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積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鈺歡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
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
海國家風景管理處「嘉義○○○區○○○道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因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3.4.5.6 之
施工木料,並均已收受。
惟上訴人
迄未支付附表編號5.6 之
訂購單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4,257 元(含稅,下稱
系爭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又
兩造之交易習慣,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蔡汶珈)製作木料
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聯絡人陳建文,即負責人之配偶)
確認訂購木料明細及賣方,蓋印上訴人之發票章及大小章後
,回傳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依此備料出貨,開立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已依附表編號3 、4 之訂購單,向被上
訴人支付貨款,
嗣於本訴訟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陳稱交
易賣方為訴外人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豐公司),
顯與雙方交易事證不符。
㈢再查系爭貨款為107 年2 、3 月間之交易,被上訴之交貨日
分別為107 年2 月13日、23日及3 月5 日,且訂購單第4 、
5 點已載明:「買方應於貨到10天內驗收,若有疑慮需於期
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負責。」、「木材為天然素
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縮收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
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
,賣方不負
擔保之責。」等通知事項。然上訴人收受後並未
即時通知木料有何瑕疵,遲至本訴訟始提出數量短缺、龜裂
之情詞,並
非事實,且已逾通知期限,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擔
保權利。至其上訴後另提出修補請款單及木料瑕疵照片,應
為前次交易木料,並已扣款完畢,亦與系爭貨款無關。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
㈣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有訂購木料施工需求,
乃依設計
監造公司建議,由日月豐公司提供木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及
主辦機關審查通過,並與日月豐公司締結木料訂購契約。而
於雙方交易
期間,日月豐公司時而開立自家發票交付上訴人
,時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因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
係企業,而關係企業間交錯開立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
人故不疑有他而收受。惟依工程慣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工木料,僅能向送審廠商購買,若向其他廠商進料,將
構成違約,故上訴人均依約向日月豐公司訂購,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不僅使用相同格式之訂購單,其上
所記載之公司地址、電話及聯絡人亦均相同,而且系爭工程
所需木料、價金等重要細節,自始係由陳建文(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與吳國明(日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接洽,初
始之二筆訂購單賣方亦為日月豐公司
等情,
足證買賣契約確
實存在於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之間,並非被上訴人。嗣將訂
購單之賣方改用被上訴人名義,乃係因應日月豐公司之節稅
需求,是兩造間之訂購單乃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判決
遽認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
㈢再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木料,均係由日月豐公司所
提供,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其亦未提供木料之送審資料予上
訴人,故縱認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
得以其未履行交付木料及送審資料之對待給付義務,主張同
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數
量短缺、龜裂之瑕疵,且無從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致上訴
人另支出修補費用156,870 元予訴外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佳風公司),自亦得依
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
,或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並以
上開修補金額抵銷系爭貨款,或應
作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28-329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係由日月豐公司提供木料
送審資料,經監造及主辦單位審查通過。
㈡上訴人因訂購系爭工程之施工木料,先後與被上訴人及日月
豐公司簽立如附表之木料訂購單,並支付附表一之金額(見
簡上卷第177 頁)。
㈢上訴人尚未支付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貨款。
㈣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與余
月為母子,營業登記地址各在高雄市○○區○○路○ 號及7-
2 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賣方應為被上訴人或日月豐公司
?
