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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鄭玄明



被      告  林詠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84,417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84,817元。則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視情況停車或謹慎通過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號誌已係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時,仍未加注意其已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被告不服上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相關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  
    成大醫院就診部分為135,156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部分為2,990元、長榮骨外科診所為1,990元,是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共140,13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因購買足踝護具支出8,500元、購買藥品支出510元、購買柺杖支出800元、於106年10月5日至107年6月5日購買9瓶保汝鈣服用,以每瓶2,000元計,共支出18,000元、因鑑定肇事責任支出臺南市車禍鑑定小組鑑定費用2,000元、另服用中藥6帖(3,500元/帖)共花費21,000元、購買便盆椅支出650元、購買四腳助行器支出950元,合計共52,410元。
  ⒊機車求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若修復須支出修復費用38,250元。
  ⒋薪水損失:
  ①原告於車禍當時係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擔任業務主任,業務為服務客戶、招攬保險、訓練業務人員銷售,此為原告大部分薪水收入來源,原告與三商人壽間係僱佣關係,該公司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有底薪,每天早上8點50分必須打卡上班,其受傷後因無法為上開工作,連最基本生活運作都稱困難,自無法賺取前揭薪資,而其於105年度平均薪資為48,117元/月,其於106年9月14日車禍後實際休養10個月,加上2次手術後須各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損失薪水共577,404元【計算式:48,117元×(10個月+2個月)=577,404元】。
  ②原告於車禍前公餘時間另在訴外人金禾元日本料理店擔任總務,亦在東三日本料理店擔任顧問,並可在兩家日本料理店各賺取每月薪資22,000元,因車禍及手術後休養共12個月,而各損失薪資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x(10個月+2個月)=264,000元】,合計共損失528,000元(計算式:264,000元×2=528,000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傷由訴外人美慧全日看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共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月=120,000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受損,重新配鏡花費16,500元;另因手機受損購買新機,支出18,000元;又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支出2,000元,合計共支出36,500元。
  ⒎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就醫來回成大醫院共計35趟,每趟100元,計3,500元。
 ②原告因就醫來回永頤骨外科診所共計40趟,每趟200元,計8,000元。
 ③原告因就醫來回長榮骨外科診所共計26趟,每趟120元,計3,120元。
  ④上述就醫交通費用合計共14,62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後現雖仍可走路,但不能久站,不能跑步,跑步沒有受力點,膝蓋及踝關節都有關節炎,導致膝蓋酸痛無法伸直,踝關節平時即會酸,一勞動就疼痛,且歷經二次手術,身體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失總和為2,707,320元(原告誤載為2,721,050元),因被告有闖越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和超速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則被告應負擔其中4成之損害共1,284,817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其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原告所主張之體傷等情,並不爭執。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對成大醫院部分費用135,158元(應為135,156元之誤載)、永頤骨外科部分費用2,990元、長榮骨外科部分費用1,990元,合計共140,136元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就足踝護具支出8,500元、購買藥品支出510元、購買柺杖支出800元,合計共9,81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請求購買保汝鈣之費用18,000元部分,因不能證明為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應不得請求賠償。
 ③原告因鑑定肇事責任支出臺南市車禍鑑定小組鑑定費用2,000元部分,因為原告提起訴訟本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實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原告主張因傷服用中藥6帖(3,500元/帖)共花費21,000元、購買便盆椅支出650元、購買四腳助行器支出950元,合計共52,410元部分,因未提出收據或支出證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但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仍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就鈞院所調閱原告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傷後之所得並未明顯減少。且原告之所得來源大部分均為三商人壽及三商美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代),顯見原告係前揭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與前揭公司間係為承攬關係,並僱傭關係,故其並無固定薪資。而原告於前揭公司所受領者實係其所招攬業務之佣金及續期保費之佣金,原告更無需於每天進公司上班之必要,是故,原告所受傷勢應不會影響其繼續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而就此事實部分,以前揭所得明細表即足證之。
