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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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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3號 再審原告  柯超元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再審被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8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