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許慶賓、
陳照榆、林淑玲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權利
質權之物權行為,合併提起分配表
異
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1至3項聲明
為:⑴被告承瑋公司與許慶賓間設定
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及525,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
承瑋公司與陳照榆間設定擔保債權2,100,000元及1,450,000元之
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承瑋公司與林淑玲間設定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第4項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49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三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及
優先債權金額均
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又原告自陳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166,050元,有109年1月30日調查筆錄
可稽。經核原
告請求撤銷權利質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二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797萬5,000元、166,050元,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97萬5,000元定之,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5,000元,故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8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