  ②原告雖另提供由訴外人東三及金禾元日本料理店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原告於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之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點30分、東三日本料理店之上班時間為係下午3點到晚上9點30分,兩者所填寫之上班時間顯有重複之處,且兩者均為同性質的日本料理店,於實務上店家應無可能容許原告如此之作為,故此舉顯違常理。更遑論,鈞院於109年4月9日訊問金禾元日本料理店負責人甲○○及東三日本料理店負責人丙○○時,其等均異口同聲表示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為現金,且薪資均相同,亦均無簽收及匯款證明,更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額,且其等所屬所有員工,亦僅原告之薪津係給付現金而已,而目前銀行之匯款作業實務上,已較之前作業更方便,故目前實務上,一般店家給付員工之薪津均以匯款方式為之,亦能留存作為證據,而本案實殊難想像,其等給付原告之薪資竟仍係給付現金,且其等店家之帳務亦無給付原告薪津之所有紀錄。更甚者,原告所提呈予鈞院之在職證明所載之到職日及工作地點等基本資料,均與證人之證詞不吻合,且證人均表示該在職證明,實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等只負責用印而已,而此舉更足證明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實係其臨訟所杜撰之不實資料。更何況,原告竟可以連自己何時到職及工作地點等重要資料均能寫錯,此更足證原告確實並無任職於證人之店家,更遑論,前揭店家所應出具之在職證明等重要且必須係真實之資料,怎會假手員工即原告,並任憑其隨意填載。是證人之證詞顯不實在,而不足以採信。
  ③退萬步言之,縱若鈞院仍認定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則就成大醫院於107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表示:「手術後(2017/9/14)休養至2018/6/10」,故原告最多能請求的工作損失也僅為9個月,而非原告所請求的10個月。另查該院於108年12月2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57函復鈞院並表示「第二次手術為移除内固定器,手術費用有健保支付,自行負擔自負額部分,住院一般為3天,術後約在家休養2週,一般不需看護。」,是故,原告請求逾2週之損失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以扣除。
 ⒌看護費用部份:
   查成大醫院既已於108年12月2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
   57函復鈞院並表示原告需全日看護,故被告就原告看護費用12萬元之請求(2,000元×60天=120,000元),並不爭執。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①眼鏡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小林眼鏡於108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並非正式之發票,故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支出金額究何?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前揭發票係屬真實,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仍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②安全帽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③手機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攜帶手機,或攜帶何款手機,而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福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4日所開立之發票,惟該發票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開立,且並無填載買受人究為何人,故該發票並無法證明系爭手機原來購買價格究為何。退萬步言之,縱若鈞院仍認定前揭發票係屬真實,惟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仍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
 ⒎交通費用部份:就原告主張就醫來回趟數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茲證明其費用,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以10萬元為合理。
 ㈢且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亦即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即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予以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以維被告之權益。
  ㈣另因被告業於106年9月15日先行賠付原告81,851元整,故針對此賠償金額亦應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視情況停車或謹慎通過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號誌已係黃燈而即將轉為紅燈時,仍未加注意其已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逕自前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三商保代及三商人壽,兩造同意原告於受傷期間若實際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就三商保代及三商人壽部分以每月48,117元計算。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①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35,156 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990元、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990元。
  ②護具、藥品、柺杖費用9,810元。
  ③機車損壞修理費用38,250元,並全計為零件費用。
  ④看護費用120,000元。
  ⑤安全帽受損費用2,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賠償其1,28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分別支出成大醫院醫藥費135,156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醫藥費2,990元、長榮骨外科診醫藥費1,990元,合計共140,136元,應屬必要之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永頤骨外科門診費用收據、診斷書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手術後需使用足踝輔具固定,因而購買足踝護具共支出8,500元、購買藥品支出510元、購買柺杖支出800元,合計共9,81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醫囑認其於106年10月2日至108年12月23日治療期間宜服用補骨挺疏或鈣質促進骨折癒合,其因不喜該診所所販售之補骨挺疏需泡水服用,遂另行於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自行購買9瓶保汝鈣服用以補充鈣質,以每瓶2,000元計,其共支出18,000元之鈣質補充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頤骨外科診所10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成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雖辯稱:前揭鈣質補充品非原告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補充鈣質係為促進其所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癒合所需一節,前揭診所已於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理由,自屬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須,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鈣質補充品之費用共18,000元,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鑑定肇事責任,曾給付臺南市車禍鑑定小組2,000元之鑑定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7年3月9日匯款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下方)。