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安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淑惠
被 告 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冬青
被 告 徐永泉
蔡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以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155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19頁)。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答詢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21至27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