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淑慧
被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永賢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
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
1月2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該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雄
與被告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
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後當然發生之
法律效
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
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