被告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本即為原告提起訴訟應負之舉證責任,實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前經原告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該會107年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認定:「一、丁○○(即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二、乙○○(即被告)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因本件車禍所生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原告不服上開車禍鑑定結果及不起訴處分,對鑑定結果申請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107年4月16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係認:「一、丁○○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8頁),且原告以前揭覆議意見書之結果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因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可知原告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元,確為其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所必須,且係因被告此前不承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所致,則被告辯稱此費用之支出與其無涉,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中藥6帖而支出藥費21,000元,購買便盆椅支出650元、購買四腳助行器支出950元,合計共52,410元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支付前揭費用,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其因僱用訴外人旋美慧擔任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月=12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77-78頁)為證,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108年12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57號書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已載明:原告因生活起居,包括如廁皆須專人協助,於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㈣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受損,重新配鏡花費16,500元;另因手機受損購買新機支出18,000元;又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支出2,000元,合計共支出36,500元,雖據其提出眼鏡照片、小林眼鏡發票、視明眼鏡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及驗光資料一覽表、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349頁、第427-429頁)、福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手機照片(本院卷㈠第351頁、第411-413頁)、熊族企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為證。其中除購買新安全帽支出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屬可採外,被告則否認原告購買新眼鏡及手機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原告雖提出上開眼鏡、手機照片及發票、驗光資料、證明書為證,但依據小林眼鏡及福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可知原告購買眼鏡及手機之時間分別在108年11月22日及109年3月24日,距106年9月14日車禍發生時均有兩年餘,而眼鏡及手機均為生活必需品,若原告之眼鏡及手機均於車禍中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又豈有延至兩年多後始重新配鏡或購買新手機之可能?又原告提出視明眼鏡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及驗光資料一覽表、證明書,雖可證明其因近視度數高達400度以上有配鏡之需要,並曾於106年2月16日至視明眼鏡公司配鏡之事實,但此亦不足以證明該眼鏡已於車禍中受損而不堪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眼鏡及手機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配置新眼鏡之費用16,500元,及購買新手機之費用18,000元,均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分別至成大醫院、永頤股外科診所及長榮股外科診所就診,其中成大醫院部分因就醫來回共35趟,以每趟1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就永頤骨外科診所部分因就醫來回共40趟,以每趟2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8,000元;就長榮骨外科診所部分因就醫來回共26趟,以每趟12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3,120元,是前揭交通費用合計花費共14,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8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理賠金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及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住處至長榮骨外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73頁)為證。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分別至前揭醫院就診之次數,惟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茲證明其費用,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云云。然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受傷初期原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等輔具輔助,其後復健至108年11月初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又有因疼痛不適,不宜久站久走之情形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3頁),則其主張其於因傷就診期間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應屬有據。
