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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廉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4,0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總額為77,919元(即短付工資20,508元、特休未休工資57,4 11元),該部分裁判費1,000 元,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500 元 ,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20 元(計算式:5,620 元- 500 元=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