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宋偉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設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訴外人二甲北
極殿(代表人宋賢寶,下稱二甲北極殿)於民國106年3月間
欲舉行百年祈安清醮大典,被告為仁德區農會之理事長,地
方上尊其為仕紳長老,二甲北極殿之管理委員等主事信徒
乃
推舉被告出面,成立建醮團隊,以推動相關建醮活動事宜,
被告接受信徒代表們之擁戴,委任訴外人許和泰分別於106
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
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
月1日止,在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
典(下稱系爭建醮大典),建置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
(下稱花燈、光雕秀工程),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
項目中光雕秀部分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花
燈部分之工程款為20萬元,共計120萬元。然原告依約履行
後,僅就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分別取得工程款30萬元、10
萬元,尚餘80萬元未付。前經原告對二甲北極殿提起給付
報
酬之訴,因法院認二甲北極殿
非契約當事人,而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二甲北極殿代表人及相關證人
均到庭證稱系爭建醮大典由被告出面舉辦,被告亦以證人身
分到庭
自承其係受二甲北極殿之主事者、委員及信徒代表之
敦請出面舉辦,其始允諸為之,並委派許和泰出面與原告簽
約,但仍主張不知應負何種責任,相關款項費用應由二甲北
極殿給付
云云。但系爭光雕秀、花燈契約均由被告指派許和
泰與原告簽立,而
上開工程之給付對象為二甲北極殿,應屬
第三人利益給付契約性質,被告自應擔負工程款給付義務。
又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二甲北極殿已給付原告40萬元,故此
部分工程款尚有40萬元未獲給付。
㈡另訴外人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其於106年2月至
同年4月間,與偉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合興坊接洽電氣
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供系爭建醮大典使用,金額分別為
232,600元、20萬元、221,350元,共計653,950元,被告亦
迄未為給付,但因商家之催討,許和泰乃先行代為清償完畢
,許和泰依其與被告間之
委任契約及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取得653,950元之
債權,
嗣許和泰礙於
其與被告之情誼及為進行訴訟經濟起見,於106年8月10日將
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受讓許和
泰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53,950元(000000+653950=0
000000),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不是廟方人員,也沒有參加廟方的活動,系爭建醮大典
並非被告出面簽約,被告未參與建醮的收入及支出,原告應
向二甲北極殿或許和泰請求給付款項,
而非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醮大典,起初被告推薦許和泰處理,但因許和泰與二甲
北極殿原來主委意見不合,故取消建醮。大約隔1、2個月之
後,因許和泰又協同乩童、信徒去拜託被告,被告才答應擔
任主普,有捐助200萬元給二甲北極殿,但沒有參與建醮活
動,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㈡又許和泰讓與原告之債權部分,依當地里長交付被告之和解
書所示,許和泰已經和二甲北極殿達成和解,因為被告不是
債務人,所以不是由被告參與和解。被告於前案訴訟作證時
,法官未讓被告詳細說明始末,因此誤解被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二甲北極殿辦理百年祈安清醮大典,指派許
和泰與原告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由原告
承攬花燈、光
雕秀工程,原告已依契約完成花燈、光雕秀等工程,被告應
依約定給付工程款餘額40萬元。又許和泰將代墊系爭建醮大
典使用炮竹、衣服及電氣等費用653,95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亦應
清償此部分款項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花燈、光雕秀工程餘款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派許和泰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確認書,將系
爭建醮大典之光雕秀及花燈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等情,
並提出專案活動契約書,並引用106年訴字第1393號(含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下合稱另案訴
訟)證人許和泰等人之證述為證。
經查:
1.證人許和泰於另案訴訟
結證稱:「因為一開始105年時是宋
偉儒與宋建義表示要建醮,後來宋偉儒就想委託我處理建醮
相關事宜,請我去和二甲北極殿連繫,當時主委是宋建義,
我與二甲北極殿當時的全部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我和宋
建義沒有默契,所以後來我就退出,隔了一個月後,宋建義
就辭主任委員的職務,宋偉儒就再請我回去處理建醮全部的
事情。…(問:建醮活動
期間相關活動之主持事宜是何人?
