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明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依以下客觀具體事
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云
云: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親送
鈞院之準備狀共56頁
之
正本及
繕本各1份,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
開庭時承審
法官稱尚未收到,已嚴重損及聲請
人權益,業經聲請人之訴
訟
代理人當庭
異議。
(二)108年10月28日開庭時承審法官訊問在場身分不明之旁聽者
,並行誘導式訊問,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為維護聲請人合法
權益當場表示異議,卻遭承審法官大聲凶悍嚇阻並警告不得
再犯。
(三)同上庭期當天,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委任之
律師稱:「律師你
的錢很難賺喔!」。
(四)108年10月28日、同年9月30日庭訊筆錄均有漏載,嚴重損害
聲請人權益。
(五)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已具狀聲請調閱相對人玉井場108年
7月15、21、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承審法官卻未立即調
查,遲至同年月28日開庭時始口頭詢問相對人有無留存
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
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
請本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
法官迴避。
惟其指摘有關其已向本院呈遞之訴狀尚未經承審
法官收受乙節,涉及法院內部行政流程所需合理作業時間不
免產生之時間差;其指摘筆錄漏載乙節,則
非不得以聲請更
正之方式尋求救濟;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則無非承審
法官依法行使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範圍,尚難僅
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