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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案件已由本院調解庭調解,相對 人以無法支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和解,相對人亦應同意由本院 為裁決。再兩造於訂單成立之時並未指定,如有爭議時應由 何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況抗告人確為受害者,且於調解時抗 告人已明確告知相對人,系爭模具均存放於抗告人之工廠內 ,故本件事發均於臺南市,原裁定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所違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貨款,有起訴狀 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以系爭模具仍存放於抗告人位於臺南市 之工廠內部及本件紛爭發生均於臺南市;且相對人亦同意由 本院管轄為由,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約定以臺南市 為貨款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水 壺印刷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 樣、製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應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 細、訂單等件,僅能自訂單明細中得知交貨方式為「貨寄明 鑫(相對人)」、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 樓」,均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再依本 院調解庭之調解內容,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為管轄。 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函覆於訴訟前、訴訟中兩造均未合 意定管轄法院(見卷第27頁);兼以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可採,原法院對本件訴 訟自無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區○○○○街○○○號3樓,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 確,且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983號卷第9、83-9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裁定移送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