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灃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金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
,至民國108年2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3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25,65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配偶經營鞋業多年,於民國98年間,又以其子黃
國隆為
法定代理人成立國隆鞋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於107
年初,為協助國隆鞋業有限公司解決相關債務,
乃開始向
訴外人洪秀雲借貸,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
被告於107年5月間又需資金週轉,因洪秀雲已無力借款,
被告乃請洪秀雲介紹可提供借款之人,洪秀雲則介紹原告
灃星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博文予被告,但原告考
量被告可能債信不佳而不願借貸。
嗣因被告提供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為仁愛之家),以被
告名義登記之同段9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號)及同段1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號)供原告設定第三順位,金額為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交付票據擔保,原告才願借貸。
兩造並
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利息起算日以各借款日起算,而原
告則以紀博文名義之日盛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000-0000
0000000帳戶分別於:107年5月16日網路匯款500,000元;
107年5月28日網路匯款990,000元;107年5月29日網路匯
款100萬元,共計249萬元至被告陳金純名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而交付借款。上情亦經
被告對紀博文、洪秀雲提出詐欺等告訴(繫屬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15號),於107年10月11日檢察
官詢問時所
自承。被告於借貸之時,乃各別交付由王應泰
即高盈企業社、國隆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故乃約
定依所交付之支票所示之
發票日期即107年8月28日、107
年9月12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8
日等作為清償日期之約定,而被告屆期不還,故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返還借款。
(二)另原告所貸款項共計高達249萬元,而民間借貸約定利息
為常態,否則原告與被告
非親非故,原告之債信不佳,若
無擔保及利息原告亦不可能借貸之。至於利息利率則以民
間借貸通常約定之月息2分,並係自兩造間原約定依各自
借貸日期時起算,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請原告
陳報債
權時,原告考量利息部分為便於計算,乃均以第三筆借款
之借款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並僅以年息百分之五利率
計算,執行法院亦就陳報之249萬元、利息起算日、利率
為依據,而製作計算至108年2月26日之分配表,因此,本
件乃以
上開分配表之內容作為
訴之聲明。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
迄
108年2月2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提供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王應泰即高盈企業社簽
發之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2紙、國隆鞋業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紙、原告法定代理人紀博文匯
款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原
告於107年10月30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4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於108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退件證
明、原告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8日通知領款
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15號107 年
10月11日詢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9-103頁、第191-
19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卷、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7年度普字第57320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57頁),核
閱無誤。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
)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
債權人不能使用原
本之
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筆50萬元、99萬元、100萬
元,合計249萬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自107年5
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之利息
一節,業如前述,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249
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651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