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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原   告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洪麒鈞       洪辜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㈠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機具返還予原告長欣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利砂石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為斷,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7,350,000 元;另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 350,000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7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  機具名稱   │  廠  牌  │ 機 型 │ 機 具 號 碼 │ │號│         │       │     │       │ ├─┼─────────┼───────┼─────┼───────┤ │1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0861     │ ├─┼─────────┼───────┼─────┼───────│ │2 │挖土機      │KOMATSU    │PC300-7  │47498     │ ├─┼─────────┼───────┼─────┼───────│ │3 │推土機      │KOMATSU    │D60P-6  │34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