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訟代理人
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倘
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
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3
月5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
律師,並於同
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進利
之地址
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
03頁),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判決
應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時,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5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
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本院依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