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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銹 相 對 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28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或追回,爰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清 償完畢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