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敬智
訴訟
代理人 陳培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所有
權狀
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
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
65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入口大門鑰匙乙組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