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可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安
訴訟
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 告 百繪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君政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
承攬原告旗下品牌「蓋
不同」品牌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
及吉祥物,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250,000元。
兩造簽約後
,被告僅交付原告報價單項次1.基本系統之中文+英文字型
調整、標準字(中文+英文)與項次3.吉祥物之公仔圖(未
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之原檔稿
件供原告驗收,其餘
按報價單之設計項目,原告屢次請求交
付,被告仍拒絕給付原檔稿件供驗收。被告於107年9月14日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並主張拒絕給付剩餘設計項目。經
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起訴表示拒
絕依約交付工作物與原告之事實已可認定。原告依
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
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起訴請求尾款並拒絕給
付後,原告另由上海沐藍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沐藍公司
)承攬
上開被告未完成之其餘設計工作,報酬為人民幣60,0
00元,依匯款日最近匯率為新臺幣(下同)272,340元,較
兩造原訂之原告應付尾款150,000元,原告增加支出122,340
元。原告之「蓋不同」品牌目前在中國有阿拉城、沙洲中路
、君臨新城等3家分店,被告起訴主張拒絕給付剩餘項目,
原告另由沐藍公司承攬剩餘設計項目,至107年12月30日始
完成,致原告額外支出107年10月、11月、12月店租金而無
法營業,上開3家分店3個月租金累計各為425,397元、502,3
20元、93,405元,共1,021,122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為1
,143,46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6年6月承攬原告品牌「蓋不同」品牌
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及吉祥物,
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被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原告
基本系統(中文+英文字型調整、標準字之中文+英文)、吉
祥物之公仔圖等原檔稿件供原告驗收,僅待原告給付剩餘款
項,即可交付全部設計檔稿件,
惟原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被告於107年9月起訴請求給付尾款,本院以107年度智字第
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已完成設計案之給付,經原告
員工阿德於106年10月6日回簽確認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洵屬無據。承攬商標或美術設計與
一般承攬不同,應著重於
承攬人已否完成設計,將該設計圖
樣提供予定作人知悉,
非考量有無提供設計圖樣之檔案資料
現實交予定作人收受,因商標圖樣設計核心在於外觀呈現之
原創性與識別性,若定作人已收受且知悉承攬人提出之商標
圖樣設計,縱尚未取得檔案資料,亦
可憑以大量複製相同商
標圖樣,達成商業用途及目的,是被告確已完成給付,無給
付遲延情事。被告爭執原證3、4形式上真正,匯款明細與契
約約定方式不符,且匯款方非契約當事人公司,復無發票
佐
證,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款項給沐藍公司。且其簽約與執行
日期相隔兩個月,可知原告非急需使用設計案之原檔稿件,
原告並無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之可能。又原告提出之
租賃
契約書之承租方均非原告,亦無租金支付紀錄及出租方發票
,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店舖租金,未盡
舉證責任。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
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
人。又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
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
,再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交付工作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
物危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實務上通常係承
攬人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
所有權),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
是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之
爭點效,指法院於
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而可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承攬原告旗下品牌「蓋不同」品
牌基礎系統設計案,內容包括基本系統、應用系統及吉祥
物,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0元。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
約後,被告交付原告報價單項次1.基本系統之中文+英文
字型調整、標準字(中文+英文)與項次3.吉祥物之公仔
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仔)
之原檔稿件供原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情亦
為兩造在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訴訟中所不爭執,有
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
可按。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⒉
本件爭點在於:⑴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
原告驗收?⑵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⑶原告是否因
被告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而受有損害?
