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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舜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翁淑宛       吳振寧       吳振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物臺南市○○區○   ○○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被告翁淑宛無   權占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168,301元【計算式:68   ,100元×340.21元平方公尺=23,168,301元】,系爭房屋於   108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121,7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 年4 月10日南   市財南字第1083205622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補   字卷第31頁),此部分價額合計為26,290,001元【計算式:   23,168,301元+3,121,700 元=26,290,001元】。又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翁淑宛返還系爭車輛,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   現值為92,548元,有原告公司財產目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此部分價額應為92,548元。上開聲明係本於不同   之標的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併計算為26,382,549元【計算式:26,290,001元+    92,548 元=26,382,54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6,382,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