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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王澄貴       王秋惠       王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澄貴、王秋琪及訴外人王進興(下稱王進興等三人) 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王進興等三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囍 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應 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 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特約條款,其中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 出賣人應配合買受人處分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或指定建築線及 把地上物拆除之作業...」。後囍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買受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就系爭契約, 另與王進興等三人簽訂「0000000OOO地號價金分配 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其中約定:「 若需配合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或分割共 有物之作業時,出賣人應依約配合」等語。原告於108年2月 1日止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計1,147,832元。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重訴字第176號,耕股繫屬中,下稱另案),並提出分 割方案。王進興等三人本願意依約配合,同意原告於另案中 所提之分割方案,訴外人王進興於108年3月9日死亡,被 繼承人即被告王秋惠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料被告王澄貴 、王秋琪、王秋惠三人竟於108年7月11日另案審理中,向承 審法院提出與原告相異之分割方案,嚴重影響原告原先透過 系爭契約所欲對系爭土地之開發規劃。原告遂於同年7月31 日向被告三人發函催告,希望就本件爭議進行協商。詎料被 告王秋琪回復否認有何違約情事,而被告王澄貴及王秋惠則 未獲置理。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及系爭附約之原因,為兩造知悉 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倘無法透過協議之方式取得被告 三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自須透過裁判分割之方式始得處 分系爭土地,故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當然包含被告三人有 配合原告提出另案分割方案之配合義務,僅限於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政作業程序。故被告三人於另案中,提出與原告 相異之分割方案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就系爭契約中特別約 款之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原告已收訂金及已收價款1倍之違約 金共計2,295,664元。且系爭契約現仍有效存在,原告亦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買賣價金 3,53 2,168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532,168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1500分之7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被告三人(即 出賣人)應配合原告(及買受人)處分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或 指定建築線及地上物拆除之作業,「其他共有人」並不包含 被告三人在內,故原告稱被告三人有依照系爭契約特約條款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配合原告分割方案之義務,顯與文義 不合。 (二)另依照系爭附約第1項之約定,被告三人基於系爭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應係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過戶, 倘兩造依約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被 告三人即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原告於另案起訴時,被 告三人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即無所謂 配合原告分割方案之協力義務可言。故被告三人並無於另案 中配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義務,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三)又按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道 路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後,3日內應進行剩餘土地之買賣後 續程序,原告無故不履行,顯已違約,從而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原告不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總面積1007.52平方公尺,原為被告王澄貴(權利 範圍12分之1)、王秋琪(權利範圍12分之1)、訴外人王進 興(權利範圍12分之1)、王顏(權利範圍12分之1)、王建 宏(權利範圍4分之1)、王福源(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有 ,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為既成道路。 2.被告王澄貴與訴外人王進興委由被告王秋琪出面,於107年1 月26日與囍莊公司所委託之楊雯瑛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囍莊公司以總價468萬元購買王進興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包含其三人持有之道路面積29.85坪,惟此部分 不計價)。同日由被告王秋琪代表賣方簽收囍莊公司交付之 定金50萬元。 3.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僅記載定金欄位為107年1月26日交付50 萬元。第10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賣 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 、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處分時,賣方既視為違約,一切責任 由賣方負責」;違約處分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者,應將已收訂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買 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受全部金額並不經 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特約條款並記載:「.. .4.本件買賣出賣人應配合買受人處份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或 指定建築線及地上物拆除之作業...」等語。 4.嗣原告受讓囍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王進興等三人復於 107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一項記載:出賣人同意既成道路部分無償贈與買受人,並 於第二次用印款(10%)領取同時,將道路持分優先贈與買 受人,待買受人登記完成道路部分之持分後三日內,再將剩 餘土地配合代書辦理用印,依買賣方式登記移轉於買受人( 唯若須配合買受人依土地法34條之1共有土地處份或分割共 有物之作業時,出賣人應依約配合)。 5.被告王秋琪於107年2月9日代表系爭附約之賣方收受原告簽 發,面額各為155,944元的支票3紙,合計467,832元,作為 原告用印款(總價款10%)之支付。