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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鄭靖贏 被   告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 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 價額,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 ,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民國103年度起至107年度 止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會 計師、律師以查閱、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閱。揆諸上開說明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