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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第 三 人 豐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全 部送貨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 混凝土車)因被告過失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 則聲請本院命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混凝土車自 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送貨單,以查明原告損害額 若干。本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被告前開聲請正當,已於108 年4月2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詎遭拒絕,核其所附理由難謂 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到院,如有逾期 ,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 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