 ②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證,然其已提出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住處至長榮骨外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應可作為原告計算其該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依據外。另原告主張其來回成大醫院及永頤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算基準,分別以每趟100元及200元計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觀,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所理賠原告上開來回成大醫院及永頤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之計算,應屬合理之交通費用,是被告所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就交通費理賠係依據法規給予,非可用以計算實際損失云云,實無足取。
 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就醫來回成大醫院之交通費用3,500元(計算式:100元×35趟=3,500元)、來回永頤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元×40趟=8,000元)、來回長榮骨外科診所之交通費用3,120元(計算式:120元×26趟=3,120元),合計共14,620元(計算式:3,500元+8,000元+3,120元=14,620元),應屬有據。
  ㈥薪水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係於三商人壽之業務主任,因本件傷害無法服務客戶、招攬保險、訓練業務人員銷售,僅有續約獎金收入,使其於傷後10個月及拆除體內固定器休養2個月期間,每月損失薪資48,117元(即原告105年每月平均薪資),合計共損失577,404元【計算式:48,117元×(10個月+2個月)=577,404元】;又其原於公餘另擔任訴外人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之總務及東三日本料理店之顧問,於上開休養期間,因無法到場工作,每店亦損失每月薪資各22,000元,合計共損失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10個月+2個月)×2店=5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勤/請假查詢、東三日本料理店在職證明、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係擔任三商人壽之業務主任,惟否認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有損失薪水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於公餘時間仍於前揭日本料理店兼職,而於休養期間受有工資損害。經查
 ①三商人壽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而有無法領得底薪及主管津貼之損害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不可採。然原告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主任,其所得之來源大多為其招攬新保險業務之契約獎金,及舊客戶繼續繳納保費之續服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於同年月25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手術後休養至107年6月10日,及至107年10月19日當時仍會因疼痛不適,不宜久站,需持續復健及回診等情(見附民卷第13頁);輔以原告所提出其107年出勤/請假查詢資料中,原告所請病假日數高達99日再加上特休17日、事假4日等情,則以一般人扣除例假日後之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2日,再扣除元旦、春節年假、二二八紀念日、婦幼節及端午節放假約9日,原告於107年間確有約半年期間未至三商人壽工作。則以原告受傷後於休養期間行動不便、仍須持續復健及至醫院回診以觀,其所述於休養期間無法拜訪客戶招攬新保險業務,致其受有無法取得招攬新保險業務之契約獎金之損失,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會影響其繼續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是原告休養期間並未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並不可採。
 ⑵且依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及前後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載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自三商人壽所取得之全年總薪資各為577,398元、438,154元及545,055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97至第99頁)以觀,可知原告於車禍及因傷休養期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即無法取得任何薪資、獎金;但其於106年9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當年及107年休養期間,因無法招攬新保險業務,其該2年自三商人壽所得全年薪資總額,確有低於105年之全年薪資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若未受本件傷害時,其於106年、107年間可否得取得新保險業務,及可取得該項業務獎金之金額,非如一般薪資係以固定金額計算而可得確定,但若以原告距離前2年度最近之105年之全年薪資為基準,以原告106年、107年全年薪資不足105年薪資之差額作為原告於106年9月14日車禍發生後至107年間休養時無法開發新保險業務而損失之業務獎金,亦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資之損害,於106年間應為139,244元(計算式:577,398元-438,154元=139,244元),於107年間應為32,343元(577,398元-545,055元=32,343元),合計共171,587元,應屬有據。至其主張應以105年之月平均薪資48,117元乘以12個月,合計共577,404元,作為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不足採,其請求於超過171,587元部分,應屬無據。
 ②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及東三日本料理店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在保險工作之公餘時間,尚另在金禾元日本料理擔任總務,亦在東三日本料理店擔任顧問,並在兩家日本料理店各賺取月薪22,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自100年起至金禾元日本料理店擔任總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該店員工勞保加退保及意外事件出險,外場人手不足時支援、外送及外圍環境整理維修,該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1點至下午2點、下午2點至5點、下午5點至晚上9點,原告於該店工作時間彈性,通常原告早上到店查看無事情要處理,即可離開,但原告要隨時待命幫店家處理突發狀況,通常原告一星期每天都會在店內出現,但工作時間約4個半天(即兩個整天),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係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2,000元,係以現金支付,原告僅曾於106年9月至107年中秋節期間,因車禍受傷無法到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工作等情,業據金禾元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
