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家專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光邑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
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張
光邑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追加台灣興美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美保全公司)、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美管理公司)為共同被告後,
復於
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興美保全公司
之訴,由本院記載於筆錄並經興美保全公司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
第261頁),故原告撤回對興美保全公司之訴,合乎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本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
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卷宗﹝下
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民法第188
第1項、家專大學城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為
本
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又撤回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院
卷第261頁),並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系爭管理契約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院卷第262頁)。核原訴與追加之
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乎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光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97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
暨
追加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第26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光邑於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0
日止,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巷○○○○號之家專大學城社區擔
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維護
費、社區停車位租金等款項後存入該社區所開設銀行帳戶及
支付行政事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張光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
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管理
費及清潔費等費用後,未存入該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
而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得共計65萬1751元
款項,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被告張光邑既受僱於被告
興美管理公司,
渠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65萬1751元之損害,依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光邑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
理契約約定,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負有核實管理費等財務事宜
之義務。被告張光邑擔任家專大學城保全、總幹事之職務,
既為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用,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
告張光邑自屬被告興美管理公司之使用人,被告興美管理公
司就此亦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負管理費
債務34萬2000元行使抵銷權,
爰依侵權行為或系爭管
理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9751元(即
65萬1751元-34萬2000元=30萬9751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9751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之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光邑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
㈡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則以:被告張光邑係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
公司,由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派駐至家專大學城擔任總幹事之
職務,
惟被告張光邑僅係未將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交付原告
之財務委員,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原告
社區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誤。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
,家專大學城管理費之收取、支用、保管等事宜,
乃原告法
定之職務,縱使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事宜委由被告張光邑負責
,原告亦應本於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詎原告竟未依規
定按月定期公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導致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且未為任何監督行為,任由訴外人即原告前
主任委員郭玉娟便宜行事,指派被告張光邑直接負責收取之
款項存入帳戶等事宜,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自難辭其咎而
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興美管
理公司106年2月1日起迄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管
理費,每月11萬4000元,共計34萬2000元,就
此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光邑任職於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期間(即104年1
1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0日),經公司派駐於家
專大學城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等
費用,陸續侵占收取費用共65萬1751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
⒉原告於
他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42
0號)訴訟中,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通知被告興
美管理公司行使抵銷權,就原告對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所負
管理費債務34萬2000元及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對原告
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65萬1751元,互為抵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系爭管理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0萬
9751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定。茲被告
張光邑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院卷第265頁至第267
頁),則本院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張光邑敗訴之判決。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
案請求被告張光邑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
符,自屬有據。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⒈本件被告張光邑為被告興美管理公司選派至家專大學城之
總幹事,被告張光邑就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認諾如前,被
告興美管理公司復不爭執收取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費用為被
告張光邑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張光邑就本件侵占之款
項
核屬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且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上述職務有關,被告張
光邑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見解,同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興美管理公司應與被告張光邑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範,本於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按月定期公告管理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致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故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原告管理委員
會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委任、
僱傭
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員以及召開委員會議及公佈大樓公共基
金務收支等權責,然此部分乃係管理委員會應對全體住戶
負責之事項,即使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權責事項有疏失,至
多亦僅屬全體住戶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究責之事,被
告興美管理公司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興美管
理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
12月29日即具狀通知被告興美管理公司,就原告對被告
興美管理公司所負管理費債務34萬2000元及被告興美
管理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65萬1751元行
使抵銷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62頁),應
堪予認定。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數額,經抵銷後僅餘30萬9751元【計算式:65萬1
751元-34萬2000元=30萬975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
嗣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
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及
院卷第11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張光邑應於送達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
告興美管理公司應於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翌日即
108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張光邑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興美管理公司
給付自10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光邑與
興美管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9751元,及被告張光
邑自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興美管理公司自108
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光邑與被告興美
管理公司本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被告張光邑就本件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願與原告成立和解,足認原告無庸
對被告張光邑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張光邑與被告興美管理公司相互間,就訴訟費用
之連帶債務內部負擔比例,無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如何負擔,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張光邑無庸負擔之訴訟費
用(內部分擔比例)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爰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本院爰依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