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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 月24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呂新傳、呂葉月嬌、呂國豪、呂國賓、 葉淑昭、呂政勳等7 人(下稱原告等7 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 下同)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99 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 元、9,000,00 0 元,並另自99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向第一銀 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 筆,並全額續貸,金額共計21 ,565,218元,合計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第一銀 行向原告等7 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經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35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9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後,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呂新傳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 、245 、4090建號建物(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第一銀行因執行受償之金額為24,186 ,163元(不含執行費205,761 元)。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及 呂新傳所共有,故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2,093,082元 ,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281 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且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27,583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而原告已向呂國豪、呂國賓、呂葉月嬌求償完畢,尚 餘6,910,3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因原告經濟能力 有限,本件僅請求被告償還2,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請求被 告償還2,50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擔任被告法定 代理人期間,有下列情事:㈠被告於97年7 月、同年9 月間 開立共計1,975,833 元之發票4 紙予買受人即廣聚機器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然被告查無廣聚公司實際入帳 紀錄,實可推論該款項遭人中飽私囊,並製作假之轉帳傳票 掩人耳目,原告身為負責人竟未積極確認該款項是否業已入 帳,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向 訴外人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捲)板227,863 元、88,128 元、4,771 元,共計320,762 元,然被告現查無上開不銹鋼 板銷項紀錄及庫存,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為負責人卻未 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板之流向,顯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告將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西 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有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28、29、31外)之款項流向不 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疑且流 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情況下 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此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新傳、呂葉月嬌為原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呂美 娟、呂美娜之父、母,呂新傳、呂葉月嬌分別於108 年6 月 25日、102 年1 月9 日死亡。 ㈡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8年8 月24日邀同原告等7 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 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被告自99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 元、 9,000,000 元,並另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 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 筆,並全額續貸,金 額共計21,565,218元,合計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 元未清償。 ㈣被告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原告等7 人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3548 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兩造、葉淑昭、呂政勳 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另呂國豪、呂國賓、 呂新傳及呂葉月嬌等4 人雖聲明異議惟於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54 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第一商銀26,796,73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㈤第一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等7 人及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及呂新傳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0 年7 月5 日受償24,186,163元( 不含執行費205,761 元),原告代償額為12,093,082元。 ㈥原告前以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連帶保證人呂國豪 、呂國賓及呂葉月嬌之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 ㈦本件原告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請求被告償還2,500, 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同意給付(惟主張以後列爭執事項為抵銷抗辯 )。 ㈧被告前於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於101 年1 月6 日對呂 國賓、呂美娟、丁啟浴提起偽造文書、強制、竊盜等告訴, 呂國賓則對原告、原告之配偶葉淑昭、原告之子呂政勳提起 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 ㈨呂國賓前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臺南地檢署偵查原告、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涉 犯背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原告 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呂政勳共同犯如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犯 罪所得3,712,477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淑昭、呂政煌均無罪,檢察官 、原告、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7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背信刑事案件)。 ㈩被告於呂國聰擔任清算人期間,於105 年5 月4 日對原告、 葉淑昭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 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 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 之聲請(下稱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 附表為被告之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之交易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2,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 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 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關於廣聚公司交易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於97年7 月、 同年9 月間開立共計1,975,833 元之發票4 紙予買受人即廣 聚公司,惟被告查無廣聚公司實際入帳紀錄,實可推論該款 項遭人中飽私囊,並製作假之轉帳傳票掩人耳目,原告身為 負責人卻未積極確認該款項是否業已入帳,顯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只負責外銷業務,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其母呂葉 月嬌所為,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背信 刑事案件臺南市調查處、檢察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負責人係伊,實際上擁有被告主導權者不是呂葉月嬌等語 ;葉淑昭亦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及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南簡 字第140 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作證時 表示:原告負責被告所有業務,被告是原告決定的等語,故 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原告所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 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9 至322 頁;卷二第229 至243 頁)。