㈡上開訂購單之賣方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
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或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貨款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之賣方應為被上訴人:
⒈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第11
18號判例
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指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之人。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間承攬
系爭工程,係由日月豐公司提供送審資料。嗣因訂購施工木
料,先後與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6 之訂
購單,其中編號1 、2 之訂購單記載賣方為日月豐公司,編
號3-6 之訂購單記載賣方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支付編號
1-4 之訂購單貨款,尚未支付編號5 、6 之訂購單貨款等情
,上訴人承攬之初雖提供日月豐公司資料送審,然其與日月
豐公司並未成立統包供料契約,乃係依施工進度需求分次購
料,因而與日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別簽立附表編號1-6 之
訂購單;且上訴人已支付編號1-4 之訂購單貨款,並使用日
月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發票申報
營業稅(含系爭編號5 、6
部分),復據其所陳明(見簡上卷第330 頁)。足證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1-6 之木料訂購單,主觀上有與日月豐公司及被
上訴人各別成立買賣契約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依該訂購單履
約之行為,則附表之訂購單賣方究為被上訴人或日月豐公司
,自應依訂購單之記載認定之。上訴人以送審資料為日月豐
公司所提供,陳稱其僅與日月豐公司交易之情詞,
核與上開
交易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之施工木料是否僅能向
送審資料廠商訂購,乃其與定作人間之關係,尚難作為兩造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
⒊又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內容,已記載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
(含木料名稱、尺寸、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賣方: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並經上訴人於買方欄項蓋印發票章及
大小章等買賣契約之必要因素,足資表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之真意。雖被上訴人與日月豐公司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與余月為母子,營業地址相鄰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且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國明,均使用同一訂購單
對外交易,聯絡人蔡汶珈兼辦兩家公司業務,訂購單之賣方
由原先之日月豐公司改為被上訴人,是依兩家公司業務需要
等情事,復據證人蔡汶珈證述明確(見原審營簡卷第193 頁
及簡上卷第281-283 )。然其亦陳稱:訂購單改為東禾公司
,陳先生都知道都有答應,賣方為日月豐公司或東禾公司,
是依照訂購單之記載,也是由訂購單上載之賣方開立發票給
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82 、284 、285 頁)。足認被上
訴人與日月豐公司雖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吳國明,
然二者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因關係企業內部稅務需
求,而以兩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各別簽立訂購單,然此既為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文所明知,且同意配合簽立不同賣
方之訂購單,自應認其同意與被上訴人及日月豐公司各別成
立買賣契約。是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之賣方,應為被上
訴人,已
堪認定。
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日月豐公司之關係企業,因節稅需求
,將訂購單賣方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等情詞,尚
難認可採。證人陳建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立場自有偏頗,是其所
證交易對象為日月豐公司之情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或
以瑕疵修補金額抵銷貨款,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4 條前段、第356 條第1 、2 項及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依契約本旨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但賣
受人受領後亦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瑕疵通知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數量不足或龜裂瑕疵乙
節,固提出107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2 日、5 月4 日木料
照片,以及同年2 月9 日退料清單通知(見簡上卷第133-14
9 頁)。惟系爭貨款木料(即附表編號5 、6 之訂購單),
乃上訴人於同年2 月7 日及26日追加訂購,經被上訴人於10
7 年2 月13日、23日及3 月5 日交運出貨,有此二筆訂購單
及銷貨明細單
可稽(見司促卷第12、14、16、20、22頁),
足證系爭貨款木料乃於上開照片及退料清單日期之後始交付
,應非同批木料。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木料修補工程請款單影本3 張(見簡上卷第97-7
3 頁),並舉該公司證人邱明泰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木料
裁切後出現裂痕,施工後裂痕更嚴重,上開請款單是其修補
裂痕之工資等語(見簡上卷第105-),然其亦陳明無法從上
開木料照片判斷是否與系爭貨款木料有關,不知是否為系爭
貨款之同批木料(同卷第109 、110 頁),是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支付證人之修補款項,即為系爭貨款木料之修補費用。
⒊又被上訴人於訂購單第4 、5 點已載明:「買方應於貨到10
天內驗收,若有疑慮需於期限內告知,若超過期限賣方恕不
負責。」、「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縮
收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
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負擔保之責。」等通知
事項;且木料數量不足或龜裂,乃外觀上可得檢查發現之情
況,亦非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事證,乃至本訴訟期間始行提出,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其此部分抗辯縱
認屬實,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減少價金,或以
修補金額抵銷貨款,其另陳稱應以系爭貨款作為系爭工程保
留款之情詞,
亦屬無據,均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簽立之附表編號5 、6 之
訂購單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494,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抗辯上開貨款之賣方為日月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交付之木料有瑕疵,主張抵銷價金等情詞,均不可採,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木料訂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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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 貨 日 期│賣 方│金額(新臺幣) │卷 頁│
│ │ │ │ (未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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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3日 │日月豐公司 │1,235,034元 │營簡卷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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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6日 │日月豐公司 │1,232,673元 │營簡卷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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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14日 │東禾公司 │1,213,070元 │營簡卷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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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18日 │東禾公司 │341,518元 │營簡卷91頁│
│ │ │(由日月豐公│ │;簡上卷17│
│ │ │司改為東禾公│ │ 9 、181頁│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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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7日 │東禾公司 │315,286元 │司促卷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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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2月26日 │東禾公司 │155,437元 │司促卷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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