⑴有關爭點⑴:兩造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號事件中
,業經兩造在該事件中進行攻防及辯論後,該案判決理
由中認定:被告(即另案原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
單,其中說明欄第6項請款方式載明:乙方設計完成後
,甲方依報價單付款...等語,可知,被告應將設計完
成之工作物交付原告(即另案被告),原告始有支付報
酬之義務。惟被告僅交付報價單
所載之項次1之「蓋不
同」之中、英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
祥物之公仔設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
FRP大型立體公仔),其餘工作物均未交付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尚未交付全部工作物,其請求原告給
付尾款,
難認有據等情,已就爭點⑴為判斷。而被告雖
仍執前詞稱:定作人已收受且知悉承攬人提出之商標圖
樣設計,縱尚未取得檔案資料,亦可憑以大量複製相同
商標圖樣,達成商業用途及目的,是被告確已完成給付
云云,然被告既尚未交付全部工作予原告驗收,何能謂
之完成工作;被告所辯,亦已混淆承攬之完成工作與商
標使用之問題,兩造概念層次相異,無法併而為論。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審認,且該另案判決
亦無何違背法令之事情,兩造自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從
而,被告確實尚未完成
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應屬明確
。
⑵有關爭點⑵:依本件卷證以觀,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限並無明確約定,原告主張另案本院107年度智字第6
號事件卷宗所附106年9月28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
可證明曾催告被告提出設計原檔供原告驗收等語(訴
字卷第136頁),然細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另案智字
卷第175-179頁),僅針對設計案中之雞排盒有所討論
,且由對話中可知,兩造對於雞排盒僅為設計?或尚包
含盒子本身?存有爭執,參以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仍有
其他多端,上開對話著實難以認定為原告催告被告完成
尚未完成工作之通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
另案訴訟之起訴時,已拒絕給付,此為被告給付遲延之
時點等語(訴字卷第47、48頁),然拒絕給付與給付遲
延
乃不同之
債務不履行態樣(參:鄭玉波,民法債編總
論,第283-285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302-1第
至第302-2頁,邱氏並認為拒絕給付僅在契約之債有其
適用),是否可混而論之,容有可議。依此,被告雖尚
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原告是否已為合法催告,實不明確
,從而,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疑義。
⑶有關爭點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
前揭另案訴訟(
起訴日
可參另案卷第13頁),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
承攬報酬及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被告於該事件中,對
於其已給付原告報價單之項次1之「蓋不同」之中、英
文標準、調整字型之LOGO,與項次3之吉祥物之公仔設
計圖(未包括動作延伸3款、互動拍照及FRP大型立體公
仔)等情不爭執,另又主張其已完成全部設計,且多次
以LINE、FB通知被告受領工作物,乃被告拒絕受領及付
款云云,兩者不無矛盾之情。而被告在該事件中請求原
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000元,同時主張已完成全部設
計等語,可知被告顯然已無再為給付之意思,應屬給付
拒絕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拒絕給付而提起上開另案
訴訟(訴字卷第48頁),並非無據。再者,原告固引用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
,然被告是否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
猶有可議,已如前
述,是其此部分之援引,尚難成立。惟原告既另主張被
告拒絕給付,基於適用
法律乃本院職司司法審判之職權
,自仍應就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予以審酌認定。而給付
拒絕,可請求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為學理上所
肯認(
參: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284頁;史尚寬,債法
總論,第392-395頁),本院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予以審認:
①原告請求額外支出店租部分:其中分店阿拉城、君臨
新城之租賃契約,分別訂立於107年6月27日、同年8
月5日,有原告提出之阿拉城商鋪租賃管
理合同
暨補
充協議、房屋租賃合同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7-73、7
7-87頁),均係於107年9月13日被告提起前開另案訴
訟之前所簽立,亦即發生於被告拒絕給付之前,難以
認定為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且其承租人分別為陳清
安(即原告之代表人)、訴外人朱冰心,並非原告,
法律上屬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能否將其等而視之,
顯有疑義;而原告主張不同主體間之權義歸屬為同一
,自應舉證實之,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訴
字卷第89、91、97頁),猶無法釐清主體同一性之疑
問。加以被告之拒絕給付與店租金之間是否具有損害
賠償之
因果關係,同有可議;乃店鋪租賃涉及店鋪之
使用收益,非必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有所關聯
,其店鋪租賃
期間即屬於原告可資使用收益該店鋪之
狀態,原告可依其意志與選擇自由運用,亦即租金之
支出換來店鋪之使用收益,租金可否認屬損害,實容
研求。另原告之分店沙洲中河部分,雖係於另案起訴
後之107年9月21日訂立租約(其承租人為訴外人劉玲
;補字卷第59-73頁),基上理由,亦有損害賠償關
聯性之問題,並有是否可認屬損害之疑義。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店租金1,021,122元,難認有理。
②原告請求另委由沐藍公司設計而增加支出部分:原告
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另由沐藍公司承攬上開被告
未完成之其餘設計工作,報酬為272,340元,較兩造
原訂之原告應付尾款150,000元,原告增加支出122,3
40元等情,並提出蓋不同茶飲店VI識別系統設計契約
書、匯款明細紀錄、設計稿件為證(補字卷第31-35
頁,訴字卷第57-87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
上真正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自
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真實可信。
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拒絕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43,462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⒊又原告另引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然上開規定,由條文觀之,乃係適用於
工作已全部完成之情況(參:民法債編各論〈上〉-合著
,承攬部分之作者:楊芳賢,元照出版,第629頁)。本
件被告既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引用
上揭條文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給付拒絕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46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