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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育豪 以上原告與被告南春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雖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身號碼:JTMYR3EV90D731 33號、廠牌TOYOTA、形式:TOYOTA RAV4 、排氣量2494C .C .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繳銷及協同原告就系 爭汽車辦理移轉過戶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 汽車移轉過戶與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765 元,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而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因被告不配合履行上開義務 ,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取得系爭汽車之完整所有權,自應以系爭汽車之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汽車依原告主張為其於107 年3 月17日購入,經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折舊至本件起 訴時即108 年8 月27日,其殘值為840,000 元,應以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原告僅繳納3,00 0 元,尚不足6,1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