惟查,原告及其 配偶葉淑昭縱於背信刑事案件或給付借款民事事件曾表示被 告之主導者呂葉月嬌,然原告或其配偶葉淑昭為求等在 背信刑事案件或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中之訴訟利益所為之陳述 ,是否屬實而可採,尚非無疑,且細譯原告及葉淑昭所述, 原告亦曾表示:被告銷貨對象主要為大陸、馬來西亞及香港 地區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 頁),葉淑昭則 曾表示:銷貨對象皆為國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 ),可認原告及葉淑昭主觀上均認知被告業務或銷售對象為 國外客戶,核與原告於本件所稱伊只負責外銷業務等語,難 認有不符之處。復佐以呂國賓、呂美娟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表示:「有些事情呂葉月嬌會交代,原告也會交代,我們依 照他們的指示做事」、「應該是母親(即呂葉月嬌)主導, 她會問這批貨賣給誰,轉多少錢,進銀行何帳戶、賺錢或賠 錢,她都會管,有些帳款在中國沒有收回,她也會問原告為 何沒有將錢收回」、「如果原告從中國收貨款回來,會將人 民幣交給母親,等到原告出差時,原告會跟我母親拿人民幣 ,這部分因為沒有辦法作在公司帳上,但是錢都是由母親管 理」、「(問:之所以呂葉月嬌會主導被告狀況,是否因為 一開始公司係由父母親的財產而成立?)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呂國賓、呂美娟當時與原告已有 糾紛,應無刻意迴護原告之情,其所述有利原告部分,應值 採信,且據呂葉月嬌於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與 我先生呂新傳均為被告之出資者,原告並沒有出資,被告及 新協發不銹鋼行之外貿店及向唐榮鐵工廠進貨的事是由原告 負責,店面部分則由呂美娟負責,因為被告是家族公司,所 以我能夠決定以被告的錢支付呂美娟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7 至239 頁),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擔任4 間公司 的董事長,被告我是給原告掛名董事長,資本都是由我支出 的,我只是負責管理錢,4 間公司是我與我先生創業的,當 時我是以豪利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拿錢匯款,我認為4 間公司 的錢都是我的,我要如何支配都可以,小孩我都買1 間房子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曾於101 年5 月11 日簽立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本人與丈夫呂新傳一手打造 新協利不銹鋼行、新協發不銹鋼行、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及被告等家族公司,本人對於家族公司間之資金使用調度及 支配有決定權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 頁),足認被告應屬家族企業而由呂葉月嬌負責控管家族公 司間之財務決策。況被告於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亦 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表示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及被告均 為家族企業,公司此間之公司大小章及資金本即會相互流 通,且均由呂葉月嬌負責管控各家族公司間之財務決策等語 ,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偵 字卷第58頁),益徵呂國賓、呂美娟、呂葉月嬌上開所述, 與實情相符,尚難以被告所提原告及葉淑昭於其他案件所述 ,即逕認原告負責被告所有業務。準此,原告辯稱其只負責 被告之外銷業務,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其母呂葉月嬌所為, 與原告無涉等語,非無可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該廣 聚公司之交易有決策及運用之權,則其僅以原告擔任該期間 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原告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975,833 元, 難認有據。 ㈢關於不銹鋼板交易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於99 年5 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力春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信安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銹鋼(捲)板227,863 元、88,128元、4,771 元,共計 320,762 元,惟被告現查無上開不銹鋼板銷項紀錄及庫存, 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為負責人卻未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 板之流向,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9年3 月後與呂 葉月嬌決裂,原告即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處 所(即被告辦公室),而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隨後即占 用被告原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工廠,變賣廠內 存放屬於被告之不銹鋼捲,並變更保全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 ,故該不銹鋼板最終無銷項紀錄及庫存,實與原告無涉等語 。經查,被告由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曾具狀表示: 原告於99年3 月間與家族產生紛爭後,隨即攜相關帳冊及存 摺印章資料離開等語,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足憑(見商業 會計法刑事案件偵續字卷第4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辯其於 99年3 月後與呂葉月嬌決裂,原告即搬離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處所(即被告辦公室)之情相符。又被告原工 廠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4 頁),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以 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於99年4 月間,在被告之原址,另 行設立「新協利不鏽鋼行」,並變更上開工廠之保全密碼, 使原告無法進入工廠,管理財貨,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且於 同年5 月14日,呂國賓教唆丁啟浴至工廠搬貨而觸動保全警 鈴,並竊取被告所有之鋼材一批,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 亦冒用被告名義,私自接單出貨,其中呂美娟並冒用被告名 義盜蓋被告統一發票章而開立發票,致使被告受有冒名、財 物遭盜賣之損失,認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共同涉有偽造 文書、竊盜之犯行為由,於101 年1 月6 日對呂國賓、呂美 娟、丁啟浴提起偽造文書、強制、竊盜等告訴,而呂國賓、 呂美娟、丁啟浴於該案陳稱:被告與新協利不銹鋼行及豪利 公司為家族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工廠為 新協利不銹鋼行及豪利公司廠房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 辯護狀附卷可參(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他字第341 號卷第1 至7 頁;偵字第14518 號卷第47、48頁),亦與原告所述家 族產生紛爭後,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占用被告之原廠房 等情相符,則原告於99年3 月後既因家族糾紛,實際上已離 開被告辦公室,被告原工廠亦由家族公司之新協利不銹鋼行 及豪利公司接手使用,且被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不 銹鋼板交易係經原告經手、盜賣,自難認該不銹鋼板查無銷 項紀錄及庫存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主張其查 無上開不銹鋼板銷項紀錄及庫存,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 為負責人卻未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板之流向,顯有違反忠實 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 害賠償320,762 元云云,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將被告之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 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 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 28、29、31外)之款項流向不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疑且流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 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情況下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原 告所否。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1至27、29至33款項係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備註欄所載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中編號21款項是進貨支出之款項,編號26、30款項是報關 行之費用,編號31款項是第一銀行代扣利息,編號33款項是 出口推廣貿易費,編號22至25、27至29、32款項是家族成員 年金、兌現呂美娟所執新協發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及依呂 葉月嬌指示用於家族成員上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分配明細表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支票存根、支票帳 戶交易明細及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 7 頁;卷三第51至96頁)。觀之上開分配明細表載有「領29 0,000 -279,000 」等於「11,000」、「存入10,000 2/22 入一銀」、「媽56,000」、「良480,000 」、「昭56,000」 、「娟160,000 」、「聰56,000」、「賓480,000 」、「清 35,000」、「煌100,000 」、「勳60,000」,共計「1,483, 000 」字樣,核與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支票存根記載「日期99 年2 月25日」、「媽56,000」、「良48萬」、「昭56,000」 、「娟16萬」、「聰56,000」、「賓48萬」、「清36,000」 、「煌支10萬現5 萬」、「勳60,000」字樣,大致相符, 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8、29款項為家族成員年金,尚堪 憑採。