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林麗雪
林勉來
林羽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
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八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雪、林勉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921建號建
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88年間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在外替人作保,為避免日後系爭不動產
遭
強制執行,而由
兩造之母林吳碧月擔任買受人及登記名義
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吳碧月名下,實際
持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均為原告
。林吳碧月於108年1月3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
公同共有,然林吳碧月於88年已無工作收入,顯無力
支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及繳納貸款,借名登記之事實已
取得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同意,其2人並出具同意書。被告
等人基於繼承原因關係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同
時承繼林吳碧月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
適用
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林吳碧月死亡而消滅。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林吳碧月死亡視為終止,被告應承繼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區○○○段22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8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
抗辯:
1.林吳碧月之前打零工、做幫傭,另有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623,084元、勞退金48萬元,其同居人每月給林吳碧月1
萬元,且另有存款,林吳碧月是有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
林吳碧月原本與被告林麗雲同住,後來原告將林吳碧月接去
同住,並以林吳碧月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林吳碧月
之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可提領使用林吳碧月之存款
,況原告經商,當有資金週轉,不需要等到88年間才以林吳
碧月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2.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麗雪、林勉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林吳碧月之女,林吳碧月於108年1月3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林吳碧月所有,
買賣總價為403萬元,自備款為73萬元,另向金融機構貸款
330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告林麗雪、林勉來各有簽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09號
卷第77、78頁同意書。
㈤水、電、瓦斯費用自104年1月起由訴外人吳亦翎之郵局帳戶
扣繳。
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納。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自始均由原告持有。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
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予
被
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吳碧月,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買受時,實際係由原告與出賣
人接洽,當時原告夫妻在外替人作保,為免日後受債務追討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因此與林吳碧月商討借用其名
義為買受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
買賣契約是由其代理林
吳碧月簽立,買賣價金之自備款、貸款也是由原告繳納,後
續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各項費用,亦是由原告繳納,
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亦由原告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
水電瓦斯存摺扣款明細等件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欄位均由原告以林吳碧月代理
人之名義代為簽立(見本院卷第123、138頁),又系爭不動
產買賣時,所支付之簽約金、備件費用、印花稅、契約、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08,126元,係由原告簽發其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兌領支付,此有遠東銀行開戶明細查
詢單、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繳款證明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
由其接洽買賣,並給付買賣價金自備款及各項費用
等情,
核
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屬可信。
2.次查,系爭不動產買受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依上開房貸還
款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顯示,自88年7月1日起
迄108
年9月9日止,上開房貸平均每月應清償銀行2萬餘元之本息
,而該還款帳戶用以清償房貸之款項,大多由原告在遠東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或原告及其配偶吳
威德以聯行現金存入、或經由原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操
作存款機存入,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
此有
切結書、遠東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108年9月
9日安平字第10800000655號函
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2頁、第149
至190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及各項支出費用迄
今均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無誤。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亦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為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所不爭
執。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原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購買者
、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與林吳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應屬
可採。
3.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雖辯稱,林吳碧月生前曾取得
拆遷補償費623,084元、勞退金48萬元,及其同居人每月給
予1萬元生活費,並在外幫傭打零工,係有資力購買系爭不
動產
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永康鹽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林麗雲
、林羽甄、林雅惠提出上開資料,可知林吳碧月生前曾在彰
化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永康鹽行郵局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但
勾稽系爭不動產在土地銀行之
房貸還款帳號(00000000000-0),並無林吳碧月申辦之上
開存款帳戶匯入作為清償房貸之款項,足認林吳碧月生前之
存款,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房貸按月清償本息之用。次查,
依林吳碧月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單所示,林吳碧月於85年9月間,於上開存款帳戶雖有72
萬餘元之存款餘額,然於86年5月前,已分次提領70餘萬元
,其後陸續雖仍有存提款紀錄,但其結餘款多在10萬元上下
之間,並未見有大筆款項存入或累積相當之結餘款,而系爭
不動產係於88年4月間購買,距林吳碧月提領70餘萬元,
期
間相距二年,
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自備款,並非以被
告
所稱林吳碧月取得之60餘萬元拆遷補償費支付。又林吳碧
月在永康鹽行郵局存款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有提領一筆36
萬元現款,但該筆款項依被告林麗雲陳稱,係由其提領後交
付林吳碧月自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40頁),可知
該款項亦與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
4.末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於96年4月14日核定
給付林吳碧月483,000元之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245頁),
比對系爭不動產在土地銀行之房貸還款帳號(00000000000
-0),於96年4月18日,亦有一筆勞保局匯入483,000元,並
供98年4、5月房貸本息扣款後,即於96年6月14日自該還款
帳戶提領35萬元現款,此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縱認林吳碧月於上開期間
曾以部分老年給付,出資為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房貸乙節屬
實,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0
3萬元,其中自備款為73萬元,金融機構貸款為330萬,以林
吳碧月前述資力,顯無資力可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及後
續清償金融貸款,縱使林吳碧月曾提供小部分資金,供原告
繳付貸款,亦難推認林吳碧月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
渠等所辯,自
無足採。
5.再者,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2人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
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林吳碧月所有乙節,
業據
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書立同意書,表示「因被繼承人林吳碧
月(身分證號R00000000)於民國108年1月3日過世,遺有⑴
台南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及⑵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
乃其生前由繼承人林麗英(身分證號Z000000000)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暫予登記為形式上名義人,實際所
有人應為林麗英,故上開二筆房地均非林吳碧月之遺產,為
免後續法律關係紊(誤繕為絮)亂徒生爭端,謹以此同意書
表示本繼承人同意上開事實,就後續所有權歸屬之相關程序
均不復為爭執。」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77、78頁),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亦
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林麗雪、林勉來與被告林
麗雲、林羽甄、林雅惠及原告,同為林吳碧月之繼承人,且
未
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吳碧月之遺產,即攸關被
告林麗雪、林勉來得否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繼分之權利,衡情
如非林吳碧月生前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
僅借其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其財產乙事,被告林麗雪及
林勉來當不願書立上開足以影響其遺產繼承權利之同意書,
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受,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吳碧月名下等情為真,實
堪採信。
6.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林吳碧月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
借名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
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與林吳碧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而林吳碧月已於108年1月3日死亡,則原告主張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因林吳碧月死亡而消滅,並依照繼承、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
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