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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西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許晉榮 被 上訴人 楊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92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查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81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三),乃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明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明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 9 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 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 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之損 害14,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明長賠償;又因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陳明長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 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61,367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91,5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明長及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陳明長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 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 ,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明長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 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 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 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3,500 元。 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訴 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 ㈣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陳 明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應賠償被上訴人91 ,58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明長 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公司貨車,有無理由?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8 號判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實,業 據其聲請本院援用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96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物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 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 內,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 0 號判決參照)。是以,陳明長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明長是否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陳明長客觀上是否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陳明長於前揭時地,是否因執行職務而 駕駛系爭貨車? 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貨車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貨車之車身並標有上訴人之名稱,有現場 照片17幀在卷足據〔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 28頁〕,業經本院調取偵卷核閱無訛;且陳明長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係一許姓男子央請伊擔任臨時工 ,系爭貨車置於現場;伊從事之臨時工工作,需要聽從 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樹木等物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46 頁),陳述乃因從事臨時工工作之需要,聽從 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或樹木等物,亦即因執行職 務而駕駛系爭貨車等情。復酌以上訴人應無隨意將系爭 貨車交由非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工作 使用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 爭貨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抗辯陳明 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等語,如 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客觀上為上訴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且非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系爭貨車,上訴人應不難具體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 據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抗辯:陳明長係擅自將 系爭貨車駛離,惟於上訴人報案前,即將系爭貨車返還 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言辯稱:陳明長係上 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而非上訴人之 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鑰匙置於車上 ,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3.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 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等語,則無足 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 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 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 ,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陳明長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按〔參見下稱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60 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61頁〕;上開義務為陳明長 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考(參見調解卷宗第63頁);依陳明長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明長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擬右轉時,竟疏於注意上 情,在無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下,未靠右行 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陳明長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陳明長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5 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陳明長對於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有過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 機車受損所受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 害3,500 元,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陳明長賠償之金額,應為130, 867 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上 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公司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經上訴人 同意使用系爭貨車之陳明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陳明 長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陳 明長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 ,應為91,581元(計算式:130,867 -39,286=91,581) 。 4.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已如前 述,足見陳明長前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 機車所有權之行為,應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而 上訴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明長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陳明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陳明長連帶給付91,581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陳明長給付91,581元,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