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柯珮珺
高忠興
被 告 陳建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
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332公里800公尺處左前輪爆胎,失控擦撞行
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婷所有,訴外人黃
為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交慶德汽車保養
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包含工資
26,931元、烤漆40,000元、零件633,069元),已由原告理
賠。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不
爭執,但當天被告是臨時代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不認識車行及車主,原告應向車主請求賠償
而非向被告
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
前揭時、地因左前輪爆
胎失控擦撞到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嚴重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慶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
分公司(下稱汎德台
南分公司)及慶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德汽車公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8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5560號函
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一)、調
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
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70萬元中,包含工資為26,931元、烤漆4萬元、
零件費用為633,069元,有慶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汎德
台南分公司及慶德汽車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其中零件
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自出廠至107年8月4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餘,已超過前述耐
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
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33,069元,依
上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5,512元【計算式
:633,069元(5+1)=105,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05,512元;再
加計工資26,931元及烤漆4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
費用合計172,443元(105,512元+26,931元+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2,4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2,443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黃鈺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108年9月2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於108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
可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44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