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玉玲
訴訟
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廉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0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而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總額為77,919元(即短付工資20,508元、特休未休工資57,4
11元),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500 元
,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20 元(計算式:5,620 元-
500 元=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