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明
原 告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洪麒鈞
洪辜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㈠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欣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利砂石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為斷,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7,350,000 元;另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
350,0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7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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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機具名稱 │ 廠 牌 │ 機 型 │ 機 具 號 碼 │
│號│ │ │ │ │
├─┼─────────┼───────┼─────┼───────┤
│1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0861 │
├─┼─────────┼───────┼─────┼───────│
│2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7498 │
├─┼─────────┼───────┼─────┼───────│
│3 │推土機 │KOMATSU │D60P-6 │34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