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鼎銘
被
上訴人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標得「新山水庫取水塔站280HP抽
水機檢修工程」(契約編號A0-000-000),上訴人則標得「
新山水庫蓄升取水塔配電裝設工程」之電氣啟動設備系統,
兩造會同測試
上開工程時,造成馬達損壞,之後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召開「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號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
敗原因查明協調會」(下稱
系爭會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鼎銘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同意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
㈠「本次28 0HP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0,822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
等情,負擔一半費用。
惟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開出統一發票,寄達上訴人公司請
款,經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復於107年6月22日以
台中福平郵局252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然上
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理會。爰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維修及發電機費用之半數163,182元及
遲延利息
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
抗辯: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蓄
升水塔配電裝設工程,上訴人僅
承攬其中之電氣啟動設備,
未負責相關設備之運轉;被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之新山水庫取水塔280HP抽水機檢修,承攬範圍包含現
場安裝工資,至於試車安裝部分,上訴人僅被動配合啟動設
備。上訴人礙於自來水公司即將結案工程之壓力,欲做人情
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才在106年8月30日會議中,同
意負擔一半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惟馬達損壞係因被上
訴人現場接線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一半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
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新山水庫蓄升取水塔
配電裝設工程(WR-00-0000-00)中之電氣啟動設備系統。
㈡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於106年8月30日召開「
新山水庫取水塔抽水機(1號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
查明協調會」,決議:㈠「本次280HP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
費用為新臺幣310,822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機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代表上訴
人之出席人員周育平並於該次會議
記錄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
於107年6月22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25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清償債務。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30日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
及發電機費用之半數163,182元,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
,兩造間如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則兩造間即不得再行主張
或爭執原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
㈡
經查,兩造分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標
得「新山水庫取水塔站280HP抽水機檢修工程」及「新山水
庫蓄升取水塔配電裝設工程」,就各
自承攬之工程,
彼此間
並無上下包隸屬關係。
嗣於106年6月30日、7月3日,兩造各
自將承攬施作之工程連結到同一接觸點進行試車,惟因試車
過程發生抽水機馬達燒燬,雖經兩造於106年7月6日會同
勘
驗上開燒燬之馬達,仍無法確認歸責原因為何,工程因而延
滯無法進行,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
給水廠
乃於106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召開「新山水庫取水塔
抽水機(1號機)安裝後測試運轉失敗原因查明協調會」,
經會議協調兩造結果,決議:「本次280HP抽水機維修及發
電機費用為新臺幣310,822元(未稅),此次費用由泉溢電
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分」,代表
上訴人之出席人員周育平並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
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3906號卷第7至9頁),
參酌證人周俊宏
即承辦系爭工程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技
術士到庭
結證稱,因為雙方一直找不到為什麼抽水機會壞掉
的原因,我們也在找原因,但最後都找不到,只好簽請長官
來指導,才召開106年8月30日協調會,協調會時已經確定修
繕費用未含稅是310,822元,協議由兩造平分負擔,上訴人
也有同意,所以才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足見兩造於該日已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即為
測試運轉失敗所生之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
2分之1。復觀之該協調會召開之緣由及目的,顯係為解決兩
造各自施作工程,於共同測試運轉失敗,無法確認責任歸屬
所生之糾紛,該協議
核屬和解性質,並以該協議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是以,兩造於成立具有
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
翻異並予爭執,則上
訴人以測試運轉失敗,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不應負擔此部
分之修繕費用
云云,
洵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既已就測試運轉失敗所生之抽水機維修及發電機
費用達成協議,由兩造各分擔一半之費用,上訴人亦於會議
中表示同意,願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會議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2分之1即163,18
2元(計算式:310822÷2+7771(稅)=163182),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8月30日會議所為之決議,具有和解
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63,18
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