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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吳正力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查 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 為原告第1、2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 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 間未定。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份附卷足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 之薪資總額為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28,000元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 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原告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4,533元,原告前3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共3,464,533元(計算式:3,360,000+ 104,533=3,464,5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又依上開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676元。另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按月提繳部分亦以10年計算,總 計為207,360元(計算式:1,728×120=207,360),是第4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綜上,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86元(計算式:17,676 +2,210=19,8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