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琴雅
相 對 人 李育豪
代 理 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
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1號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為確認審判期日原告及
訴訟代理人
所提出之言詞辯論內容,以利準備後續答辯資料,
爰聲請交
付民國108 年11月14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確認審
判期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內容,以利準備
後續答辯資料,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
用後,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
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