原告嗣於108年2月1日 以預支款名義匯款18萬元至被告王秋琪之郵局歸仁支局帳號 00000000***079號之帳戶內,今尚有各1,177,390元尾款 並未給付。 6.王進興等三人及王建宏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2月間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既成道路部分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 範圍共250分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 7.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委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建宏出面提起另 案訴訟,被告三人於該訴訟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建宏提之 分割方案。 8.訴外人王進興於108年3月9日死亡,由被告王秋惠繼承其一 切權利義務。 9.原告曾寄發108年7月31日存證信函給被告三人,內容略以: 「請於函到3日內與東賢建設有限公司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 違約損害賠償事宜,若未蒙賜理,將循法律途徑追究...」 等語;被告王秋琪則以108年8月5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當初契約之真意係配合行政作業程序,辦理處分及分割手續 。並未擴張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等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系爭附約第1 條後段之約定,於另案中有同意王建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 義務,是否有據? 2.原告訴請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違約處分約定,給付一倍違約 金,有無理由? ①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餘款,已構 成違約事由,是否有據? 3.原告訴請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尾款之同時,將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總面積1007.52平方公尺,原為被告王澄貴(權 利範圍12分之1)、王秋琪(權利範圍12分之1)、訴外人王 進興(權利範圍12分之1)、王顏(權利範圍12分之1)、王 建宏(權利範圍4分之1)、王福源(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 有,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為既成道路;被告王澄貴與訴外人 王進興委由被告王秋琪出面,於107年1月26日與囍莊公司所 委託之楊雯瑛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囍莊公司以總價46 8萬元購買王進興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其三 人持有之道路面積29.85坪,惟此部分不計價),同日由被 告王秋琪代表賣方簽收囍莊公司交付之定金50萬元;嗣原告 受讓囍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王進興等三人復於107年2 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附約;訴外人王進興於108年3月9日死 亡,由被告王秋惠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首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 款第4點、系爭附約第1條後段之配合分割約定,應依照系爭 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2,295,664元;又依據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履行轉讓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就被告有同意另案由王建宏提出之分割方案之給付義 務,卻擅自違約,以及得以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約移轉 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系爭附約第1 條後段之約定,於另案中有同意王建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 義務,尚屬無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契約特約條款記載:「...4.本件買賣出賣人應配合 買受人處份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或指定建築線及地上物拆除之 作業...」等語,系爭附約雖亦有「唯若須配合買受人依土 地法34條之1共有土地處份或分割共有物之作業時,出賣人 應依約配合」之記載,固然為兩造不爭執,可以認定。惟依 據前開文義觀察,「其他共有人」應不包含被告三人,而「 配合處份其他共有人之分割」、「配合分割共有物之作業」 之語意係指配合辦理共有物處分及分割登記之行政作業,無 法直接依照文義解釋,即認定被告依約負有配合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中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協力義 務。 3.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我簽約時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沒有 仔細看這個東西,我就是想說趕快賣一賣,有人接手就好。 上面寫的出賣人應依約配合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知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約當 時,並無具體提及如日後進行裁判分割時應配合之義務;參 以證人即簽約代書廖榮輝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 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有地上物,還有未辦理繼承的問題, 當初買方有經過規劃的,因為本件賣方共有人只有部分同意 出售,所以才會寫出賣人應配合買受人處分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或指定建築線及地上物拆除等文字,處分是因為要行使土 地法第34條之1,因為系爭土地上面當初有未保存建物、樹 木、花草等,所以包含地上物的拆除,我們會預留最後如果 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話,我們就會做共有物分割, 所以我們將可能發生的狀況在合約書上敘明。從一開始進行 土地產權規劃、詢問所有權人是否有意願出售,到最後確定 被告王澄貴、王進興、被告王秋琪三人同意將土地之持分先 移轉給原告公司,讓原告具有共有人之身分,才能續行後面 購買土地的計畫,所以我們才會寫特別約定的第1條,如果 我們併購不能達到第34條之1過半數的要件的話,最後只能 主張做共有物分割,原告才能使用系爭土地...。介紹人有 找王顏的代理人參與本件買賣,所以我們才加註分割條款, 如果王顏的繼承人配合出售,就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要 件。後來因為王福源確定不賣了,我們再確認王顏的繼承人 是否可以配合出售,最後變成用分割,要把王福源的部分分 割出來,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的關係,扣掉王福源的部分 ,就可以達到共有物處分的要件,被告王秋琪他們三個加上 原告公司的持分,就超過二分之一,就可以用提存方式將王 顏的持分一起出售,原告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以最後我 們才決定走分割共有物的訴訟。...我們是跟著計畫跟變化 在走,看我跟被告王秋琪的對話可以看出從一開始案件從配 合到不配合整個溝通的過程,一開始沒有講,只有講分割是 大方向,一開始只有說我們有兩個方案,所以在合約上寫要 配合行使第34條之1,簽約就有註明順利的話就依34條之1, 不順利就做分割。當初本件是以買賣為交易目的,所以不會 討論到分割後出賣人的土地在哪裡,這就本末倒置了;特約 條款第4條當初沒有跟被告王秋琪提到要配合王建宏的分割 方案,這個時候還沒有產生王建宏的問題,是要配合原告的 意思。當初只有定方向,至於會不會走到分割,簽約的時候 不知道,合約上沒寫的就是沒講;在系爭合約之前,雙方還 有簽立預立買賣契約書,預約書除王顏以外,其他共有人都 有簽名,我們是階段性的規劃,所以在簽預立買賣契約書的 時候,還沒有談到分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5 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的時空背景,原告當時優 先預期規劃方向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被告等共有人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之方 式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當時根本不確定之後系爭土地是否會 進行分割,遑論兩造就裁判分割的具體訴訟策略有何約定。 