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告 許馨尹
被告 余芷葳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17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
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大洲排水線堤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前大洲排水線堤道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即貿然向前行
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下簡稱
系爭機車)沿
上開排水線堤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
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
、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3,220元。
2.機車修理費共計22,600元。
3.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每日來回1次660元,
共計7,8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工安
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處理電腦文書及工地物品搬動事務,
月薪約31,02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醫囑須復健休養
,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4日起休養至107年5
月31日止,請求共4個月又8天,共計132,119元(計算式
:31,028元4+31,028元8/31=132,1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
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
幹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
等傷害,足足8個月因上開傷害致傷口疼痛,且心裡創傷
久久難以入眠,為此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107年1月24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
院)急診診斷:1.左側手部壓砸傷2.左側小指骨閉鎖性骨
折3.右側小腿擦傷,顯示其所受傷害
非重,
惟於同年1月2
6日再診斷1.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2.左手中指遠端指骨
骨折3.左手小指遠端骨骨折,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
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
感覺,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僅左
側小指骨閉鎖性骨折,自
難認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
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骨骨折等傷害,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20元部分不爭執。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3.交通費用部分:強制責任保險會補貼。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輕微,依原告
自
承從事工安助理工程師工作,輕微之傷害休養4個月,顯
係誇張,請
鈞院向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上
班情形。縱若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係上下班途中受傷,
應有勞保職災給付。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小指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
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等
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
開刑事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220元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門診收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
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22,60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107年度
交附民卷第51、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17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本院卷
第39頁可稽,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損之時止,已使用5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
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
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
五三六,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5月,經折舊後,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後之折舊金額為5,047元【計算式:22,600元
0.536(5/12)年=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7,553元(計算式
:22,600元-5,047元=17,5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553元,
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無依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延
平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12紙(見本院107年度交附
民字第174號卷第55至65頁)為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日
期兩相比對,原告確實於下開
期日曾至醫院就醫,是原告
主張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107
年2月23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3
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21日各支出
車資66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6,600元
乃為就醫所為之
支出等情,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搭乘日
期107年5月23日,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日期不符
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就診科別不符,實難認原告於上
開期日曾至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支出之計程車資在6,660元之範
圍內,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難認
有據,
不足採信。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
休養4個月又8天,受有4個月又8天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
基本薪資31,02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8天不能工
作損失132,119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表為憑(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67至69
頁)。本院參酌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月24日麻豆
新樓急診診治,於急診傷口處理換藥,鋁板固定,於107
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3日
、10 7年3月15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
4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換藥,宜休養二個月」等語,認原
告請求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共計62,056元【計算式:31,028元2月=62,
056元】,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
業,從事工安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處理電腦文書及工地物
品搬動事務,月薪約3萬元,有時會有額外之加班、獎金
,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55,697元、264,733元
,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3筆、汽車2輛及投資24筆;被告
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在南科擔任一般技術員工作
,月薪約2萬3、4千元左右,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
所得352,592元、335,17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48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20元+機車修理費用17,553元+交通費用6
,660元+工作損失62,0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9,
48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9,4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