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案件已由本院調解庭調解,
惟相對
人以無法支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和解,相對人亦應同意由本院
為裁決。再
兩造於訂單成立之時並未指定,如有爭議時應由
何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況抗告人確為受害者,且於調解時抗
告人已明確告知相對人,
系爭模具均存放於抗告人之工廠內
,故本件事發均於臺南市,原裁定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所違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貨款,有
起訴狀
在卷
可參。抗告人雖以系爭模具仍存放於抗告人位於臺南市
之工廠內部及本件紛爭發生均於臺南市;且相對人亦同意由
本院管轄為由,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
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
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約定以臺南市
為貨款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水
壺印刷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
樣、製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應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
細、訂單等件,僅能自訂單明細中得知交貨方式為「貨寄明
鑫(相對人)」、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
樓」,均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再依本
院調解庭之調解內容,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為管轄。
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函覆於訴訟前、訴訟中兩造均未
合
意定管轄法院(見卷第27頁);兼以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原法院對本件訴
訟自無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區○○○○街○○○號3樓,
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
確,且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983號卷第9、83-9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裁定移送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