 ⑵又原告於106年7月中旬起即至東三日本料理店擔任顧問工作,協助該店籌備開設前後應徵員工、處理員工問題、店內意外團險、廣告行銷、介紹客戶或外送餐點至臺南市區之工作,至該店於106年8月20日開幕,該店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半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晚上9點,原告一星期會至該店4至5次,每次約3至4小時,但時間不定,都是原告有空時過來,或店家有急事時召喚,而東三日本料理店係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22,000元,並以現金支付,該店於聘請原告擔任顧問後,曾給付原告106年8月份薪資,後原告因車禍曾休息一年,至107年9月左右才回到東三日本料理店工作至今一節,亦經東三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棊詳,而核與原告所述其在前揭2家日本料理店工作之內容、時間及待遇大致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之到職日為102年2月1日、工作地點為臺南市○○路○段00000號、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點30分之在職證明(見附民卷第72頁),與證人甲○○所述原告到職日為100年1月1日、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時間為早上11點至晚上9點不同;又原告所提出東三日本料理店之在職證明書內所載原告到職日為106年5月1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點至晚上9點30分之在職證明(見附民卷第71頁),與證人丙○○所證原告到職日為106年7月中旬,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半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晚上9點,亦不相符;則以證人甲○○及丙○○均證稱上開在職證明均為原告打好字後交由其2人蓋章,足證明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實係其臨訟所杜撰之不實資料,否則原告何以連自己何時到職及工作地點等重要資料均填寫錯誤,身為負責人之證人,又豈能假手原告任意填載錯誤資料於在職證明書內,是證人所證原告於車禍前曾於前揭日本料理店內工作,不並可採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前揭日本料理店之在職證明所載內容,雖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所不同。然觀諸原告所寫其在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點30分之時間,恰為該店營業時間前1小時及後半小時。則核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通常每天都要過來看一下,若外場人員休息,原告11點過來,工作時間與外場人員相同,若外場人員沒有休息,原告就跑外送,及外圍環境整理維修,若是沒有事情,原告當天就可以不用過來等語,可知原告若擔任外場人員工作時,其到店時間較營業時間為早,離店時間較結束營業之時為晚,實應屬正常,其於在職證明上所載工作時間,並無錯誤。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在其店內工作時間為每週4到5次,每次3至4小時,早上、下午及晚上時間不定一節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83頁),是原告於在職證明內記載其在東三日本料理店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點至晚上9點30分,則亦無甚大錯誤,是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又原告於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工作多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攜帶員工名冊到庭(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第378頁),則其可準確無誤證述出原告到職日期,實屬自然。原告主張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及東三日本料理店之保險業務及員工事務均由其處理,其因本件車禍發生需要在職證明與被告保險公司相談和解事宜,所以在未確實查明何時到職之日期,且忘了更改電腦中公學路地址之情況下,就在上開二家日本料理店之在職證明中記載大概到職日期為102年2月1日,及106年5月1日,並列印在職證明給證人甲○○及丙○○簽名,為該在職證明與證人甲○○及丙○○所證不符之理由,並非不無可能,亦不足以據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實。
 再以證人甲○○所證其與原告相識於100年,僱用原告擔任該店總務,平日即委由原告處理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內之員工問題、勞健保、意外團險之辦理及出險,均係由原告負責辦理等情;及證人丙○○所證其係於102年間在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工作時認識同為同事之原告,後丙○○於106年間自己開設東三日本料理店時,即委由原告擔任該店顧問,並為其辦理應徵員工、廣告行銷、處理員工問題、店內意外團險、介紹客戶或外送餐點之各種大小事等情,可知證人甲○○及丙○○均對原告十分信任,且原告原即嫻熟於處理員工在職證明之製作等工作,是證人2人於本院證稱:其等在原告打好在職證明後蓋章時,未曾注意到該在職證明之內容有誤,實非不無可能,自亦不可以證人自承曾於內容與其等在法院所證內容若有不符之在職證明書內蓋章,即認其等於本院所證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兩家日本料理店之在職證明,可知兩家店之性質相同,工作時間又相重疊,實務上不可能有店家可以容忍員工如此兼職,且現今店家給付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以保留給付薪資依據,豈有給付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且未讓原告簽收,更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申報稅額之可能,是證人甲○○、丙○○所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於其等店內工作,應不可採云云。然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三商人壽擔任業務主任,其工作收入主要係其所招攬業務之佣金及續期保費之佣金,原告更無需於每天進公司上班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勞健保已投保於三商人壽,且依其工作性質自由彈性,無須每天在辦公室工作,原告確實有時間可以兼職其他工作,而無須請兼職之店家為其投保勞、健保之需要。
 又本件經原告聲請詢問證人甲○○及丙○○之結果,其二人均證稱知悉原告尚有保險業務工作為其正職。且甲○○所證:原告於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工作時間彈性,通常原告早上到店查看無事情要處理,即可離開,但原告要隨時待命幫店內處理突發狀況,通常原告一星期每天都會在店內出現,但工作時間約4個半天(即兩個整天)等語,及證人丙○○所證:原告一星期會至東三日本料理店4至5次,每次約3至4小時,但時間不定,都是原告有空時過來,或店家有急事時召喚等語,可知原告於一星期內在前揭兩家工作之時間大概均為4個半天(即兩個整天),其工作性質亦非要全日在店內待命,時間並未重疊。而甲○○及丙○○所經營日本料理店之性質雖然相同,但一在臺南市東區,一在臺南市歸仁區,據證人丙○○稱其在102年間雖曾於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工作,但於2年後即已離職,於106年8月20日始於歸仁區自行開設日本料理店,足證兩店相距甚遠且客源不同,並無直接之競爭關係,亦不影響原告原在兩店兼職之工作時間,則原告可於前揭兩相同性質之餐廳兼職而為兩店負責人所接受,亦非不能想像。
 再以,原告於正職工作以外時間在前揭日本料理店內兼差,每週工作時間不定,堪屬工讀性質,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丙○○所證:其等因尊重原告要求,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而不為其報稅,亦非與常情有違。且證人2人店內之員工人數均為數甚多,其等確無需擔心已在店內發給原告薪資卻因無簽收紀錄而被原告謊稱未領之必要。
