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育豪
以上原告與
被告南春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雖主張
本件為
非財產權訴訟,而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身號碼:JTMYR3EV90D731
33號、廠牌TOYOTA、形式:TOYOTA RAV4 、排氣量2494C .C .汽
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繳銷及協同原告就系
爭汽車辦理移轉過戶與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系爭
汽車移轉過戶與原告止,
按日給付原告765 元,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而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因被告不配合履行
上開義務
,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足見原告就本件
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為取得系爭汽車之完整
所有權,自應以系爭汽車之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汽車依原告主張為其於107 年3
月17日購入,經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折舊至本件起
訴時即108 年8 月27日,其殘值為840,000 元,應以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原告僅繳納3,00
0 元,尚不足6,1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