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良琦 被   告 鑫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 告間買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56之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請求被 告鑫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即三瀛公 司因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96,283元【計算式:( 556地號土地面積293.07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19 7元/平方公尺)+(556之3地號土地面積85.46平方公尺×108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5,800元/平方公尺)=9,296,283元】。㈡另原 告起訴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鑫凱公司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 益即為其債權200萬元之受償,是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00萬元。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一依其中價額高者即9,296,283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6,28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