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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濟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雖就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 序,然聲請人就該附表所示財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 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108年度補字第40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既對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財產所定之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1,50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 ×5%×(3+4/12)=25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