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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許慶賓、 陳照榆、林淑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合併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至3項聲明 為:⑴被告承瑋公司與許慶賓間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 承瑋公司與陳照榆間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及1,450,000元之 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承瑋公司與林淑玲間設定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第4項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49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三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優先債權金額均 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又原告自陳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166,050元,有109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可稽。經核原 告請求撤銷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二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797萬5,000元、166,050元,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97萬5,000元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5,000元,故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8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