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鄭靖贏
被 告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梅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
訴訟標的
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
價額,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
,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民國103年度起至107年度
止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會
計師、
律師以查閱、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閱。
揆諸上開說明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