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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吉雄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   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   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