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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淑慧 被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賢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 1月27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該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雄 與被告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 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 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