另自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判決,可知呂美娟所執新協發 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12紙,係自被告帳戶匯入新協發不銹 鋼行(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證人呂葉月嬌於給付借款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家族公司,所以我能夠決定 以被告的錢支付呂美娟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衡以被告於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具狀向臺南地檢 署表示: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及被告均為家族企業, 公司彼此間之公司大小章及資金本即會相互流通,且均由呂 葉月嬌負責管控各家族公司間之財務決策等語(見商業會計 法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2至 25、27至29、32所匯至家族公司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款項為供 兌現呂美娟所執新協發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及依呂葉月嬌 指示用於家族成員等情,尚非無憑。又其餘款項部分,本院 審酌附表所示交易,今已近10年,且被告為家族企業之一 ,依呂國賓、呂美娟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有些帳款並不會作在公司帳上, 故資料保存本即有相當困難,而被告原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流向不明,嗣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之金額為丁啟浴 、呂美娟之99年3 月份薪資,並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調取 轉帳相關資料後,被告始不再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3 、28 、29、31款項為流向不明之款項;佐以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編 號21至33款項,並無被告所主張流向不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所憑之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已非完整,自難僅因 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留存之相關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 進行比對,有所出入,即遽認該等款項流向不明而致被告有 該等款項之損失。是以,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上開款項確屬被告所受損失金額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其將系 爭彰化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 發現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28、29、31外)之款項 流向不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 疑且流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 情況下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8,317, 163 元云云,即非可採。 ㈤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執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2,500,000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 │ ├──┬──────┬─────────┬──────┬──────┬───────────┤ │編號│ 日 期 │提領銀行 │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4月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8,000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 │ 2 │99年4月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8,000元│ │ ├──┼──────┼─────────┼──────┼──────┼───────────┤ │ 3 │99年4月2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83,633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 │ 4 │99年6月21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98,600元│ │ ├──┼──────┼─────────┼──────┼──────┼───────────┤ │ 5 │99年7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00,400元│ │ ├──┼──────┼─────────┼──────┼──────┼───────────┤ │ 6 │99年7月12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7 │99年7月13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8 │99年7月30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73,350元│ │ ├──┼──────┼─────────┼──────┼──────┼───────────┤ │ 9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30,170元│ │ ├──┼──────┼─────────┼──────┼──────┼───────────┤ │ 10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48,000元│ │ ├──┼──────┼─────────┼──────┼──────┼───────────┤ │ 11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21,800元│ │ ├──┼──────┼─────────┼──────┼──────┼───────────┤ │ 12 │99年8月10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13 │99年8月23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14 │99年9月6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29,700元│ │ ├──┼──────┼─────────┼──────┼──────┼───────────┤ │ 15 │99年9月7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16 │99年10月4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29,700元│ │ ├──┼──────┼─────────┼──────┼──────┼───────────┤ │ 17 │99年10月7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 │ 18 │99年10月12日│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00,000元│ │ ├──┼──────┼─────────┼──────┼──────┼───────────┤ │ 19 │99年10月19日│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00,000元│ │ ├──┼──────┼─────────┼──────┼──────┼───────────┤ │ 20 │99年11月2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50,000元│ │ ├──┼──────┼─────────┼──────┼──────┼───────────┤ │ 21 │98年8月17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610,360元│匯入OO金屬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帳戶 │ ├──┼──────┼─────────┼──────┼──────┼───────────┤ │ 22 │98年10月6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39,314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23 │98年10月29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844,910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24 │98年11月2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373,733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25 │98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32,148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26 │98年12月1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45,914元│匯入乙德企業行帳戶 │ ├──┼──────┼─────────┼──────┼──────┼───────────┤ │ 27 │98年12月8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43,953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28 │99年2月9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現金 │ 290,000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 │ 29 │99年2月22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1,484,000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 │ │ │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 │ 30 │99年5月3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16,483元│匯入乙德企業行帳戶 │ ├──┼──────┼─────────┼──────┼──────┼───────────┤ │ 31 │99年5月5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4,337元│第一銀行代扣利息 │ │ │ │ │ │ │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 │ 32 │99年5月6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479,101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33 │99年5月25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6,957元│匯入出口貨物費用專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