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張凱菁
訴訟
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良琦
被 告 鑫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㈠
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
告間買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56之3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請求被
告鑫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即三瀛公
司因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96,283元【計算式:(
556地號土地面積293.0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19
7元/平方公尺)+(556之3地號土地面積85.46平方公尺×108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5,800元/平方公尺)=9,296,283元】。㈡另原
告起訴
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鑫凱公司塗
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
益即為其債權200萬元之受償,是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00萬元。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一依其中價額高者即9,296,283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6,28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