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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協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及12月間各向伊購 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81元及330,780元之混凝土產 品,伊已依約交付前揭產品,被告卻至今拒不給付貨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 帳單、108年6月4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07年11月及12月之買賣價金共733,561元(計算式: 402,781元+330,780元=733,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