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永裕電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周珈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與業務助理,負責原告之客戶訂單管理、出貨及收
取貨款等業務。
詎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上開任職
期間
,製作銷售至原告大陸客戶貨品之部分不實銷售單日報表及
明細表,然如原告確實銷往大陸之貨品,理論上皆會透過報
關行即萬達國際物流公司、詮揚海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順
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原告逐一比對報關行之出
貨資料得知,由被告所製作之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表
中(見補字卷第33至63頁)以螢光筆標記部分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皆查無任何報關行之出貨資料,顯然被告將系爭
貨品自原告倉庫領出後未真正出貨予原告大陸客戶,而私自
侵占處分之,依系爭貨品項目對應原告所定之一般出貨售價
為計算依據,原告受有貨物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86,59
3元之損害(大陸部分不實銷貨單原告貨物損失價值明細總
表如
本件民事
起訴狀附表1號,見補字卷第21至27頁,原告
損失貨物價值明細表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2號,見補字卷
第29至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以之向原告倉管人員行使作為領取貨品之依據,再將系
爭貨品據為己有而處分之。被告明知原告相關客戶未向原告
下單訂購貨物,竟利用其業務職權之便,接續以原告電腦製
作不實之銷貨單或銷貨紀錄,製造已出貨予上開原告客戶之
假象,同時以該不實之銷貨單向原告行使後取得系爭貨品,
而將該貨品侵占入己,擅自出貨予不知名人士領取,致生損
害於原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貨物,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受有986,593元之利益,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或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因
兩造間訂有
僱傭契約,並由被告
負責原告之客戶訂單管理、出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竟
故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行為,而將系爭貨品
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986,59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判決。
㈢被告辯稱其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工作,此
乃其第1份
會計工作,其亦
非會計科系畢業,對原告銷貨系統一無所知
,無能力於任職之初即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云云
。然實則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是否全無相關會計工作經驗
,尚不得而知,被告是否無能力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銷貨
單,仍在未定之天。且原告所主張99年4月6日之損害金額,
係指99年4月6日不實銷貨單日報表上所顯示之銷貨內容,並
非請求99年4月6日之前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實屬誤
會,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大陸地區業務並非由其接洽,且
原告
法定代理人或其父親會自備或自行拿商品至大陸交貨等
語,實則原告並無聘請其他會計業務人員,大陸商家又無語
言溝通困難,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請被告處理大陸訂單
而自行處理之道理。況依被告所製作不實銷貨單
所載之貨品
數量龐大,通關甚不方便,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實無可
能自行
攜帶此等貨品前往大陸交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
與事實、
經驗法則不符,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仍不足信等語
。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貨品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107年度偵字第10653號起訴書
可佐。而檢察官認為不起訴之
理由為該銷往大陸貨物部分,因被告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
公司任職,對作業程序不熟悉,不可能在99年4月6日止即有
能力侵占原告貨物,造成575,500元之損失。另銷往大陸之
貨物,依據刑案中證人張美滿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高仲
或其父親確實會自備或直接拿商品到大陸去,這種情形也會
打銷貨單,故可能會有帳務錯誤問題,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侵占系爭貨品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認為被告就原告銷售往大陸
之貨物,製作不實銷售單日報表及明細表,因先前均會請報
關行處理,而該部分欠缺報關行出貨資料,故認為被告於99
年4月6日起即有該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986,593元損害云
云。然就99年4月6日以前部分,986,593元其中之575,500元
損害於99年4月6日即已存在,依刑案證人張恩慈於刑事偵查
程序之證述,被告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對於
相關業務均不熟悉,此工作係被告第1份會計性質工作,被
告亦非會計學相關科系畢業,對公司銷貨系統更一無所知,
並無能力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該部分之侵權行為。就99
年4月7日以後部分,依刑案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美滿於偵查程
序之證述,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主要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高
仲自己處理,被告僅於大陸有急需,由大陸地區之葉小姐來
電通知被告時,被告方會自己備貨,大多係由林高仲接單後
撰寫草稿,再告知刑案證人張美滿備貨,張美滿再將草稿交
由被告製作銷貨單並通知報關行處理。另張美滿偵查中亦證
稱林高仲或其父親確實會自備或直接拿商品到大陸去,這種
情形亦會打銷貨單等語,該部分因係由林高仲或其父親自行
攜帶前往大陸,故本無報關行資料。原告以系爭貨品欠缺報
關行出貨資料,驟然推論系爭貨品全數遭被告侵占,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在被告任職之初,銷售大陸地區之貨物已有高
達575,500元之不明損害,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貨物及帳戶
管理不良,況其
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之事
實,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於103年5月間因遭原告發現有侵占之行為,陸續於10
6年3月6日止賠償原告公司1,559,808元,然原告始終未確認
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被告於106年3月6日再給付9,788元
後,原告之代表張恩慈就被告後續應再賠償金額遲未確定,
雙方並無共識,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年6月間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另按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
人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
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占系爭貨品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
一
節,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侵占系爭貨品及受有貨品價值之利
益
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其起訴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製作之銷售單
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
細表)與報關行之出貨資料核對後,發現系爭銷貨單日報表
、銷貨單明細表中(見補字卷第33至63頁)以螢光筆標記之
貨品(系爭貨品)並無任何報關行之出貨資料為依據。
惟查
,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及倉庫管理之員工張美滿於
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案件)
107年10月12日偵查時
具結證稱:林高仲(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或其父親會直接由備貨區直接拿商品帶到大陸去,這種
情形也會叫周珈帆(即被告)打銷貨單,因為我和周珈帆坐
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我有聽到這種情形下林高仲也會叫周
珈帆打銷貨單等語,此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互核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之記載,其中
實有數量1個、2個、5個或30個之插頭、插座有銷貨單確無
託運報關紀錄之情形,參以插頭、插座之體積並非碩大,確
實有將數量1個、2個、5個或30個之插頭、插座置於行李箱
內而親自帶往大陸之可能性存在,
是以,證人張美滿上開證
述信而有據。由此可知,在證人張美滿所述林高仲或其父親
自行攜帶貨品前往大陸之上開情形下,即會發生銷貨單日報
表及明細表有貨品之記載,但無託運報關紀錄之情形,甚為
明確。基此,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銷貨單明細表上有列出,
但無報關託運紀錄之系爭貨品,其有此狀況之原因,即無法
排除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高仲或其父親自行帶貨至大陸
所造成之結果。再者,系爭銷貨單日報表及明細表上有紀錄
但無託運紀錄之原因甚多,或係遺失、或係遭其他人竊取,
是否能以之逕認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告侵占,實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99年3月24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一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甫至原告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作
業程序應
難認至為熟悉上手,被告是否有能力及可能於到職
後2週,即於99年4月6日就侵占原告公司高達價值575,500元
之系爭貨品,
尚非無疑義,且原告對此亦未舉出明確證據證
明之。綜上說明,原告僅以系爭銷貨單日報表、銷貨單明細
表與報關行出貨資料之差異,即主張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
告侵占一節,實仍有上開疑義,而難以憑採。
㈢是以,原告本件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全部均係遭被告侵占乙情,則難認被
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
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
,7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