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 月24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呂新傳、呂葉月嬌、呂國豪、呂國賓、
葉淑昭、呂政勳等7 人(下稱原告等7 人)為連帶
保證人,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
下同)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自99
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 元、9,000,00
0 元,並另自99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向第一銀
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 筆,並全額續貸,金額共計21
,565,218元,合計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清償
(下稱
系爭借款)。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第一銀
行
乃向原告等7 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經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3548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9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後,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及呂新傳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 、245 、4090建號建物(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後,第一銀行因執行受償之金額為24,186
,163元(不含
執行費205,761 元)。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及
呂新傳所共有,故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2,093,082元
,依
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281 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
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且得向他債
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27,583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而原告已向呂國豪、呂國賓、呂葉月嬌求償完畢,尚
餘6,910,3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因原告
經濟能力
有限,
本件僅請求被告償還2,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請求被
告償還2,50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意給付。
惟原告擔任被告法定
代理人
期間,有下列情事:㈠被告於97年7 月、同年9 月間
開立共計1,975,833 元之發票4 紙予買受人即廣聚機器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然被告查無廣聚公司實際入帳
紀錄,實可推論該款項遭人中飽私囊,並製作假之轉帳傳票
掩人耳目,原告身為負責人竟未積極確認該款項是否業已入
帳,
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向
訴外人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捲)板227,863 元、88,128
元、4,771 元,共計320,762 元,然被告現查無上開不銹鋼
板銷項紀錄及庫存,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為負責人卻未
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板之流向,顯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被告將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西
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有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28、29、31外)之款項流向不
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疑且流
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情況下
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此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新傳、呂葉月嬌為原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呂美
娟、呂美娜之父、母,呂新傳、呂葉月嬌分別於108 年6 月
25日、102 年1 月9 日死亡。
㈡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8年8 月24日邀同原告等7 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
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8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被告自99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 元、
9,000,000 元,並另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
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6 筆,並全額續貸,金
額共計21,565,218元,合計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
元未清償。
㈣被告無法如期清償系爭借款,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原告等7 人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3548 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兩造、葉淑昭、呂政勳
未聲明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另呂國豪、呂國賓、
呂新傳及呂葉月嬌等4 人雖
聲明異議,
惟於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54 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為被告願
連帶給付第一商銀26,796,73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㈤第一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等7 人及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及呂新傳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0 年7 月5 日受償24,186,163元(
不含執行費205,761 元),原告代償額為12,093,082元。
㈥原告前以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連帶保證人呂國豪
、呂國賓及呂葉月嬌之
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
㈦本件原告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請求被告償還2,500,
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同意給付(惟主張以後列爭執事項為抵銷
抗辯
)。
㈧被告前於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於101 年1 月6 日對呂
國賓、呂美娟、丁啟浴提起偽造文書、強制、竊盜等告訴,
呂國賓則對原告、原告之配偶葉淑昭、原告之子呂政勳提起
業務
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
㈨呂國賓前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臺南地檢署偵查原告、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涉
犯背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12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原告
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呂政勳共同犯如該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背信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犯
罪所得3,712,477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淑昭、呂政煌均無罪,檢察官
、原告、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728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背信刑事案件)。
㈩被告於呂國聰擔任
清算人期間,於105 年5 月4 日對原告、
葉淑昭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
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 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
之聲請(下稱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
附表為被告之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之交易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2,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
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
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
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關於廣聚公司交易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於97年7 月、
同年9 月間開立共計1,975,833 元之發票4 紙予買受人即廣
聚公司,惟被告查無廣聚公司實際入帳紀錄,實可推論該款
項遭人中飽私囊,並製作假之轉帳傳票掩人耳目,原告身為
負責人卻未積極確認該款項是否業已入帳,顯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只負責外銷業務,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其母呂葉
月嬌所為,與原告
無涉等語。
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背信
刑事案件臺南市調查處、檢察官詢問及法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負責人係伊,實際上擁有被告主導權者不是呂葉月嬌等語
;葉淑昭亦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及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南簡
字第140 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作證時
表示:原告負責被告所有業務,被告是原告決定的等語,故
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原告所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
提出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9 至322 頁;卷二第229 至243 頁)。
惟查,原告及其
配偶葉淑昭縱於背信刑事案件或給付借款民事事件曾表示被
告之主導者
非呂葉月嬌,然原告或其配偶葉淑昭為求
渠等在
背信刑事案件或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中之訴訟利益所為之陳述
,是否屬實而可採,
尚非無疑,且細譯原告及葉淑昭所述,
原告亦曾表示:被告銷貨對象主要為大陸、馬來西亞及香港
地區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 頁),葉淑昭則
曾表示:銷貨對象皆為國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
),可認原告及葉淑昭主觀上均認知被告業務或銷售對象為
國外客戶,
核與原告於本件
所稱伊只負責外銷業務等語,
難
認有不符之處。復佐以呂國賓、呂美娟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表示:「有些事情呂葉月嬌會交代,原告也會交代,我們依
照他們的指示做事」、「應該是母親(即呂葉月嬌)主導,
她會問這批貨賣給誰,轉多少錢,進銀行何帳戶、賺錢或賠
錢,她都會管,有些帳款在中國沒有收回,她也會問原告為
何沒有將錢收回」、「如果原告從中國收貨款回來,會將人
民幣交給母親,等到原告出差時,原告會跟我母親拿人民幣