4.綜上以觀,依照兩造當時簽約情況,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明確提及「裁判分割」,斟酌訂 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情節, 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所載:「應配合買受人處份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系爭附約所載「配合買受人分割共有物之作 業」之用語,難以延伸解釋為及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就原 告分割方案之同意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系爭附約第1條 後段之約定,於另案中有同意王建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義 務,原告前開主張,屬無據。 (三)查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委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建宏出面提起 另案訴訟,被告三人於該訴訟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建宏提 之分割方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 及系爭附約之約定並無同意王建宏所提之分割方案義務,業 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三人有違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被 告三人依系爭契約違約處分約定,給付一倍違約金等語,即 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尾款之同時,將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期限, 也無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繳納期限,至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則有記載:出賣人同意既成道路部分無 償贈與買受人,並於第二次用印款(10%)領取同時,將道 路持分優先贈與買受人,待買受人登記完成道路部分之持分 後三日內,再將剩餘土地配合代書辦理用印,依買賣方式登 記移轉於買受人(唯若須配合買受人依土地法34條之1共有 土地處份或分割共有物之作業時,出賣人應依約配合)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 容,在原告給付用印款,且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 持分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三日內,兩造應繼續履 約,將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續程序偕同辦理完 畢,身為買受人之原告,亦應繳納完剩餘之尾款。 2.查被告王秋琪於107年2月9日代表系爭附約之賣方收受原告 簽發,面額各為155,944元的支票3紙,合計467,832元,作 為原告用印款(總價款10%)之支付,原告嗣於108年2月1 日以預支款名義匯款18萬元至被告王秋琪之郵局歸仁支局帳 號00000000***079號之帳戶內,迄今尚有各1,177,390元尾 款並未給付;王進興等三人及王建宏於107年3月13日以107 年2月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既成道路部分換算之應有 部分比例(權利範圍共250分之49)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履約階段僅到達系爭土地道路部 分之持分贈與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階段 則迄今未能繼續履約。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故違約遲遲不給付剩餘買賣尾款,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解除後 ,兩造已經不互負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①依照被告王秋琪與代書廖榮輝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於107 年3月5日當時被告王秋琪詢問尾款的進度,廖榮輝回覆:「 稅單今天領取,完稅後再報贈與稅才能過戶」等語,被告王 秋琪於107年3月15日之後多次詢問尾款進度時,廖榮輝則回 覆因為其他共有人王福源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因而影響 被告三人尾款進度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1至345頁),由上可知,兩造原本已經預計 繳納稅捐後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嗣後原告卻 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因素而不願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 之約定繼續履約,然被告三人並無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剩餘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程序之情形,原告仍遲未繼續依 約辦理後續移轉登記與給付尾款,原告所為已經違反系爭附 約之約定。況且,如原告繼續履約程序,給付買賣尾款並進 而將被告就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共有人身分向王福源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亦可達到原先土 地規劃目的,不致發生要求被告配合同意分割方案之情形, 益徵原告停止繼續履約,顯已違約。 ②又系爭契約違約處分條款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者,應將已收訂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買 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受全部金額並不經 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前開所為已經違反系爭附約關於繼續履約辦理系 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後續移轉登記程序及繳清尾款之規定, 被告抗辯得依照前開違約處分條款,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為可採信。被告以108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 卷第139至144頁),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效果而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於其給付剩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剩 餘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 系爭附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於另案中有同意王建宏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之義務,並非有據,其訴請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 違約處分約定,給付一倍違約金,為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 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餘款,已構成違約事由 ,為可採信,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三 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 之同時,將被告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不予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