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友斌
訴訟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莊麗姿
被 告 陳伯儒
王偉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偉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之
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108年度補字第514號卷第13頁),
嗣於
民國109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明輝、陳伯儒、
王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83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明輝與被告陳伯儒為父子關係,被告王偉信為訴外
人萬財寶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
告陳明輝因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之初,被告陳明輝向原告佯
稱其姓名為陳文洋且當時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營運長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語,邀約原告投資聯穎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明輝當時允諾參與投資者之應出資
額為100萬元,投資後以月利率3.5%計算紅利,於每月10日
發放35,000元紅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嗣於105年3月中
及同月月底分別交付166,000元及834,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明
輝。
詎料,被告陳明輝未依約發放紅利,屢經原告催促,被
告陳明輝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要求被告陳明輝返還其投資本
金100萬元。嗣訴外人即被告陳明輝之配偶莊麗姿將一紙訴
外人萬財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偉信所開立、經被告陳明輝偽
以陳文洋名義
背書之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發票日
105年10月05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以
擔保系爭本金100萬元之清償,
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後遭
退票。之後,被告陳明輝之子即被告陳伯儒簽立借據
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給原告之友人賴明水再轉交給原告
,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陳伯儒未遵從系爭借據
所
載之方式還款。
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告於106年7月
7日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案件偵查中。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明輝係向原告不法詐欺取財,而屬
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王偉信即萬財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所
開立,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
堪認被告王偉信對
於被告陳明輝之詐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構
成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陳明輝及王偉信對原告成
立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被告陳伯儒本應依系爭借據負清償之責,然其未依系爭
借據之方式還款,顯見被告陳伯儒對於被告陳明輝之詐欺行
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被告陳明輝對原告成立
共
同侵權行為即共同詐欺取財,應與被告陳明輝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被告陳伯儒確有每月交付2萬元給訴外人賴明水再轉交給原
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依被告陳伯儒所提出每月償還明細資
料(下稱系爭償還明細),於106年7月7日原告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時,被告陳伯儒已清償6萬元,尚餘本金
94萬元未清償,至108年7月6日(原告係於同年月5日提出
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時,被告陳伯儒已清償54萬元,尚餘本金
46萬元未清償,是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至108年7月6日
止,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損失58,0
00元【計算式:(700,000元×5%×l年)+(460,000元×
5%×l年)=58,000元】。而自108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
11日止,被告陳伯儒已清償66萬元,尚餘本金34萬元未清償
,此
期間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
7,083元【計算式:340,000元×5%×5/12年=7,0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05,083元【計
算式:340,000元+58,000元+7,083元=405,083元】,及
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㈣
並聲明:
⒈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83元,
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輝則以:
㈠「陳文洋」實係長輩為被告陳明輝另取之別名,之後都稱呼
陳文洋,僅身分證未改名,被告陳明輝並未偽稱姓名。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輝從未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陳伯儒未依
系爭借據償還款項
云云。然被告陳明輝曾於105年5月、6月
各當面交付原告35,000元(紅利),未簽收據。而系爭借據
之簽立,係原告委由賴明水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陳伯儒之
住處,以「父債子還」為由,要求被告陳伯儒全權負責,令
被告陳伯儒簽立系爭借據,且賴明水口頭上答應可以每月2
萬元之金額償還,
迄今每月11日賴明水仍會前往被告陳伯儒
住處取款,原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承認每月皆有收到系爭償還明細上之款項。
㈢被告王偉信原與被告陳明輝約定2年回收本金,然因原告要
求提前解約,所以被告陳明輝才告知被告王偉信此事並向其
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00萬元中之250萬元係被
告陳明輝之投資款,另1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其餘50萬
元係利息。詎料
嗣後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所查得之
被告王偉信竟與當時被告陳明輝所認識的人不同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伯儒則以:
㈠被告陳伯儒不認識原告及被告王偉信,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明
輝、王偉信間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僅係無端受累。系爭借據
之簽立,係因一位自稱賴明水之先生自稱其受原告之託,至
被告陳伯儒家中以「父債子還」為由,要求被告陳伯儒簽立
