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協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吳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及12月間各向伊購
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81元及330,780元之混凝土產
品,
詎伊已依約交付
前揭產品,被告卻至今拒不給付貨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
民法買賣
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
帳單、108年6月4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2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07年11月及12月之買賣價金共733,561元(計算式:
402,781元+330,780元=733,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