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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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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湧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長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9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訟代理人 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倘 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 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3 月5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並於同 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陳進利 之地址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 03頁),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判決 應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彭大勇律師時,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5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 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本院依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