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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永裕電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仲 被   告 周珈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659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