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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方宥皓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肯毅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938元、短 付工資62,500元,失業給付損害97,7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51,1 0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5,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80 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故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62,500元部分裁判費1,00 0 元,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480 元(計算式:3,000 元+2,980 元-500 元=5, 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