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登福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
規定,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
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吉雄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
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
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