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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南院 武108 司執東字第439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錡公司)有 工程款債權,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710 號給付工程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16 號給 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2 日以嘉院聰 108 司執助利字第616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東設公司 在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940 元、執行 費用5,17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東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該扣押命令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東錡 公司,被告東錡公司於同日以被告東設公司現無任何工程款 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則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均陷於不明確 ,致原告對被告東設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認原告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主觀上認 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東設公司之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嘉義地院為強制 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東錡公司聲明異議 稱已無工程款存在,然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所示,建造 執造號碼(107 )南工造字第1137、1138、1139、1140、11 41號建築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東錡公司,被告東設公司今 仍為承造人,且被告東錡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簽發支 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10月31日、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661,500 元、受款人為被告東設公司之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顯見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仍有66 1,50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有工程款債權652,116 元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外人光男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男 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東設公司承攬被告東錡公司善化集合住宅店鋪新建 工程及善化住宅店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間同意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同時終止,雙方並確認已施作工程均已付款 完畢,原履約保證廠商光男公司願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裝飾 工程部分與被告東錡公司另行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將系爭 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東錡公司為清償對光男公 司之裝修工程款債務所簽發,因光男公司與被告東設公司間 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光男公司要求始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記載為被告東設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卷第346 頁至第348 頁): ㈠原告持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8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東設公司對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對名炫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以清償被告東設公司積欠原告之640,000 元工程款,及自10 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94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43903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東設公司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復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 東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64710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嘉義地 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616 號給 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2 日以嘉院聰 108 司執助利字第616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東設公司 在64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940 元、執行費用5,176 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東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被告東錡公司於同年月6 日收受後,於同日以被告東設公 司現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嘉 義地院復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被告東錡公司已聲明異議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原證三所示之臺南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記載:建造執造號碼:(107 )南工造字第1137、1138、11 39、1140、1141號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起造人為被告 東錡公司,承造人為吳家銘即被告東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工 程造價分別為18,671,000元、1,210,000 元、1,197,000 元 、1,195,000 元、1,197,000 元,合計23,470,000元。 ㈢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之現場照片顯示:「工程名稱為東錡建 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7 )南工造字第 1138、1140號、起造人為東錡建設有限公司、承造人為東設 營造有限公司」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之現場照片顯 示:「投資興建東錡建設、營造廠商光男建築營造」之內容 。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4628 4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民事庭函詢(107 )南工造字 第1137~1141號等5 筆建造執照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旨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俊仁』,承造人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吳家銘』,經查本局承造人資料登錄系統,無申請變更 承造人紀錄,先予敘明。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後,如有變更監造人一節,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於建築法第55條業已明示;倘未依規定申報備案,按臺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86條及第87條裁罰基準第3 點第4 目 規定:『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 依本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處罰鍰新臺幣2,70 0 元,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合予 敘明。另,有關『光男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營造 商資格一節,……經查內政部營建署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 系統,並無相關營造業登記資料,該公司無承造人之資格 。」之內容。 ㈤「頂板」工程屬結構體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 ㈠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有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東設 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52,116 元之範圍內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 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 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 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 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東錡公司後,被告東設公司對被 告東錡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61,500 元存在,被告對於其 間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已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被告間承攬關係,並確認已施 作工程均已付款完畢,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光男公司承攬 施作,被告東錡公司係為清償對光男公司之裝修工程款債務 ,始應光男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並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東設公司,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變更承造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9,000 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變更起 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55條第1 項 規定,申請備案者,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承造人若有變更,卻未申報主管建築 機關備案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勒令補 辦手續及停工。原告雖提出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117 頁至第125 頁),欲證明系爭 工程之承造人現仍為被告東設公司,被告間並未實際終止系 爭工程承攬關係,然查,被告間已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 是否辦理變更承造人,本屬行政管理事項,自不能僅以系爭 工程未辦理承造人變更,即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 工程仍由被告東設公司施工,是原告以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現 仍為被告東設公司,主張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661,500 元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東設公司)承攬甲方 (即被告東錡公司,下同)善化集合住宅店鋪新建工程及善 化住宅店鋪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 同時終止,雙方並確認已施作工程均已付款完畢。原履約保 證廠商丙方(即光男公司)願就前開契約未完成之裝飾工程 部分與甲方另行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 ,並願承擔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顯見被告係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終止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並確認已施作工程款均已付款完畢,被告東設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光男公司則承諾與被告東錡 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願承擔系爭工 程之保固責任。光男公司係被告東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東設公司因財務問題 與被告東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後,由履約保證廠商 光男公司與業主即被告東錡公司約定由光男公司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並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此在工程實務並非 罕見,是被告辯稱被告與光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後,由光男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應可採信。至光男公司雖未 取得營造業登記,不得擔任承造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8 年12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46284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然此僅係被告是否因違反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而須受行政裁罰而已,尚不能因而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工程仍 由被告東設公司施工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以被告東錡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仍簽發受款人 為被告東設公司之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 公司仍有661,5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固不否認被告 東錡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有簽發系爭支票,辯稱: 被告東設公司承攬光男公司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曾聖豪宿 舍電梯、裝修工程」(下稱嘉義電梯裝修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含稅1,470,000 元,扣除5%工程保留款後,應支付工程 款1,396,500 元,光男公司已簽發票面金額為735,000 元之 支票,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剩餘工程款部分,因光男公司 對被告東錡公司有裝修工程款債權,光男公司即要求被告東 錡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東設公司,作為 光男公司給付被告東設公司之嘉義電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 被告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 提出統一發票、契約書、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為735,000 元 之支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第313 頁至第 315 頁、第319 頁),觀諸該契約書記載嘉義電梯裝修工程 總價為未稅1,400,000 元,加計5%稅金後,即為1,470,000 元【計算式:1,400,000 元1.05 %=1,470,000 元】,又 所謂「工程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當事人多半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 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則光男公司就 嘉義電梯裝修工程款,尚有5%工程保留款73,500元【計算式 :1,470,000 元0.05 %=73,500元】未給付,亦與常情相 符,而嘉義電梯裝修工程款1,470,000 元扣除5%工程保留款 73,500元後之金額為1,396,500 元【計算式:1,470,000 元 -73,500元=1,396,500 元】,核與系爭支票與上開票面金 額為735,000 元之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合計1,396,500 元相符 【計算式:735,000 元+661,500 元=1,396,500 元】,復 與被告東設公司開立予光男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載工程款金額 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被告辯稱被告東設公司 對光男公司確有嘉義電梯裝修工程款債權存在,光男公司為 清償該債務,始要求被告東錡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東設公 司之系爭支票,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東錡公司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後,仍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東設公司之系爭支票,主張 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仍有661,500 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東錡公司係為給付系 爭工程款始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東設公司之系爭支票及被告東 錡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 仍有661,5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東設 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有工程款債權661,500 元存在等節,既 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有 工程款債權652,116 元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東設公司對被告東錡公司有工 程款債權652,116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