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舜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 告 翁淑宛
吳振寧
吳振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物臺南市○○區○
○○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被告翁淑宛無
權占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168,301元【計算式:68
,100元×340.21元平方公尺=23,168,301元】,系爭房屋於
108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121,7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 年4 月10日南
市財南字第1083205622號函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補
字卷第31頁),此部分價額合計為26,290,001元【計算式:
23,168,301元+3,121,700 元=26,290,001元】。又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翁淑宛返還系爭車輛,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
現值為92,548元,有原告公司財產目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此部分價額應為92,548元。
上開聲明係本於不同
之標的而為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併計算為26,382,549元【計算式:26,290,001元+
92,548 元=26,382,54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6,382,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 元。茲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