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劉汶
訴訟代理人 曹啟川
被 告 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姜讚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
○路○○○ 巷○○號建物、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區域(下稱系爭
標的物)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
成,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實行防護服務;每月
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茲因原告所有原置
於系爭標的物內之經加工二次且纏繞於鐵輪上之銅線60捲(
下稱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
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原告54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標的物發生之竊盜案件,
竊賊應於當日2 時50分,始開始竊取,於當日4 時3 分27秒
,應已竊取完畢。又
上開竊盜案件,雖係於系爭契約所定被
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內發生,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失竊財物數
量、價值,且未留存報表,顯與常情有違,系爭財物是否確
於
前揭時地失竊,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證人曹啟川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曹劉汶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證人
或有問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 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就系爭
標的物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
,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實行防護服務,每月保
全服務費為3,150 元。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將本系
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按:指被告)之『
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
方防護服務時間內(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甲方
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本系統傳信至乙方管制中心,
而乙方未及時處理或因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物品
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
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
適當之補償,其標準如下:1.乙方之賠
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
概以金錢給付賠償,不負責歸還原物。2.最高補償額以
本約
約首
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費並以全年實際
服務之每月平均數)最高賠償倍數計算,但以不逾最高補償
限額為限」。又系爭契約約首所載高最補償限額為600,000
元。
㈢上開竊案發生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
㈣原告之員工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發現上開建
物內之財物為人竊取,曹啟川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臺南
市南區灣裡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被告。
㈤曹啟川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案
後,第六分局認訴外人張竣傑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張竣傑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8 年
度偵緝字第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
防護服務時間內失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
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
防護服務時間內失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
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所定被
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0,000
元之事實,
核與證人曹啟川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
證稱:今日員工上班工作時,發現並無銅線,清查後,
始發現失竊,竊賊係由公司廠房後方道路,從外側將工
廠鐵皮屋2 處鐵皮螺絲拆下後扳開,然後入內行竊;失
竊財物為銅線60捲,價值約540,000 元等語;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伊發現銅線不見之時
間係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失竊銅線60捲
,市價540,000 元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
署107 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
閱
無訛(參見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93頁反面);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原告之員工林農榮於當
日上午8 時許上班後發現失竊並通知伊,伊前去查看工
廠後方之鐵板,發現鐵板已被撬起,即與員工一同前去
報案,失竊財物之數量係經原告之員工清點而來,失竊
之財物即如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其價值
乃依
公司成本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229 頁)互
核相符。
⑵衡諸證人曹啟川於臺南地檢署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
前開
證言,分別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
法第168 條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曹啟川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並酌以自原告所
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觀之,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處所
竊盜之人(下稱竊賊)至少2 人以上,竊賊使用車輛之
停放處所與系爭財物置放位置間之距離,近約2 、3 公
尺、遠約10餘公尺,竊賊使用車輛之車內空間,確有裝
載系爭財物之可能,此
參諸第六分局員警陳志明所出具
查察報告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
財物之銅線每捲30公斤,鐵輪約5 、6 公斤,系爭財物
每捲之重量約35、36公斤,
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實在;另縱令被告抗辯竊賊於當日2
時50分,始開始竊取,於當日4 時3 分27秒,應已竊取
完畢
等情屬實,竊賊竊盜之時間亦有1 時16分之久。以
竊賊之人數、竊盜之時間、竊賊使用車輛之停放處所與
系爭財物置放位置間之距離,及竊賊所使用車輛之車內
空間觀之,竊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之可能
。從而,足
認證人曹啟川前開證言,
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系爭財物於前揭時地
失竊,
迭據證人曹啟川於為警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
時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被告
猶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失
竊財物數量、價值,自不足採。又公司、行號對於原物
料之管理,或管理嚴謹,或管理鬆散,不可一概而論,
要難僅以原告未留存報表,即謂與常情有違。復按,證
人僅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
第三人,證人曹啟川雖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曹劉汶之配偶,且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此
據證人曹啟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229 頁),惟因證人曹啟川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
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自
非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
。被告抗辯證人曹啟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證人或有問題等語,容有誤會
。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07 年8 月14日在系爭契約
所定被告之防護服務時間失竊,且系爭財產之價值為54
0,000 元之事實,應
堪信為實在。被告上開辯解,應無
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將
本系統「設定」起,至「解除」止,為乙方(按:指被告
)之「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內(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
內,甲方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本系統傳信至乙方
管制中心,而乙方未及時處理或因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
標的物內物品被外來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
方者,乙方願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其標準
如下:1.乙方之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
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賠償,不負責歸還原物
。2.最高補償額以本約約首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
專線月租費並以全年實際服務之每月平均數)最高賠償倍
數計算,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又系爭契約約首
所載高最補償限額為600,000元。
2.次查,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提供保全
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
裝完成」等語;第5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自裝置時起甲
方有保護之責,且非經乙方許可不得改變其位置或拆卸」
等語;第6 條第6 項規定:「甲方應主動提供標的物建築
結構及其內部設施資料,作為乙方設計與安裝本系統之依
據」等語,及系爭契約所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55頁),可知該保全系統裝置之
位置,乃由被告設計。
是以,縱因被告設計不周,致外來
竊賊可於不觸動保全系統之狀況下,侵入系爭標的物竊取
財物時,亦應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
所稱「因保全人員失誤
」之情形。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系爭契約所定被告之防護服
務時間內失竊,應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足見確有於被
告防護服務時間以內,系爭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之情形;
又被告並不否認對於系爭標的物之保全有缺失(參見本院
卷第110 頁),足見上開竊盜案件,乃因保全人員失誤,
致使系爭標的物內物品被外來竊賊竊走,該被竊事由應
可
歸責於被告無疑;又系爭財物之價值為540,000 元,有如
前述,顯然未逾系爭契約約首所載每月服務費最高賠償限
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54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
洵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此
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4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