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濟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5183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與
債務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雖就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
序,然聲請人就該附表所示財產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爰
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108年度補字第403號
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既對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財產所定之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
,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1,50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
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
×5%×(3+4/12)=25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