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綉玲
訴訟代理人 賴凡聖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樟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利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6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民
事準備狀追加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
於108年12月17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937,007元,則核原告所為,均係就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分別為追加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下游廠商,向伊訂購各種尺寸之
銅料,由伊依被告需求尺寸裁切備料後,再依被告指示出貨
,被告收貨時於銷貨單上簽收確認品質無誤後,該批銅料再
經被告加工後製作成鈕釦等商品販售,此為
兩造間長期之合
作模式,兩造於本糾紛發生前已有多次交易,均無任何問題
,被告也從未向伊反應過產品不良等問題。然被告自107年
底即開始有短付貨款之狀況,經伊多次催告貨款均藉口拖延
,但為保雙方合作情誼,伊仍持續接受被告訂單並出貨予被
告。而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曾以國內採購單(下稱
系爭採
購單)向伊訂購採購單號F2018T-L202,厚度0.18mm特殊規
格黃銅6,000公斤(下稱系爭黃銅),總採購金額為1,234,8
00元,並約定應於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
公斤在108年1月24日前出貨,因訂單採購數量大,且該尺寸
非一般黃銅通用尺寸,其裁切均係專為被告量身訂做,伊為
避免出貨不及,收到訂單後隨即開始備料,又為確保伊權益
,避免備料後被告延遲請求出貨,被告
乃於108年1月2日至
伊公司簽署會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若備料超過一
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
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
後,逾期仍未通知出貨,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始於108年3月
19日安排伊出貨1446.8公斤系爭黃銅至被告公司並簽收,且
已給付該部分貨款297,752元,然伊所備料完成之剩餘系爭
黃銅共4,553公斤,卻仍遲未等到被告出貨通知,被告其後
並以伊之前所出售被告之0.25mm黃銅(下稱0.25mm黃銅)有
瑕疵之不實理由,於108年5月16日傳訊息向伊表示停止出貨
,
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出售之0.25mm黃銅有瑕疵,又該批
黃銅
縱有瑕疵,亦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黃銅無關,且被告已
自承於108年3月19日所簽收之部分系爭黃銅部分並無瑕疵,
則其以0.25mm黃銅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約受領剩餘之系爭黃
銅,即無理由,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未出貨之4,
553公斤之系爭黃銅部分,先行給付伊貨款
等情。
爰依兩造
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主張系爭黃銅「若備料超過一個月未出
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惟伊雖確實曾於107年12月12日
向原告訂購採購單號F2018T-L201,厚度0.18mm規格共6,000
公斤之系爭黃銅,然系爭協議乃於系爭黃銅採購單成立後之
108年1月2日所簽立,並無法
拘束兩造前就系爭黃銅所簽立
之契約,因此原告以此主張伊應給付未出貨系爭黃銅之貨款
,並無理由。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伊
所以暫時未給付原告尾款937,007元,係因伊向原告所採購
另一批0.25mm之黃銅(下稱0.25mm黃銅)具有瑕疵,而伊曾
多次向原告請求說明,然原告皆置之不理,導致伊對原告之
信任已蕩然無存。況依伊向原告採購系爭黃銅之系爭採購單
上已明確記載須符合無鎳、無鉛/鉛含量需低於50ppm、無偶
氣、避檢針(需通過無磁8極)、Extractable Heaw Metal
OKOTEK(綠色環保),OKOTEX Standard100、H65鋼以及檢
附材質證明等資料。原告僅有一味要求伊要通知原告出貨,
然並未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
上開之資料予伊,已違背其給付
義務,漠視伊權利,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未盡
其給付義務前暫不給付買賣尾款等語置辯。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曾以系爭採購單向其訂
購採購單號F2018T-L202,厚度0.18mm特殊規格黃銅6,000公
斤之系爭黃銅),總採購金額為1,234,800元,並約定應於
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公斤約在108年1月
24日前出貨,而被告逾期仍未通知原告出貨,經其多次催告
,被告曾於108年3月19日安排其出貨1446.8公斤之系爭黃銅
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簽收,被告並已給付該部分貨款297,75
2元,剩餘系爭黃銅共4,553公斤,卻未等到被告出貨通知,
被告並以原告之前所出售被告之0.25mm黃銅有瑕疵為由,於
108年5月16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停止出貨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採購單、銷貨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
03月份對帳明細單、被告匯款資料、剩餘系爭黃銅在庫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
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107年12月12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
