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楊閎家
上列原告與
被告敏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2,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地政鑑定第4點在圍牆上,如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還
於原告,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具體載明
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