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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律師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亭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 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觀該條文於民國92年 2月7日之修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萬通國 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 第3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萬通國際人 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固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其業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而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 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有據,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要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