黃銅,並約定應於108年1月10日出貨3,000公斤,剩餘3,000
公斤約在108年1月24日前出貨完畢,兩造就系爭黃銅之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有
依約定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㈡而原告主張為因應被告所訂購系爭黃銅之規格特殊且數量龐
大,且為保護原告
可按期取得貨款之故,兩造曾就系爭黃銅
價金之支付方式,於108年1月2日特別約定「若備料超過一
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協議(見司促卷第14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係就
被告於108年1月2日以後向原告所訂購之黃銅所為之約定,
並不包含系爭黃銅,且系爭採購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其
公司採購人員之誤載,實際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出貨
,且其與原告約定之出貨時間常長達3個月至半年
云云。然
查:
⒈依據系爭協議手寫內容:「長金公司(即原告)需照湧震(
即被告)下單的規格、數量去備料50%(預計一個月出貨2
次),若備料超過一個月未出貨,長金可向湧震請款。」、
「付款方式: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進利):貨前開信用
狀(逐批),但長金出貨後30天去押匯。例:1/10出貨→2/
10押匯【1/10前開信用狀】(月結30天押匯)」等語,其所
記載1個月出貨2次,及其舉例原告若於108年1月10日出貨,
被告即應於同日開信用狀,原告須待同年2月10日始可押匯
等情,
核與被告107年12月12日開給原告之系爭採購單所記
載:「付款模式:電匯、即期信用狀」、「交期:2019/1/1
0出3000公斤/相差14天全部出完」,原告應於108年1月10日
及同年月24日分兩次將系爭黃銅出貨予被告,被告則應開立
即期信用狀且以電匯方式付款之約定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貨款給付方式係兩造針對系爭黃銅之採購訂單
所為,兩造已約定系爭黃銅應於108年1月24日前分兩次出貨
完畢,即非無據。被告所辯系爭協議係針對108年1月2日以
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其他黃銅產品所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約定
,且兩造就系爭黃銅之採購並未約定出貨期限云云,並不足
採。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曾綉玲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
年3月18日止,及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止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金樟、承辦人吳麗娟、許萱庭於LINE群組中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及被告於108年
3月19日所簽收之銷貨單、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所開立與被告
之297,752元之統一發票、原告3月份對帳明細單、108年4月
8日收受被告297,752元L/C無摺轉存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承辦人對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3月間多次在前揭群組中留言通知被告
關於被告在107年12月13日(為原告所收受系爭採購單之傳
真資料之時間)所訂購之系爭黃銅於當時尚未出貨,依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進利及承辦人吳麗娟代表被告前
至原告處所手寫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在2月底前即可請求
被告將貨款全部兌現等語,除未予反駁外,尚立即於108年3
月中通知原告將系爭黃銅出貨1,500公斤予被告,並於108年
3月18日收受前揭數量之系爭黃銅,且於隔月8日兌現貨款之
情形。若非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黃銅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補
充約定如系爭協議所示一節屬實,被告又何有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LINE群組中通知將先向被告請求系爭黃銅之給付全部
貨款時,既未予辯駁,且迅於108年3月間要求原告出貨部分
系爭黃銅,並開立即期信用狀,在原告出貨後1個月內即將
貨款給付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兩造並未就系爭黃銅之採
購補充約定其付款方式及期限如系爭協議所示,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若原告就被告採購之系爭黃銅已備料超
過1個月而未經被告通知出貨,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部貨款一情,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黃銅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所出
售予被告之0.25mm黃銅有無法通過避檢針之瑕疵,業經被告
於108年5月16日以LINE簡訊通知
解除契約。且以原告未依系
爭採購單之約定交付系爭黃銅之材質證明及符合原告所要求
品質之證明,被告自可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提出前
揭證明前,拒絕給付原告價金云云。
惟查:
⒈被告所辯其於107年12月3日向原告採購之0.25mm黃銅於出口
至孟加拉後,因品質不良,未能通過廠商避檢針之檢查,造
成被告損害一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並不可採外。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
期日已當庭自承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所收受原告所出貨
1446.8公斤之系爭黃銅,經被告送往孟加拉製造商品之結果
,並未有不能通過避檢針之情形。此外,被告自始未提出其
得以在108年5月16日片面終止或解除兩造系爭黃銅買賣契約
