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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林麗雪       林勉來       林羽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八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雪、林勉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921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88年間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在外替人作保,為避免日後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而由兩造之母林吳碧月擔任買受人及登記名義 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吳碧月名下,實際持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均為原告 。林吳碧月於108年1月3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然林吳碧月於88年已無工作收入,顯無力 支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及繳納貸款,借名登記之事實已 取得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同意,其2人並出具同意書。被告 等人基於繼承原因關係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同 時承繼林吳碧月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因林吳碧月死亡而消滅。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林吳碧月死亡視為終止,被告應承繼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區○○○段22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8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抗辯: 1.林吳碧月之前打零工、做幫傭,另有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623,084元、勞退金48萬元,其同居人每月給林吳碧月1 萬元,且另有存款,林吳碧月是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 林吳碧月原本與被告林麗雲同住,後來原告將林吳碧月接去 同住,並以林吳碧月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林吳碧月 之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可提領使用林吳碧月之存款 ,況原告經商,當有資金週轉,不需要等到88年間才以林吳 碧月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麗雪、林勉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林吳碧月之女,林吳碧月於108年1月3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林吳碧月所有, 買賣總價為403萬元,自備款為73萬元,另向金融機構貸款 330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告林麗雪、林勉來各有簽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09號 卷第77、78頁同意書。 ㈤水、電、瓦斯費用自104年1月起由訴外人吳亦翎之郵局帳戶 扣繳。 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納。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由原告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予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吳碧月,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買受時,實際係由原告與出賣 人接洽,當時原告夫妻在外替人作保,為免日後受債務追討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因此與林吳碧月商討借用其名 義為買受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買賣契約是由其代理林 吳碧月簽立,買賣價金之自備款、貸款也是由原告繳納,後 續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各項費用,亦是由原告繳納, 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亦由原告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 水電瓦斯存摺扣款明細等件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欄位均由原告以林吳碧月代理 人之名義代為簽立(見本院卷第123、138頁),又系爭不動 產買賣時,所支付之簽約金、備件費用、印花稅、契約、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08,126元,係由原告簽發其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兌領支付,此有遠東銀行開戶明細查 詢單、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繳款證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 由其接洽買賣,並給付買賣價金自備款及各項費用等情,核 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屬可信。 2.次查,系爭不動產買受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依上開房貸還 款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顯示,自88年7月1日起迄108 年9月9日止,上開房貸平均每月應清償銀行2萬餘元之本息 ,而該還款帳戶用以清償房貸之款項,大多由原告在遠東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或原告及其配偶吳 威德以聯行現金存入、或經由原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操 作存款機存入,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 此有切結書、遠東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108年9月 9日安平字第10800000655號函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2頁、第149 至190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及各項支出費用迄 今均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無誤。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亦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為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所不爭 執。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原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購買者 、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與林吳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應屬 可採。 3.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雖辯稱,林吳碧月生前曾取得 拆遷補償費623,084元、勞退金48萬元,及其同居人每月給 予1萬元生活費,並在外幫傭打零工,係有資力購買系爭不 動產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永康鹽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為證。惟查,依被告林麗雲 、林羽甄、林雅惠提出上開資料,可知林吳碧月生前曾在彰 化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永康鹽行郵局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但勾稽系爭不動產在土地銀行之 房貸還款帳號(00000000000-0),並無林吳碧月申辦之上 開存款帳戶匯入作為清償房貸之款項,足認林吳碧月生前之 存款,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房貸按月清償本息之用。次查, 依林吳碧月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單所示,林吳碧月於85年9月間,於上開存款帳戶雖有72 萬餘元之存款餘額,然於86年5月前,已分次提領70餘萬元 ,其後陸續雖仍有存提款紀錄,但其結餘款多在10萬元上下 之間,並未見有大筆款項存入或累積相當之結餘款,而系爭 不動產係於88年4月間購買,距林吳碧月提領70餘萬元,期 間相距二年,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自備款,並非以被 告所稱林吳碧月取得之60餘萬元拆遷補償費支付。又林吳碧 月在永康鹽行郵局存款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有提領一筆36 萬元現款,但該筆款項依被告林麗雲陳稱,係由其提領後交 付林吳碧月自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40頁),可知 該款項亦與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 4.末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於96年4月14日核定 給付林吳碧月483,000元之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245頁), 比對系爭不動產在土地銀行之房貸還款帳號(00000000000 -0),於96年4月18日,亦有一筆勞保局匯入483,000元,並 供98年4、5月房貸本息扣款後,即於96年6月14日自該還款 帳戶提領35萬元現款,此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縱認林吳碧月於上開期間 曾以部分老年給付,出資為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房貸乙節屬 實,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0 3萬元,其中自備款為73萬元,金融機構貸款為330萬,以林 吳碧月前述資力,顯無資力可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及後 續清償金融貸款,縱使林吳碧月曾提供小部分資金,供原告 繳付貸款,亦難推認林吳碧月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所辯,自 無足採。 5.再者,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2人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 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林吳碧月所有乙節,業據 被告林麗雪及林勉來書立同意書,表示「因被繼承人林吳碧 月(身分證號R00000000)於民國108年1月3日過世,遺有⑴ 台南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及⑵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乃其生前由繼承人林麗英(身分證號Z000000000)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暫予登記為形式上名義人,實際所 有人應為林麗英,故上開二筆房地均非林吳碧月之遺產,為 免後續法律關係紊(誤繕為絮)亂徒生爭端,謹以此同意書 表示本繼承人同意上開事實,就後續所有權歸屬之相關程序 均不復為爭執。」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77、78頁),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亦 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林麗雪、林勉來與被告林 麗雲、林羽甄、林雅惠及原告,同為林吳碧月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吳碧月之遺產,即攸關被 告林麗雪、林勉來得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衡情 如非林吳碧月生前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 僅借其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其財產乙事,被告林麗雪及 林勉來當不願書立上開足以影響其遺產繼承權利之同意書, 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受,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吳碧月名下等情為真,實堪採信。 6.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林吳碧月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被告林麗雲、林羽甄、林雅惠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 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與林吳碧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而林吳碧月已於108年1月3日死亡,則原告主張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因林吳碧月死亡而消滅,並依照繼承、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