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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石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