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儷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等人間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李○○
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上埋設自來水管、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之行為,而管線埋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4,000 元【暫
以原告主張埋設管線之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8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11,000元514 平方公尺=5,654,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