,賴明水並表明日後由被告陳伯儒全權負責償還被告陳明輝
所欠款項,因顧慮自身及家人安危,被告陳伯儒僅能簽立系
爭借據,並自當時起迄今按月依約償還2萬元,有系爭償還
明細可以證明。原告於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承認每月皆有收到2萬元之款項,故原告起訴時陳述其
至今分文未償,顯不符實。又被告陳伯儒目前之
經濟能力已
無法繼續清償,本件應該由被告陳明輝自行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偉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明輝、
陳伯儒、王偉信等人共同故意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詐欺原告,
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陳明輝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陳明輝、陳伯儒、王偉信等人有何符合上開侵權行
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明輝以投資獲利說詞之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一節,
被告陳明輝固對於其有邀約原告投資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有給付原告2次約定之紅利各35,00
0元,因原告欲提前解約,才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本金等
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陳明
輝確實有給付原告一次35,000元並說是100萬元投資之紅利
一情(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
陳明輝
所稱其曾於原告投資100萬元後,給付原告2次投資之
紅利各35,000元之辯詞,可資證明被告陳明輝於向原告收取
投資款後,並
非從未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紅利,故被告陳明
輝是否於向原告邀約投資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意思,
非無疑
義。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明輝未依約給付紅利云云,亦
非全然與事實相符。再者,
倘若被告陳明輝自始即有向原告
詐欺取財之意圖,則被告陳明輝於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
後已達其目的,何須嗣後再給付原告紅利35,000元;更且,
原告嗣後向被告陳明輝索討本金時,被告陳明輝何須再交付
有其背書之系爭支票給原告,徒增原告有依其他法律請求權
向被告陳明輝行使之可能,此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尚難僅
憑被告陳明輝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紅利一情,即
遽認被告陳
明輝於向原告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而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輝之配偶莊麗姿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為訴外人萬財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偉信開立
,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可認被告王偉信與被告陳明輝係共同
詐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萬
財寶公司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係萬財寶公司之公司票,
並非被告王偉信開立之個人支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
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陳明輝於本件審
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王偉信取得,該票面金額400
萬元中之250萬元係被告陳明輝之投資款,另100萬元係原告
之投資款,其餘50萬元係利息一情,可見被告王偉信係將系
爭支票交付給被告陳明輝,並非直接交付給原告,則被告陳
明輝自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之行為,實無從認定係被告
王偉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
以實
其說,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王偉信對原告有何詐欺或其他侵權
行為。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儒與被告陳明輝就系爭債務亦成立詐欺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係以被告陳伯儒有簽立系爭借據擔
保還款,但未依約清償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係原告之友人
賴明水至被告陳伯儒住處,要求被告陳伯儒為其父親即被告
陳明輝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立,賴明水有同意被告陳伯儒每月
清償2萬元,並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賴明水
均有向被告陳伯儒每月收取2萬元轉交原告,已給付33次共
計66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陳伯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提出系爭清償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3頁),原告
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34-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陳伯儒係
於原告與被告陳明輝發生系爭投資糾紛後,在原告之友人賴
明水之要求下始簽立系爭借據為其父親即被告陳明輝處理系
爭債務之事實,甚為明確。是以,系爭借據實無法回溯作為
認定被告陳伯儒有與被告陳明輝共同詐欺原告為系爭投資之
意思與行為之證據。再者,被告陳伯儒於簽立系爭借據後,
確有依照原告委託之友人賴明水之要求,自106年5月11日起
至108年12月11日止,每月向原告清償2萬元,共已給付33次
總計66萬元,足見被告陳伯儒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均有依約
履行,非如原告起訴時所述至今分文未償云云,則原告起訴
時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伯
儒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陳明輝、陳伯儒
、王偉信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405,083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8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
,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截至時間 │累計清償金額 │剩餘未清償金額│
│ │(新增清償金額)│ │
├───────┼────────┼───────┤
│105年 │ │1,000,000元 │
├───────┼────────┼───────┤
│106年7月7日( │60,000元 │940,000元 │
│提出刑事告訴之│ │ │
│日) │ │ │
├───────┼────────┼───────┤
│107年7月6日 │300,000元 │700,000元 │
│ │(240,000元) │ │
├───────┼────────┼───────┤
│108年7月6日( │540,000元 │460,000元 │
│本件起訴日108 │(480,000元) │ │
│年7月5日) │ │ │
├───────┼────────┼───────┤
│108年12月11日 │660,000元 │340,000元 │
│ │(12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