)分別是主事宋賢寶、主普是天尊府佬師廟、主壇是盧建凱
、主醮是蔡府紫霄、主會是宋府,這是擲筊選出來,【這些
人都要負擔建醮活動的費用】。要拜拜的時候是由這五個人
代表廟方。…(問:你是擔任二甲北極殿的總幹事,還是建
醮事宜的總幹事?)【是建醮的總幹事,不是廟裡的總幹事
。】(問:這兩者有何差別?是建醮的時候會另外成立建醮
委員會?)廟裡的委員與建醮的委員不一樣,建醮委員負責
建醮的事務,於建醮完成後就解散,本件建醮二甲北極殿無
法湊出建醮委員,【主要就是方才我
所稱由宋偉儒主導,也
因為這樣所以在建醮手冊封面上我是記載「建醮團隊」】。
(問:之後宋偉儒有出任何的費用?)有,他出200萬元,
錢是先進到二甲北極殿戶頭。二甲北極殿於本次建醮活動中
收入約700萬元,二甲北極殿也確實有將700萬元拿出來支付
本次活動費用,再加上方才我所稱二甲北極殿有另外支付10
0萬元,總共二甲北極殿拿出800萬元,但目前不足100多萬
元。…當時【舉辦前】宋建義曾表示,他擔心建醮活動會將
錢花光,我就帶宋建義去找宋偉儒,宋偉儒當時說如果他高
興的話,就拿出1,000萬元,如果不高興的話,他只要拿出
200萬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我當然聽
宋偉儒的。…(問:當五主會會首需要繳交38萬元,為何未
見盧建凱支付38萬元?)因為盧建凱已經因這次建醮活動支
出300萬元,所以才沒有要他再出38萬元。」等語(見106年
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98至100頁)。
2.另證人蔡俊明於另案訴訟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受僱建
醮活動團隊的會計。(問:該建醮活動是何單位舉辦?)【
建醮團隊,宋偉儒要舉辦這個活動,他請許和泰擔任總幹事
,並請我擔任會計】。我擔任會計期間都沒有報酬。…(問
:為何建醮活動不是由二甲北極殿舉辦,而是由你所稱建醮
團隊舉辦?)建醮是比較大型的活動,一些有錢或有威望的
人會想出面替神明作建醮活動,所以一般由這些人出面舉辦
建醮活動,而不是廟方自己舉辦。…(問:你既然擔任建醮
活動的會計,當時宋偉儒是否有告訴你辦理活動的經費從何
而來?)宋偉儒自己先出一筆100多萬元,其他信徒知道有
建醮活動,就會跟進捐款,我有收到宋偉儒所出的100多萬
元。…(問:光雕秀的部分有給付頭期款30萬元,花燈展覽
的部分有先給付10萬元,該二筆款項是從何經費支用?)從
【建醮團隊所收捐款】。…(問:建醮活動期間你是在何處
辦公?)許和泰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祭壇服務處向許和
泰收取單據或支付款項。…(問:你所製作的支出本最後是
要交給何人確認?)最後要交給宋偉儒。宋偉儒在建醮活動
一半時,也就是約3月底4月初時有看過,但因為最後尾款不
足,所以支出本後來就沒有製作完成。建醮活動完之後,宋
偉儒認為有些單據有問題,也有把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
(問:建醮團隊除了宋偉儒、總幹事許和泰、會計是你外,
建醮團隊還包含何人?)主要的人就是我們三個人,其他人
就是會協助我們。…(問:建醮團隊總共收入為何?)
8,124, 600元,宋偉儒個人有出100萬元,另外宋偉儒開設
的佬師廟也有出100萬元,所以宋偉儒應該算支出200萬元。
(問:是否知道二甲北極殿因為建醮活動收到錢?)【建醮
活動的錢應該都是建醮團隊收的】。…所有信徒的捐款建醮
團隊都會給感謝狀」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123
至126頁),
復於另案訴訟二審時證述:「當時做建醮活動
的時候,許和泰沒有說要做感謝狀,錢是我收的,錢沒有進
到二甲北極殿會計的本子,【我收進來的錢要入到我的建醮
活動的帳冊,我必需有上開感謝狀的流水號,代表我沒有把
人捐的錢拿走】,所以我去跟二甲北極殿的會計拿感謝狀開
立,當時建醮活動並沒有製作感謝狀,所以才向二甲北極殿
會計拿這些感謝狀來開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卷第17頁)。
3.按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
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
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
裁判意旨
可
資參照。經查,依證人許和泰、蔡俊民上開證述,系爭建醮
大典各項活動係由建醮團隊統籌辦理,由被告主導活動進行
方向;證人許和泰擔任總幹事,負責各項活動實際接洽與執
行;證人蔡俊明則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款項收入與支出之團
隊組織,而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被告係受二甲北極殿之管理
委員等主事信徒推舉,成立建醮團隊,推動相關建醮活動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系
爭建醮大典手冊,被告與許和泰、蔡俊明等人組成之組織對
外名稱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其目的為興辦二甲北極殿系
爭建醮大典,且依證人蔡俊明證述,自被告、二甲北極殿及
信徒等人,募集款項達800餘萬元,係專供建醮團隊辦理系
爭建醮大典之用,可見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為具有獨立財產
之組職,
揆諸前開說明,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自屬有當事人
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堪以認定。
4.復查,許和泰既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之總幹事,則其為系
爭建醮大典辦理光雕秀及花燈工程,自是代理二甲北極殿建
醮團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非代理被告個人與原
告簽立。再者,許和泰如係受被告個人名義委託或代理被告
個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許和泰自無擔任總幹事,
及無成立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之必要,且二甲北極殿建醮團
隊之款項,亦應屬被告所有,而無交由蔡俊明獨立管理支出
之必要。是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二甲北極殿
建醮團隊,而與被告
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
對被告並無
拘束力。基此,原告以許和泰受被告指派處理系
爭建醮大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故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花燈、光雕秀工程餘款40萬元云云,依法
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受讓許和泰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53,950元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
合致,即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
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故債權存在
,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倘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
人並無債權之存在,則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欠缺效力要
件而歸於無效,受讓人並無法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憑
以行使權利。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茲立證明書人
許和泰同意將對台南市仁德二甲北極殿即宋建義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65萬3950元(即水電工程23萬2600元、炮款20萬
元及衣服款23萬1350元之三者,合計65萬3950元)讓與新耀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與許和泰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係就許和泰對債務人二甲北極殿之債權,而非
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故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原告
並未受讓許和泰對被告任何債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許和泰就上開同一債權,業
與二甲北極殿達成和解,則許和泰於讓與上開債權時,是否
仍有受讓之債權存在,尚屬有疑。況承前所述,本件依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示,許和泰係讓與其對二甲北極殿之債權,而
非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無法因此而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進而行使其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受許和泰債權讓與,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3,950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
非法人團體,而非被告個人,且原告係受讓許和泰對二甲北
極殿之債權,而非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
、債權讓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53,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