 況證人甲○○、丙○○確實各為金禾元日本料理店及東三日本料理店之負責人,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4941號函、106年7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1529號函及金禾元日本料理店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1頁),其等與原告間縱為舊識,但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及所開商號日後遭被告檢舉逃漏稅捐或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之危險,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有無僱用原告工作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所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曾於日本料理店內兼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且原告於車禍後曾休息近一年才重回兩店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證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屬無據。
 ⑸是以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於同年月25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使用足踝輔具固定,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休養至少3個月,仍持續復健中,手術後休養至107年6月10日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6日因傷休養而不能至兩家日本料理店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另於108年11月6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7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於同年月8日離院,術後須休養兩週(即自108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又於108年11月22日回診時,經醫囑載明原告「目前因疼痛建議休養兩週(即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告另又於108年11月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6次復健4次,經該診所於108年12月17日醫囑原告因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跟骨高度降低,不宜久站久走,宜再休養兩週(即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等情,則有該診所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8年11月6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月又25日不能至兩家日本料理店工作之薪資損害,亦屬可採。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上開2次手術後休養期間因不能至兩家日本料理店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470,8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2店×(8月+26/30月+1月+25/30月)=47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2次開刀,休養期間長達近1年,依原告所提出長榮骨外科診所於109年3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原告至該診斷證明書開立當日仍繼續治療及復健中,且有距骨跟骨關節之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留存,並因上開病症不宜久站久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月薪約5萬元左右,並於兩家日本料理店兼職,月薪均為22,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收入各為440,313元及557,539元,名下有價值共40,000元之汽車、投資共3筆;而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收入各為66,000元及0元,名下有價值12,098,000元之田賦1筆。則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擔心日後無法恢復正常行走等精神上痛苦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㈧機車修復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亦已分別明訂。
 ⒉查本件系爭機車因修復需支出38,2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偉益機車行於107年1月1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並經將全部費用做為零件費用計算,則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為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至106年9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23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57,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13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9,810元(即護具等9810元、保汝鈣18,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2,000元+交通費用14,62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42,387元(即三商人壽171,587元、兩家日本料理店470,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機車損害8,235元=1,457,18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駕駛自小客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且相較於被告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所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前已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覆議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582,875元【計算式:1,457,188元×40%=582,875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851元一情,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82210147號函及所附汽車險理賠計畫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501,024元(計算式:582,875元-81,851元=501,024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50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50× 0.536× 12/12=20,502
38,250-20,502=17,7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48× 0.536× 12/12=9,513
17,748-9,513=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