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西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許晉榮
被
上訴人 楊清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92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查
,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長應
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81元;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三),
乃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揆之
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明長,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明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
9 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
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
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
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之損
害14,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明長賠償;又因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陳明長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
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61,367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91,5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明長及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陳明長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
時工,
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
,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
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明長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
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
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
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3,500 元。
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訴
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
㈣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陳
明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應賠償被上訴人91
,58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明長
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公司貨車,有無理由?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8 號判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實,
業
據其
聲請本院援用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96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物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
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
內,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
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
0 號判決
參照)。
是以,陳明長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明長是否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陳明長客觀上是否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陳明長於前揭時地,是否因執行職務而
駕駛系爭貨車?
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貨車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貨車之車身並標有上訴人之名稱,有現場
照片17幀在卷足據〔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
28頁〕,業經本院調取偵卷核閱
無訛;且陳明長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係一許姓男子央請伊擔任臨時工
,系爭貨車置於現場;伊從事之臨時工工作,需要聽從
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樹木等物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46 頁),陳述乃因從事臨時工工作之需要,聽從
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或樹木等物,亦即因執行職
務而駕駛系爭貨車
等情。復酌以上訴人應無隨意將系爭
貨車交由非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工作
使用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
爭貨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抗辯陳明
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等語,如
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客觀上為上訴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且非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系爭貨車,上訴人應不難具體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
據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抗辯:陳明長係擅自將
系爭貨車駛離,
惟於上訴人報案前,即將系爭貨車返還
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言辯稱:陳明長係上
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而非上訴人之
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鑰匙置於車上
,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3.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
之事實,尚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等語,則無足
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
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
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
,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陳明長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參見下稱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第60
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61頁〕;上開義務為陳明長
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
可考(參見調解卷宗第63頁);依陳明長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明長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擬右轉時,竟疏於注意上
情,在無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下,未靠右行
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陳明長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
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另陳明長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5 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陳明長對於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有過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
機車受損所受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
害3,500 元,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事實,
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陳明長賠償之金額,應為130,
867 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上
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公司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經上訴人
同意使用系爭貨車之陳明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陳明
長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陳
明長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
,應為91,581元(計算式:130,867 -39,286=91,581)
。
4.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已如前
述,足見陳明長前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
機車所有權之行為,應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而
上訴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明長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陳明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陳明長連帶給付91,581元,
洵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陳明長給付91,581元,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