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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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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羅世民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第三車輛), 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 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 霖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第二車 輛),並致系爭第二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一車輛),導致系爭第二車輛 受有損害。而系爭第二車輛曾由歐力士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 車體損失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 險人歐力士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第二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20元( 含鈑金工資28,000元、烤漆工資29,200元及零件費用135,72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9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本件在高速公路當時狀況係塞 車,系爭第二車輛為其前面車輛,因前面車禍,上訴人臨時 煞不住,上述第一車輛、系爭第二車輛及第三車輛均是於緊 急煞車情況下,系爭第二車輛從內車道偏移至外車道,上訴 人所駕駛之第三車輛僅是輕撞系爭第二車輛保險桿而已。當 時應是訴外人陳柏霖踩系爭第二車輛煞車撞到前方第一車輛 後偏移到外車道,故被上訴人所稱追撞有問題,責任歸屬應 是系爭第二車輛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3元 ,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二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10時許,駕駛第三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 335.1公里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柏霖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 有之系爭第二車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系 爭第二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5422號 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29頁、第91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審指定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 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原審送達 證書及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 1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訴稱其於107年12月7日因送貨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治療,方未能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 ,並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惟查,當事 人因傷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不可避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參酌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 自述車禍入中山醫院急診,狀況為雙手、雙膝、右手肘、雙 腳、右臉部多處擦傷,特別疼痛處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 象,傷口處理後返家觀察,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有中山醫 院108年2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1749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1頁),由是觀之,上訴人縱因車禍事故受 傷,惟依上所述,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尚難認為有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其亦未向原審聲請變更或延展 期日而經裁定准許之正當事由存在。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原審指定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 之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10時許,駕駛第三車輛 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 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 霖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第二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之第一車輛,導致系爭第 二車輛受有損害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二車輛所受 損害並非全係上訴人駕駛之第三車輛追撞所造成,應係系爭 第二車輛車速過快,應負擔較多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衡諸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第三車輛行 經事發地點,當時路況車多,我車直行內側車道,當時我車 前方之系爭第二車輛,因其前方第一車輛因車流減速至停等 ,我發現系爭第二車輛亦跟著減速至停等,我即踩煞車減速 ,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系爭第二車輛後車尾一次而肇事。 當時我碰撞到該車後,該車有往前擦撞其前方第一車輛右後 車尾後,往中線車道移動後停下。我駕駛之第三車輛前車頭 、前護桿受損等語(調字卷第99頁),核與訴外人陳柏霖於 同日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第一車輛 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距離前車約50至100公尺,當時 車流量多,我與前車煞車時因為有一小段距離,所以我們都 有停下來,停下來約1至2秒就遭後方第三車輛追撞,我就被 推往中線車道,推撞到前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第二車 輛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等語(調字卷第101頁),及訴外人 王彥皓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第一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當時路況車多,我直行內側車道,當時因我車前方車輛因車 流減速至停等,我亦跟著減速至停等後約1至2秒即遭後方之 系爭第二輛碰撞我車右後車尾一次而肇事,下車查看時,才 知系爭第二車輛有遭其後方第三車輛碰撞而肇事。我車右後 車尾、後保桿受損等語(調字卷第103頁)相符,且稽之其 三人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 740054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 損情形相合(調字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柏霖所駕駛之系爭第二車輛,並致系爭 第二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王彥皓所駕駛之第一車輛,導致系 爭第二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稱信實。 3.準此,審酌本件上訴人駕駛第三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 .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停不及,追 撞前方之系爭第二車輛,致系爭第二車輛再往前推撞第一車 輛,而導致系爭第二車輛之前車頭、後車尾均受損,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0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07400542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1至119頁),足認上訴 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第二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爭執訴外人陳柏霖駕駛之系爭 第二車輛應負擔較多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揆諸上訴人於 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其車前之系爭第二車輛, 因其前方第一車輛因車流減速至停等,系爭第二車輛亦跟著 減速至停等,其即踩煞車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到系爭 第二車輛後車尾1次而肇事等語,對照訴外人王彥皓前揭於 警詢時亦證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因車前方車輛車流 減速至停等後約1至2秒,係遭後方之系爭第二輛碰撞其車右 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足認系爭第二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已因前方車流減速至停等狀態後,始遭上訴 人駕駛之第三車輛自後追撞並往前推撞第一車輛至明。是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第三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導致,上訴人 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柏霖並無肇事因素,要堪認定。而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 屬之鑑定意見,亦同認:「一、羅世民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柏霖無 肇事因素。三、王彥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8年5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6778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上訴人所辯前詞,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系爭 第二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第二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而支付修復費用192,920元(含鈑金工資28, 000元、烤漆工資29,200元及零件費用135,720元)乙節,已 據提出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 計算書、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系爭第二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17、31 、39至43、57至77頁),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謂 有據。 2.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第二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第二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已如前述,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14日止,使用年數為2年3月,又系 爭第二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是以零件費用135,7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49,053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保險人即系 爭第二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106,253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8,000元+烤漆工資29, 200元+零件費用49,053元=106,253元)。 3.是以,被上訴人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系 爭第二車輛之修復費用192,920元,惟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歐力士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 此得請求上訴賠償系爭第二車輛修復費用金額為106,253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於106,253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53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35,720元×0.369×12/12=50,0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元-50,081元=85,639元 │ ├─────────┼────────────────┤ │第2年折舊值 │85,639元×0.369×12/12=31,601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元-31,601元=54,038元 │ ├─────────┼────────────────┤ │第3年折舊值 │54,038元×0.369×3/12=4,985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038元-4,985元=49,0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