴外人陳柏霖於
同日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第一車輛
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距離前車約50至100公尺,當時
車流量多,我與前車煞車時因為有一小段距離,所以我們都
有停下來,停下來約1至2秒就遭後方第三車輛追撞,我就被
推往中線車道,推撞到前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第二車
輛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等語(調字卷第101頁),及訴外人
王彥皓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第一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當時路況車多,我直行內側車道,當時因我車前方車輛因車
流減速至停等,我亦跟著減速至停等後約1至2秒即遭後方之
系爭第二輛碰撞我車右後車尾一次而肇事,下車查看時,才
知系爭第二車輛有遭其後方第三車輛碰撞而肇事。我車右後
車尾、後保桿受損等語(調字卷第103頁)相符,且
稽之其
三人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
740054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
損情形相合(調字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霖所駕駛之系爭第二車輛,並致系爭
第二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之第一車輛,導致系
爭第二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稱信實。
3.準此,審酌本件上訴人駕駛第三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
.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停不及,追
撞前方之系爭第二車輛,致系爭第二車輛再往前推撞第一車
輛,而導致系爭第二車輛之前車頭、後車尾均受損,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0740054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1至119頁),足認上訴
人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第二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爭執訴外人陳柏霖駕駛之系爭
第二車輛應負擔較多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揆諸上訴人於
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其車前之系爭第二車輛,
因其前方第一車輛因車流減速至停等,系爭第二車輛亦跟著
減速至停等,其即踩煞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系爭
第二車輛後車尾1次而肇事等語,對照訴外人王彥皓前揭於
警詢時亦證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因車前方車輛車流
減速至停等後約1至2秒,係遭後方之系爭第二輛碰撞其車右
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足認系爭第二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已因前方車流減速至停等狀態後,始遭上訴
人駕駛之第三車輛自後追撞並往前推撞第一車輛至明。
是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第三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導致,上訴人
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柏霖並無肇事因素,要
堪認定。而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
屬之鑑定意見,亦同認:「一、羅世民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柏霖無
肇事因素。三、王彥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8年5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6778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上訴人所辯前詞,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自應對系爭
第二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第二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而支付修復費用192,920元(含鈑金工資28,
000元、烤漆工資29,200元及零件費用135,720元)乙節,已
據提出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
計算書、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系爭第二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17、31
、39至43、57至77頁),堪予採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
難謂
有據。
2.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第二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第二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已如前述,
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14日止,使用年數為2年3月,又系
爭第二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是以零件費用135,7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49,053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保險人即系
爭第二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106,253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8,000元+烤漆工資29,
200元+零件費用49,053元=106,253元)。
3.是以,被上訴人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系
爭第二車輛之修復費用192,920元,惟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
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
此得請求上訴賠償系爭第二車輛修復費用金額為106,253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於106,253
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3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35,720元×0.369×12/12=50,0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元-50,081元=85,639元 │
├─────────┼────────────────┤
│第2年折舊值 │85,639元×0.369×12/12=31,601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元-31,601元=54,038元 │
├─────────┼────────────────┤
│第3年折舊值 │54,038元×0.369×3/12=4,985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038元-4,985元=49,0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