,這部分因為沒有辦法作在公司帳上,但是錢都是由母親管
理」、「(問:之所以呂葉月嬌會主導被告狀況,是否因為
一開始公司係由父母親的財產而成立?)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呂國賓、呂美娟當時與原告已有
糾紛,應無刻意迴護原告之情,其所述有利原告部分,應值
採信,且據呂葉月嬌於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與
我先生呂新傳均為被告之出資者,原告並沒有出資,被告及
新協發不銹鋼行之外貿店及向唐榮鐵工廠進貨的事是由原告
負責,店面部分則由呂美娟負責,因為被告是家族公司,所
以我能夠決定以被告的錢支付呂美娟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7 至239 頁),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29號返還
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我擔任4 間公司
的董事長,被告我是給原告掛名董事長,資本都是由我支出
的,我只是負責管理錢,4 間公司是我與我先生創業的,當
時我
是以豪利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拿錢匯款,我認為4 間公司
的錢都是我的,我要如何支配都可以,小孩我都買1 間房子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並曾於101 年5 月11
日簽立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本人與丈夫呂新傳一手打造
新協利不銹鋼行、新協發不銹鋼行、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及被告等家族公司,本人對於家族公司間之資金使用調度及
支配有決定權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
頁),足認被告應屬家族企業而由呂葉月嬌負責控管家族公
司間之財務決策。況被告於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亦
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表示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及被告均
為家族企業,公司
彼此間之公司大小章及資金本即會相互流
通,且均由呂葉月嬌負責管控各家族公司間之財務決策等語
,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偵
字卷第58頁),
益徵呂國賓、呂美娟、呂葉月嬌上開所述,
與實情相符,尚難以被告所提原告及葉淑昭於其
他案件所述
,即逕認原告負責被告所有業務。準此,原告辯稱其只負責
被告之外銷業務,該廣聚公司之交易為其母呂葉月嬌所為,
與原告無涉等語,非無可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該廣
聚公司之交易有決策及運用之權,則其僅以原告擔任該期間
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原告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975,833 元,
難認有據。
㈢關於不銹鋼板交易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於99 年5 月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力春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信安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不銹鋼(捲)板227,863 元、88,128元、4,771 元,共計
320,762 元,惟被告現查無上開不銹鋼板銷項紀錄及庫存,
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為負責人卻未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
板之流向,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9年3 月後與呂
葉月嬌決裂,原告即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處
所(即被告辦公室),而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隨後即占
用被告原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工廠,變賣廠內
存放屬於被告之不銹鋼捲,並變更保全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
,故該不銹鋼板最終無銷項紀錄及庫存,實與原告無涉等語
。經查,被告由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曾具狀表示:
原告於99年3 月間與家族產生紛爭後,隨即攜相關帳冊及存
摺印章資料離開等語,有刑事再議
聲請狀附卷
足憑(見商業
會計法刑事案件偵續字卷第4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辯其於
99年3 月後與呂葉月嬌決裂,原告即搬離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處所(即被告辦公室)之情相符。又被告原工
廠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24 頁),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以
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於99年4 月間,在被告之原址,另
行設立「新協利不鏽鋼行」,並變更上開工廠之保全密碼,
使原告無法進入工廠,管理財貨,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且於
同年5 月14日,呂國賓教唆丁啟浴至工廠搬貨而觸動保全警
鈴,並竊取被告所有之鋼材一批,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
亦冒用被告名義,私自接單出貨,其中呂美娟並冒用被告名
義盜蓋被告統一發票章而開立發票,致使被告受有冒名、財
物遭盜賣之損失,認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共同涉有偽造
文書、竊盜之
犯行為由,於101 年1 月6 日對呂國賓、呂美
娟、丁啟浴提起偽造文書、強制、竊盜等告訴,而呂國賓、
呂美娟、丁啟浴於該案陳稱:被告與新協利不銹鋼行及豪利
公司為家族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工廠為
新協利不銹鋼行及豪利公司廠房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
辯護狀附卷可參(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他字第341 號卷第1
至7 頁;偵字第14518 號卷第47、48頁),亦與原告所述家
族產生紛爭後,呂國賓、呂美娟、丁啟浴占用被告之原廠房
等情相符,則原告於99年3 月後既因家族糾紛,實際上已離
開被告辦公室,被告原工廠亦由家族公司之新協利不銹鋼行
及豪利公司接手使用,且被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不
銹鋼板交易係經原告經手、盜賣,自難認該不銹鋼板查無銷
項紀錄及庫存之情形係
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主張其查
無上開不銹鋼板銷項紀錄及庫存,恐遭人盜賣得利,原告身
為負責人卻未確實掌握上開不銹鋼板之流向,顯有違反忠實
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
害賠償320,762 元云云,
洵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將被告之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
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
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
28、29、31外)之款項流向不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疑且流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
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情況下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原
告所否。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1至27、29至33款項係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備註欄
所載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中編號21款項是進貨支出之款項,編號26、30款項是報關
行之費用,編號31款項是第一銀行代扣利息,編號33款項是
出口推廣貿易費,編號22至25、27至29、32款項是家族成員
年金、兌現呂美娟所執新協發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及依呂
葉月嬌指示用於家族成員上之金額,
業據其提出分配明細表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支票存根、支票帳
戶交易明細及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
7 頁;卷三第51至96頁)。觀之上開分配明細表載有「領29
0,000 -279,000 」等於「11,000」、「存入10,000 2/22
入一銀」、「媽56,000」、「良480,000 」、「昭56,000」
、「娟160,000 」、「聰56,000」、「賓480,000 」、「清
35,000」、「煌100,000 」、「勳60,000」,共計「1,483,
000 」字樣,核與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支票存根記載「日期99
年2 月25日」、「媽56,000」、「良48萬」、「昭56,000」
、「娟16萬」、「聰56,000」、「賓48萬」、「清36,000」
、「煌支10萬現5 萬」、「勳60,000」字樣,大致相符,
堪
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8、29款項為家族成員年金,尚堪
憑採。另自給付借款民事事件判決,可知呂美娟所執新協發
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12紙,係自被告帳戶匯入新協發不銹
鋼行(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證人呂葉月嬌於給付借款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家族公司,所以我能夠決定
以被告的錢支付呂美娟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衡以被告於呂國聰擔任清算人代表人後,具狀向臺南地檢
署表示:新協利不銹鋼行、豪利公司及被告均為家族企業,
公司彼此間之公司大小章及資金本即會相互流通,且均由呂
葉月嬌負責管控各家族公司間之財務決策等語(見商業會計
法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2至
25、27至29、32所匯至家族公司新協發不銹鋼行之款項為供
兌現呂美娟所執新協發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及依呂葉月嬌
指示用於家族成員等情,
尚非無憑。又其餘款項部分,本院
審酌附表所示交易,
迄今已近10年,且被告為家族企業之一
,依呂國賓、呂美娟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有些帳款並不會作在公司帳上,
故資料保存本即有相當困難,而被告原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流向不明,嗣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之金額為丁啟浴
、呂美娟之99年3 月份薪資,並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調取
轉帳相關資料後,被告始不再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3 、28
、29、31款項為流向不明之款項;佐以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編
號21至33款項,並無被告所主張流向不明,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所憑之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已非完整,自難僅因
系爭彰銀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留存之相關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
進行比對,有所出入,即
遽認該等款項流向不明而致被告有
該等款項之損失。是以,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上開款項確屬被告所受損失金額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其將系
爭彰化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相關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手寫註記等資料進行比對後,
發現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 、3 、28、29、31外)之款項
流向不明,原告身為該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對明顯可
疑且流向不明之交易,未詳加把關,恣意於毫無交易原因之
情況下支出高達6,622,593 元,顯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8,317,
163 元云云,即非可採。
㈤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8,919,188 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執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2,500,000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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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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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提領銀行 │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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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8,000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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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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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月28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83,633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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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21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9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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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0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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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12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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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月13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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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月30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7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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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30,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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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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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8月5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2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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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8月10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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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8月23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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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9月6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2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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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9月7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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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0月4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轉帳 │ 12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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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0月7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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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0月12日│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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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0月19日│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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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1月2日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現金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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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8月17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610,360元│匯入OO金屬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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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10月6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39,314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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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10月29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844,910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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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11月2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373,733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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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32,148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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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12月1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45,914元│匯入乙德企業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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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12月8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43,953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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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2月9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現金 │ 290,000元│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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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2月22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1,484,000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 │ │ │ │ │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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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9年5月3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16,483元│匯入乙德企業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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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5月5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4,337元│第一銀行代扣利息 │
│ │ │ │ │ │被告不再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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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5月6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479,101元│匯入新協發不銹鋼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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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5月25日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 轉帳 │ 26,957元│匯入出口貨物費用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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