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登福
相 對 人 陳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表
明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
嗣後
復
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
惟迄今仍未見補正,此
有該裁定、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等件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