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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