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