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其所辯兩造就系爭黃銅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已終止或解除,其不用就剩餘未出貨之系爭黃銅4,553
公斤通知原告出貨及給付貨款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交付系爭黃銅之品
質及材質證明,其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可拒絕通知原告出貨及給付貨款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系爭採購單上備註欄
所載,雖有
約定所採購之系爭黃銅需符合「無鎳」、「無鉛/鉛含量需
低於50ppm」、「無偶氮」、「避檢針(需通過無磁8級)」
、「綠色環保(OKOTEX Standard 100)」、「H65鋼」及「
需附材質證明」等品質,但其中除需附材質證明外,所約定
其他商品品質部分,兩造均未約定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則
被告所辯兩造系爭採購單業已約定原告出貨前應提出除材質
證明以外之其他約定品質之證明書,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就
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日後縱有未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品質
之情形,亦僅牽涉被告事後得否依據
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原告
為主張,非可認被告即可據此拒絕收受貨物及交付價金。
⑵且系爭採購單上雖有原告就系爭黃銅之買賣需附材質證明予
被告之記載,但原告在108年3月19日出貨1446.8公斤之系爭
黃銅予被告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提出該批出貨系爭黃銅
之材質證明,而該批系爭黃銅之品質亦符合被告之要求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過去生意往來,被告從
未要求其提出材質證明,所言應非虛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陳稱,若原告
可證明系爭黃銅均係向訴外人東弘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所訂購,貨物品質即無問
題(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黃銅均係原告在108年1月
23日向東弘公司所購買,且原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東
弘公司所出具系爭黃銅之材料檢驗報告表予被告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前揭材料檢驗報告表之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7頁),核與東弘公司於109年2月5日函覆本院
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其下單採購0.18軟銅料6噸,該公司
已於108年1月23日交付原告重量分別為1,932公斤、1,969公
斤、1,301公斤、919公斤、772公斤銅料等內容之交貨日期
及重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並經東弘公
司提出原告採購單、108年1月23日簽收單為憑。且以東弘公
司於函中所載:原告係於107年12月13日向其下單採購0.18m
m銅料6噸等語,其訂購時間、尺寸及數量,恰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傳真予原告其上記載訂購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
之系爭採購單所欲向原告購買銅料之尺寸、重量均相符合,
原告向東弘公司訂購銅料日期亦恰為收到被告系爭採購單當
日,均
足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當庭所提出給被告之材料
檢驗報告書,確為原告向東弘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黃銅之材質
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至今並未證明已將系爭黃銅之材質證
明交予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交
付貨物及拒絕先給付原告貨款云云,
亦屬無據。
㈣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約定
就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就系爭黃銅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若
原告備料超過1個月,被告卻未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8
年1月10日、同年月24日前分兩次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先行給付全部貨款等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兩造所成立系爭黃銅之買賣契約,已於107年12月1
3日向東弘公司下單備料,並於108年1月23日自東弘公司處
取得所下單購得之系爭黃銅一節,亦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
其至今僅通知原告就系爭黃銅出貨1446.8公斤,尚有4,553
公斤尚未通知原告出貨之事實,足見被告除未依系爭採購單
之約定在108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前通知原告出貨外,就
未出貨之系爭黃銅部分,原告亦早已備料超過1個月。而原
告未能提出有何可終止、解除兩造就系爭黃銅所成立買賣契
約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有何可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先支付未出貨系爭黃銅貨款予原告之理
由,是原告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未出貨4,553公斤系爭黃銅之買賣價金,
即屬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937,007元【計算式:4,553公斤×單價196
元/公斤×1.05(含稅)=937,007(元以下4捨5入)】,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