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亭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律師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對於第二
審判決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觀該條文於民國92年
2月7日之修法理由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
被告萬通國
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
第3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萬通國際人
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
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其業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而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
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尚非有據,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要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