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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敬智 訴訟代理人 陳培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所有 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 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 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入口大門鑰匙乙組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