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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相  對  人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表 明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嗣後復 於108年6月24日發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見補正,此 有該裁定、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