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銹
相 對 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2801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或追回,
爰請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清
償完畢而終結,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上
開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爰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